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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违约赔偿范围 小本经营时也须注意防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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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本经营时也须注意防骗
产品质量违约赔偿范围 第一篇

  开店或做项目时,我们仍然会遇到形形色色的骗子,这时候我们就要注意了,小心辛苦赚得的钱一不小心就被骗子骗走。以下是十条受骗过后的过来人总结出来的防骗经验:

  1、不要盲目从众

  这种有人卖贷,有人假装买货、以招揽顾客骗人的方法,亦称“做笼子”,其实都是说给顾客听了,演给他人看的,我们称这种手法“假卖假买”,骗子们以假买卖成交消除他人疑虑,骗取他人钱财。了解了此种骗术的过程和特点,就知道了防骗的措施——保持冷静,勿从大众,尽量避免被动性的交易。

  2、严格监控所购商品

  调包计,商界常见骗术之一。骗子出售某种商品,让你看到的是优质样品;或让你验看的是真货,待货物运到时,才发现交来的是假货;或在你考察时看到的是新机器,待你收货时,方知是被淘汰的旧机器。

  3、不要让对方找到借口

  借口在商场交易是屡风不鲜,从谈生意到货物交易、租凭承包、工人工资变动等直接的经营活动无所不在。它有时可看作商场交易是一种技巧,有时又是用来进行诈骗的手段。合理、适当地利用借口可使你生意成功,但不善于对付他人借口,也会使你受骗上当或给生意带来麻烦。

  4、防止“钓鱼”骗术

  这类骗术的一般方法是:先与企业签定小额合同,认真履行,取得信任后再签大宗巨额合同行骗;或与企业签定大宗巨额合同,先付小额贷款、定金,或采取行贿、回扣等圈套骗取贷物。

  5、要做好事前事后工作

  商场上常有这样的情形:作为供方的你,不远千里,辛辛苦苦地把货物运到对方指定的地点,对方却以“货物质量差”等理由,把你的货物拒之门外,或者拒付货款。这多为需货方的欺诈手段。对付需方欺诈,除预先订好具体、明确、公平的贸易合同及封存自己货物样品外,还应请法律顾问或诉诸法院。

  6、铺面出租方防止租凭欺诈

  签订出租合同,订好全面、完善的细则或条款,尤其必须在合同上标明铺面固有的设备、工具、贷物等固定资产的细目,说明其数量及质量,承包方使用范围,损坏赔偿方法等,说明铺面租金的义付方式,确定租金数额;请有关部门给予公证;收取定金或押金,以适当的人际交往方式了解所有租方成员情况。

  7、铺面租赁方防止租方欺诈

  签订合同前弄清对方出租铺面事由;了解该铺面最近经营状况,尽量找出对自己所经营项目不利之处;签订完备的租赁合同;请工商或公证部门对合同予以公证;租赁期满前几个月,请出租方以定金作为租金,不再另交租金,以防止租方在租赁期满后不返还定金或故意拖延定金返还日期。

  8、运用理性的查证方式可以防止空卖骗术

  一些骗子自己无货,却谎称有货,把需方领到码头、货场或仓库,把别人的货说成是自己的货行骗。受骗人的错误在于,有时过于相信感觉,认为亲眼所见,不会有假,而假象往往说混杂于这种感觉中。对付这种骗术,主要是打消感性错觉,通过理性的查证方式,弄清物品的真正主人,如请对方出示身份证和有关有效证明等。

   9、谨慎行事有助于防止集资骗术

  在投资上,很多人都是相当精明的,但也有不少人在投资上有种种失误。要避免遭受某些企业、个人利用“集资”旗号行骗,宜考虑以下建议:三思而后行,切忌盲目轻信,对谎称有后台的公司、高利润的项目要谨慎从事;了解经营状况,不论对方是企业还是个人,都有必要先了解其身份、生产或经营能力,是否有银行账户等等;了解经营项目的具体状况;签定详细合同。

  10、防止空头合同诈骗

  伪造证件,以法人身份行骗,是当前社会上经济诈骗犯罪的主要形式。些类诈骗,其欺骗性大,而且被骗取的数额也巨大。这类骗子的主要骗术有:伪造营业执照、许可证、海关和商检证明、提货单、身份证、工作证等有关证件,骗取信任,进行诈骗活动。防止此类诈骗的措施有:看对方是否具有签定合同的资格;看对方的经营范围和方式;看对方注册资金数额;要注明合同履行地点、时间、产品质量标准、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处罚等。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这些条款商家和消费都必须关注
产品质量违约赔偿范围 第二篇

  8月5日,国家工商总局于其官网上公布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并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条例对消费者反映强烈的如网络购物无理由退货、个人信息保护、预付卡等问题进行了有针对性的规范。如未经消费者明确同意或请求,经营者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或者拨打商业性推销电话;不影响“商品完好”即可退货;以及多用途预付卡需取得央行支付业务许可才可发行等。 

  面对这些广受关注的条款,湖南消费者怎么说?本报记者做了调查。 

  ■记者 朱蓉 

  实习生 曹雨轩 

  柴利娜 吴佳豪 陈紫偲 

  商家短信轰炸或将终结 

  只要网购一次,电话号码便变成了商家推送的渠道,这种情况以后有可能会改变。 

  工商总局发布的《消保条例》(征求意见稿)中拟定,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消费者个人信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消费者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此外,意见稿还提到,未经消费者明确同意或者请求,经营者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或者拨打商业性推销电话。消费者同意经营者向其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或者拨打商业性推销电话的,除双方另有约定以外,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费用。 

  截至8月8日16时30分,据一项由三湘都市报发布,调查样本为43份的消费者调查数据显示,55.81%的消费者表示偶尔收到过广告信息,37.21%的消费者经常收到此类信息,其中,高达74.42%的受访者对商家的这一行为表示反感,55.81%的消费者表示不愿意接受此类推送。 

  拆包可退货,7日内退款 

  2014年3月15日施行的新消法的亮点之一是支持网购七日无理由退货。征求意见稿提出,经营者除依照新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外,不得擅自扩大不适用无理由退货商品的范围。 

  无理由退货争议的焦点之一在于消费者和商家对商品完好的理解不一致,比如有的商家不仅要求商品本身完好,而且商品包装必须完整,甚至要求商品不得拆封。此番条例提出,不得擅自扩大不适用无理由退货商品的范围,并对“商品完好”给出清晰界定:商品能够保持原有品质、功能,包括商品本身、配件、商标标识、使用说明书等齐全的,视为商品完好。消费者基于查验需要而打开商品包装,或者为确认商品的品质、功能而进行合理的调试不影响商品的完好。有了新规“撑腰”,以后消费者无理由退货将更有底气。 

  《征求意见稿》还提出,经营者应当在签收退回商品之日起7日内向消费者返还已支付的货款。 

  此外,条例中提到,对拆封后易导致商品性质改变、影响人身安全或者生命健康的商品;一经激活或者试用后价值贬损较大的商品;销售时已明示的临近保质期的商品、有瑕疵的商品等情况,可以不适用7日无理由退货规定。不过,在未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知情的,经营者不得拒绝7日无理由退货。 

  预付卡商家关门提前30天告知 

  活动期间通过给出大额优惠的形式,吸引消费者提前储值办理预付卡,如今已成为多数商家促销的一种主要方式。不过,随之而来的,卡内余额还有不少,商家却不见了等消费者在使用预付卡过程中所遭遇的权益受到损害的现象也屡有发生。 

  针对此类乱象,《征求意见稿》提出,如经营者决定停业、歇业或者服务场所迁移的,应当提前30天以电话、短信、电子邮件、公告等形式告知消费者。在此期间,消费者有权选择解除协议,经营者应当退回预付款并承担预付款的利息、办理预付款业务时消费者支付的合理费用。 

  在此次征求意见的《条例》中,记者注意到,对于多用途预付卡,也作出了相关规定。如,《条例》第37条针对资和信、奥斯卡、福卡等可在多个商户适用的多用途卡拟规定,经营者发行多用途商业预付卡的,应当取得人民银行的支付业务许可,并依照国家规定办理发行、受理、使用、充值和赎回等业务,设立预付资金专用账户,遵守客户备付金存管规定。 

  值得关注的是,在消费者调查中,高达58.14%的消费者表示对多用途预付卡所存在的潜在风险并不了解,而51.14%的消费者对该项征求意见的条例表示支持。 

  预收培训费太多,15日内可退款 

  培训市场竞争日趋激烈,不少培训机构给出1年甚至更长的“培训计划”,如消费者一次性缴纳1年的学费,则可以在整体上获得折扣。一位曾计划进修英文的白领女性告诉记者,她曾前往五一大道某英语培训机构咨询培训事宜,被推荐一次性缴纳2年培训费的套餐,“觉得不靠谱,便拒绝了。” 

  新条例实施后,消费者将有望不再遇到此类尴尬境地。记者在征求意见的条例中看到,意见稿规定,从事培训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如实告知培训目标、课程设置、师资状况、教学地址或网址、收费项目和标准等情况,鉴定培训服务协议,不得有六类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这其中便包括了,不具备或超出法定资格和许可范围进行培训;违反约定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按学期或者教育培训周期收费的,预收费超过1个学期或者6个月;按课时收费的,预收费超过100个学时;违反约定调整培训时间和内容,减少培训时长和次数,安排不具有教师资格或者不具有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从事教学活动,不按约定的教学场所、设备、设施、网络平台等提供培训服务等行为;采取不正当手段,迫使受教育者提前终止或者迟延学业等内容。 

  意见稿中提到,如培训经营者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应当自消费者提出退学退款要求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全部或者部分学费、培训费以及其他费用。这也就是说,在未来,消费者在培训权益受到侵害时,找寻培训机构退还学费将“有法可依”。 

  释疑 

  退换货后保质保修期怎么算? 

  《征求意见稿》提出,经营者依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退货、更换、修理等责任的有效期限自经营者向消费者交付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计算。而经营者向消费者履行商品或者服务更换义务后,承担退货、更换、修理等责任的有效期限自商品或者服务更换之日起重新计算。 

  职业打假人还将受保护吗? 

    如何界定职业打假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陈琛认为,如果涉及诉讼就由法院界定。一般而言,法院会以购买数量等方式来认定是否是消费者。

    “瑕疵”商品可退换货或修理

    《征求意见稿》提出,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在合同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并发生争议的,经营者应当证明该瑕疵并非因商品或者服务的自身质量问题所导致。经营者不能证明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退货、更换、修理等义务。其中“瑕疵”是指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在外观破损、部分使用性能缺失等情形,但该情形的存在不构成缺陷,且不影响该商品或服务的主要功能的实现。

    《征求意见稿》公布前,消费者只有在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才能要求赔偿、补偿或者更换。陈琛表示,提出“瑕疵”商品可退换货或修理,能让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更好的实现用途。

    退换货后保质保修期“归零”

    《征求意见稿》提出,经营者依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退货、更换、修理等责任的有效期限自经营者向消费者交付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计算。而经营者向消费者履行商品或者服务更换义务后,承担退货、更换、修理等责任的有效期限自商品或者服务更换之日起重新计算。

    陈琛认为,经过维修、更换过的产品重新计算保修期,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空白领域的填补。

    商家收到退货7天内须退款

    《征求意见稿》提出,经营者应当在签收退回商品之日起7日内向消费者返还已支付的货款。同时规定,消费者退回的商品应当完好。商品能够保持原有品质、功能,包括商品本身、配件、商标标识、使用说明书等齐全的,视为商品完好。消费者基于查验需要而打开商品包装,或者为确认商品的品质、功能而进行合理的调试不影响商品的完好。

    经营者对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销售状态的无理由退货商品,可以作为全新商品再次销售;对不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状态的无理由退货商品再次销售的,应当通过显著的方式将商品的实际情况标注。

    陈琛认为,2014年开始施行的新消法和相关意见中,只规定了“7日内无理由退货”的时限,这次规定了经营者收到退货后7天内必须退款,更有利于消费者保证自己的权益。

  快递丢失咋赔偿? 

  现实中引发争议最多的是无约定且未保价快递的赔偿问题,不少快递公司往往只按快递费的三倍赔偿,令消费者不满。条例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快递丢失等情况的三类赔偿责任,提出“对于无约定且未购买保价的快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赔偿”。 

  不召回缺陷产品怎么办? 

  前不久,宜家拒绝召回“夺命柜”引发热议。此番条例专门对商品“缺陷”进行了定义,“缺陷是指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在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同时对拒不依法处理缺陷商品的,重申和强调了处罚规定。以后“宜家们”可能不能再那么任性了。 

  反馈 

  三种方式反馈意见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国家工商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saic.gov.cn),通过首页右侧“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栏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国家工商总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局(邮编:100037)。 

  3.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email protected]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但是金融消费者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研究、制定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措施,推进商品和服务业标准化建设,规范市场秩序,依法落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开展消费教育,普及科学合理的消费观念、消费知识和消费维权的法律知识,促进消费者对自身合法权益保护意识的提高,引导全社会形成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

  第四条 消费者组织、行业组织等社会组织和大众传播媒介应采取措施,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进行社会监督,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和大众传播媒介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的作用,为消费者提供社会保护。

  第五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监管、经营者自律、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社会共治格局。

  第二章 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的消费场所、服务设施、店堂装饰、商品陈列、网络环境等场所与设施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和设施条件,经营者应当以显著的方式设置安全使用说明、警示标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惊险类娱乐服务的,应当具备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技术条件、设施,建立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

  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在经营者提供的场所和设施遇到危险或者不法侵害时,经营者应当给予及时、必要的救助。

  第七条 生产和进口商品、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是缺陷商品、服务的召回主体。发现商品、服务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分析。对确认存在缺陷的商品、服务,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停止提供、消除危险等措施。经营者应当制定召回计划,发布召回信息,并保存完整的召回记录。因消除缺陷而产生的费用由生产和进口商品、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承担。

  销售者、租赁者、修理者、零部件生产供应商、受委托生产企业、其他服务者等相关经营者发现商品、服务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向生产者、服务者通报并同时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立即采取停止销售、使用等措施,并协助从事商品生产、服务提供的经营者实施召回。

  缺陷是指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在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有保障生命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上述标准。

  第八条 经营者在消费者知情前提下提供存在瑕疵商品或者服务的,该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不存在对人身、财产的不合理危险并符合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要求,且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没有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

  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在合同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并发生争议的,经营者应当证明该瑕疵并非因商品或者服务的自身质量问题所导致。经营者不能证明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退货、更换、修理等义务。

  瑕疵是指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在外观破损、部分使用性能缺失等情形,但该情形的存在不构成缺陷,且不影响该商品或服务的主要功能的实现。

  耐用商品是指使用期限较长、科技含量较高、一般消费者缺乏全面认知能力的商品,包括但不限于机动车、电脑、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手机、平板电脑、照相机、摄影机等。

  第九条 经营者以奖励或者附赠等形式向消费者免费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该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强制性标准;没有强制性标准的,不应当存在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经营者对有瑕疵但不影响正常使用性能的免费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在消费者购买前告知并在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收费清单上注明。

  第十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退货、更换、修理等责任。对无发票和退货、更换、修理凭证但是有其他证据证明商品或者服务在经营者应当承担退货、更换、修理等责任有效期限内的,经营者不得拒绝履行退货、更换、修理等义务。

  经营者依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退货责任的,应当按照商品购物凭证上显示的价格一次性退清货款或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一条 经营者依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退货、更换、修理等责任的有效期限自经营者向消费者交付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计算。需要经营者另行送货、安装的商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效期限自经营者开具发货凭证和发票等购物凭证之日起或经营者向消费者交付商品之日起计算。

  经营者向消费者履行商品或者服务更换义务后,承担退货、更换、修理等责任的有效期限自商品或者服务更换之日起重新计算。

  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承担修理责任的有效期限不得低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商品的保质期或有效使用期。

  第十二条 经营者除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外,不得擅自扩大不适用无理由退货商品的范围,但是下列商品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的,可以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定:

  (一)对拆封后易导致商品性质改变、影响人身安全或者生命健康的商品;

  (二)一经激活或者试用后价值贬损较大的商品;

  (三)销售时已明示的临近保质期的商品、有瑕疵的商品。

  经营者应当对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进行明确标注,并在商品销售必经流程中设置显著的提示程序,供消费者进行确认。未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的,经营者不得拒绝七日无理由退货。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在签收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向消费者返还已支付的货款。

  消费者退回的商品应当完好。商品能够保持原有品质、功能,包括商品本身、配件、商标标识、使用说明书等齐全的,视为商品完好。消费者基于查验需要而打开商品包装,或者为确认商品的品质、功能而进行合理的调试不影响商品的完好。

  经营者对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销售状态的无理由退货商品,可以作为全新商品再次销售;对不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状态的无理由退货商品再次销售的,应当通过显著的方式将商品的实际情况标注。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对消费者合法要求的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一)经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品,自消费者提出退货要求之日起十五日内未退货的;

  (二)自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期满之日起或者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自消费者提出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的,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义务的;

  (三)对于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办理退货手续或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无正当理由未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的;

  (四)对于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未经消费者确认,以自行规定该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或消费者已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并超过十五日的;

  (五)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请求,明确表述不予退款,或者自约定期满之日起,无约定期限的自消费者提出退款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退款的。

  第十五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中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但是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造成消费者死亡或者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

  (二)免除或者部分免除因经营者故意、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三)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合同主要义务、保证责任或者违约责任;

  (四)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退货、更换、修理、重作、补足商品数量、退回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

  (五)加重消费者责任,规定消费者承担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

  (六)加重消费者责任,规定消费者承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商业惯例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七)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解除合同权利,或者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解除合同;

  (八)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选择诉讼或仲裁的权利;

  (九)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十)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以暴力、胁迫、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或者利用技术手段等优势地位强制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第十七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有下列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质量标志、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

  (四)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

  (五)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

  (六)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七)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八)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九)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十)以虚假的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十一)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价格表示、促销方式、现场说明和演示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十二)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式销售诱导; 产品质量违约赔偿范围

  

“太阳能热水器发电”加盟骗局太坑人
产品质量违约赔偿范围 第三篇

    “有光就能发电,一年能省几千块钱,加盟了就更能赚大钱。”太阳能科技公司天花乱坠的广告,让不少人做起了发财美梦,信心满满加盟后,伴随而来的却只有悔恨。浙江台州的余先生,今年2月初来到武汉,与一家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签订了加盟协议,缴纳了29800元的加盟费后,却发现产品数量和质量均与预期不符,想要赚钱更是痴人说梦。无独有偶,来自湖南衡阳的喻女士在与武汉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后,也有类似的遭遇。

  优惠加盟就是个陷阱

  余先生是通过电视广告了解到太阳能热水器发电产品的,当时广告里宣称这些设备既能发电又能烧水,一年可以省几千元电费,若是加盟做区域代理,能挣更多钱。

  这个广告让余先生有些动心。2月20日,他特地从浙江赶到武汉考察这个产品。在某能源科技公司,面对所谓的高额回报,余先生最终打消了全部疑虑,与对方签订了加盟协议,并缴纳了29800元加盟费。“当时说好,交多少钱就给多少设备,相当于加盟免费。”余先生说,按照他挑选好的型号,差不多可以买到30台设备,原打算直接提货,但公司说很多人都排着队等货,有货了会直接发至浙江。

  9天后,货到了。余先生打开包裹发现,只有4台设备,与之前的约定相差甚远,“他们说这29800元是技术服务费,下次进货可以按批发价给我。”除了数量严重减少,余先生还发现这些太阳能设备一天压根发不了10度电,很难销售出去。

  喻女士也是从广告里了解到太阳能发电产品。今年3月5日,她从衡阳来到位于武汉的某公司预定了一批产品,并缴纳了3万元费用。之后,该公司也以货源不足为由,让喻女士先回衡阳等货。

  当货物寄到家后,喻女士发现产品和预定的型号完全不一样,数量也存在差别。她当即就和公司联系,但工作人员却称,3万元是加盟费用,而产品是附加赠送,用于展示和试用。

  产品“殊荣”子虚乌有

  根据余先生提供的联系方式,记者与某能源科技公司取得联系,客服人员王小姐见有人咨询十分热情,几个问题之后,她再三问道:“难道不想了解更多信息吗?”

  得知要上门考察,她留下了记者的手机号码,并约定好具体时间。3月16日上午,记者刚刚走到这家公司所在的工业园附近,王小姐的电话也如期而至,为了确保能够找到地方,她一直在通话中引路,直到确定记者看到了公司的招牌,她才挂断电话,整个通话持续了近10分钟。

  在公司3楼的产品展示厅,一名男性工作人员边演示产品边介绍,这些设备只需要有光就能发电,即便是阴天也可以运转,能带动空调电视等家电。根据代理的区域范围大小,加盟费也有些区别,县级代理为15800元,市级代理为29800元,交了钱后,公司会派送相同价值的产品。

  在其产品宣传手册企业简介一栏写着:公司系列产品先后获得了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品牌研究中心颁布的“全国质量信誉保障,畅销品牌”、“中国优秀绿色环保产品”、“推动太阳能行业发展杰出贡献企业(品牌)”的殊荣。

  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工作人员在查询后表示,这家公司在去年参加过该中心举办的一个宣传展示活动,所谓的“全国质量信誉保障,畅销品牌”并非荣誉,是纯广告性质的,提供营业执照就能参加。

  而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品牌研究中心这样的机构压根不存在,类似的一个单位为中国品牌管理科学研究院,该院工作人员明确表示,并未向某公司颁发过任何荣誉。

  工商介入讨回部分加盟费

  3月21日下午,某能源科技公司武汉分公司相关负责人称,公司确实和余先生签订过协议,后来也专门与余先生就产品问题进行了沟通,但一直没有达成一致。前几天,余先生再次来到武汉,当着执法人员的面,双方签订了解除合同的协议,当场退还了部分款项,只扣押1万元,待余先生把货返还,公司会把剩余资金汇给他。

  多次协商无果后,3月13日,喻女士再次来到武汉,向洪山区工商分局投诉。根据双方当时签订的合同,由于喻女士先提出解除合同[www.dagaqi.com/],所以要承担80%的责任。最后经过协商,公司答应赔偿16000元,先行支付10000元,等喻女士将产品退还后,再支付剩余的6000元。如今,喻女士已将产品寄到武汉,但仍没收到余款。

  喻女士还提到,当时她还在纠结要不要接受公司的赔付方案时,工商所工作人员告诫她要尽快处理此事,以免最后损失更加惨重。

  记者随后致电公司,该公司回应称,他们已经在工商所的见证下,对喻女士进行赔偿,双方已经签订了协议。

  擦亮眼睛认清加盟骗局套路

  记者上网查询发现,有不少网民发帖质疑太阳能发电为“骗局”。和太阳能发电类似,某公司也被网民指责为骗子公司,而诸多类似“某某阳光”,都曾遭到网民投诉。

  记者对这些网络信息进行整合发现,太阳能热水器发电加盟者的经历大同小异,几乎全是受高回报的引诱实地考察,然后再以优惠的加盟方式让加盟者支付款项,付完钱后,再以货源不足为由让加盟者回所在地等候。

  等到加盟者发现产品与预期不符,双方就会陷入纠纷之中。在维权过程中,部分太阳能热水器发电加盟者因距离太远,往往选择“自认倒霉”,只有少数加盟者愿意求助职能部门。不管维权是否顺利,加盟者都会蒙受一定损失。

  市工商局相关人士称,这类因加盟产生的合同纠纷并不少见,太阳能热水器发电加盟一方因为没有看到预期的效果,往往选择单方“违约”,工商部门介入调解后效果也不好,一般都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也可以通过仲裁委员会仲裁。

  武汉晚报记者刘海锋 见习记者欧阳崧

  

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研究
产品质量违约赔偿范围 第四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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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研究产品质量违约赔偿范围

以《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为分析对象

高圣平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关键词: 产品责任;产品自身损失;纯粹经济损失;惩罚性赔偿 内容提要: 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涉及《侵权责任法》与《产品质量法》相关条文的解释适用。在解释论上,产品自身损失属于赔偿范围之列;缺陷产品所致受害人其他重大损失也属赔偿范围。惩罚性赔偿以侵权人具有主观故意为前提,惩罚性赔偿金应与侵权人的恶意相当,与侵权人造成的损害后果相当,与对侵权人的威慑程度相当。 因产品存在缺陷致人损害,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缺陷产品所致损害有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之分,其中,财产损害是指因侵害权利人财产或人身权益而造成受害人经济上的损失;非财产损害是指因侵害权利人的财产或人身权益而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害以外的损害。 [2]对于这些损害的赔偿问题,《侵权责任法》和《产品质量法》中均作了相应规定,其中《侵权责任法》关于损害赔偿范围的一般规定自有适用空间。但由于两法之间关于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并不一致,在解释上如何适用,即存疑问,诸如产品自身损失或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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粹经济损失 [3]是否属于赔偿范围?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和标准如何确定?均值研究。本文拟就这些问题一陈管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产品自身损失的赔偿:以《产品责任法》第41条和《侵权责任法》第41条的对比分析为中心

在比较法上,就产品自身损失是否属于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美国法院多采否定态度;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和欧共体各成员国的产品责任法也不将产品自身损害包括在产品责任赔偿范围之内;日本制造物责任法亦将制造物仅自身受伤害之情形排除在外。由此可见,产品责任的保护对象不包括产品自身损害,是确立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的基本原则。 [4]在理论上,产品责任系侵权责任,其规范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之健康与安全保障,而产品自身的损害赔偿与受害人之健康安全保障并无直接关系,因此,不属于侵权法的保护范围。 [5]产品本身的损害,依合同法上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或违约责任规定 [6]保护即可,没有必要纳入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以免导致民法体系之紊乱。确保产品的价值和品质,是合同明示或默示担保的范围,而产品责任法的目的,并非用来削弱合同法的规范功能,而是保护人身和其他财产不受侵害。 [7]我国学者也认为,《民法通则》第122条

[8]关于财产损害,“应指因缺陷产品造成消费者其他财产的损害。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及因缺陷产品本身损害造成受害人可得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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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失,不包括在本条所谓‘损害’概念之中,理由是缺陷本身的损害及因此所受可得利益损失,应依合同法的规定处理,其是否赔偿,应视违约情节及合同规定约定。” [9]

也许正是在这些立法例和主流学说的影响下,我国《产品责任法》

产品质量违约赔偿范围

第41条第1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明确将产品自身损失排除于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之外。但这一规定面临着难以逃避的司法困境。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依《合同法》第111条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55条参照);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依其情形构成“缺陷”者(《产品质量法》第46条参照),因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因而,在买受人以出卖人(销售者)为诉求对象的场合,可以构成责任竞合。 [10]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在解释上,当事人在责任竞合的情形之下不得同时主张两个请求权。如受害人依《产品质量法》第41-43条主张产品责任,则丧失就产品自身损失的赔偿请求权;如受害人依《合同法》第155条、第111条主张违约责任,则受到两方面的限制:一则受害人非买受人时,其与出卖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无法主张违约责任;二则作为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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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人的受害人如向生产者主张违约责任,生产者提出非合同当事人抗辩,如何解决?无论主张哪种请求权,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害不能得到完全补偿。 [11]如此看来,继受了他国立法和学说的《产品质量法》第41条即颇值考量。

基于司法实践存在的问题,学者提出了以下解决办法:一是依据完全赔偿规则,允许受害人同时提起两种请求权,排斥责任竞合规则的适用;二是受害人依法只有一种请求权,但可以适当地增加赔偿额;三是受害人基于行使一个请求权之后,适用惩罚性赔偿。 [12]还有学者认为应借鉴德国的积极侵害债权理论,认定销售者违反了约定的瑕疵担保义务,但基于缺陷产品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与双方合同关系存在关联性,允许受害人依据积极侵害债权原理就履行利益的损失、固有利益即人身方面因加害给付遭受的损失提起多重赔偿请求。司法实践中,法官一般会行使自由裁量权,如在对销售者提起的合同之诉中,法官基于公平原则和偿付能力的考虑,依据合同责任的追诉原理,把生产者列为第三人要求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13]

在《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中,就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是否包括产品自身的损失,一直存在着争论,但最终《侵权责任法》从保护用户、消费者的角度出发,改变了《产品质量法》的主张,于第41条明确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删除了《产品质量法》第41条中 “缺陷产品以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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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财产”的限定。也就是说,《侵权责任法》第41条所称的“他人损害”中的财产损害,既包括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也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 [14]《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生效时起,《产品质量法》第41条的规定即应失却效力。至此,困扰司法实践的产品自身损失的赔偿问题即可得以解决。

本文作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的这一规定至少有以下意义: 第一,降低了维权成本,节约了司法资源。即使是认为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所生的就产品本身损失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就其他财产损害的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发生竞合, [15]从而不适用《合同法》第122条限制当事人选择权的规定,但是,本可以在一个诉讼中解决的问题,为何要通过两个诉讼?制度设计的本身应为便捷纠纷的解决提供一条可选择的路径,无论是受害人提起违约之诉,还是提起侵权之诉,均应在一个诉讼中解决全部民事赔偿问题。

第二,避免了违约与侵权严格区分之所可能出现的弊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自是泾渭分明, [16]但就缺陷产品致人损害而言,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均采严格责任,两者之间的严格区分意义不大,可能存在的唯一区别是由制度设计本身所造成的赔偿范围的不同。单就产品自身损失而言,统一违约赔偿与侵权赔偿的范围深具意义。

网down——产品质量侵权和违约责任
产品质量违约赔偿范围 第五篇

浅谈产品质量侵权责任和产品质量违约责任

内容提要:本文采用比较法学的研究方法,对产品质量违约责任和产品质量侵权责任从性质、责任主体、归责原则、责任的构成要件、承担责任的方式、适用法律等方面进行了分析和比较。在此基础上,着重研究了产品质量违约责任与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的竞合情况下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两种不同产品质量责任

随着社会经济的繁荣,产品品种越来越多,伴随而来的产品质量问题也越来越多,如何正确认识这些产品质量纠纷准确适用法律和保护当事人各方合法权益的关键所在。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该条款对产品质量规定了三项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为不合格产品,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引起的责任称为产品质量责任。产品质量责任是指因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的有关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产品适用、安全和其它特性的要求,给用户造成损失后,由产品的生产者和经销者所承担的民事责任。这里的损失既包括不合

格产品对用户的经济效益的影响,也包括不合格产品给用户及他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的损害。因此,这种民事责任既包括了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即产品质量违约责任,又包括了因产品质量问题而引起的一种特殊的损害赔偿责任,即产品质量侵权责任。鉴于这二种责任分别由不同的实体法调整,本文试就它们各自的内容、特点及处理谈点浅见。

二、产品质量侵权责任和产品质量违约责任的区别

产品质量侵权责任和产品质量违约责任都是行为人实施民事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但因责任基础不同而有很大的区别:

(一)两种责任的性质不同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不当得利返还责任等属于一个阶位的民事责任。产品质量侵权责任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不特定人)的人身、财产损害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按此规定,不符合有关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指标、行业指标的产品也被视为一种“缺陷”。有学者针对我国这样的立法指出,判断产品危险合理与否存在两种标准:一般标准,即一个善良之人在正常情况下对产品安全性的合理期望;法定标准,即国家或行业对于某些产品制定的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专门指标。那么这两种判断标准是否有重叠

的区域?它们的关系又是怎样的呢?普遍认为,当存在国家或行业具体的安全标准时,只要证明该产品没有达到这一标准,即无须再去证明它是否具有不合理的危险,直接认定存在“缺陷”;假如没有有关特殊的安全标准,则适用普遍标准加以判断。

产品质量侵权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民事责任。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与一般侵权责任有着重要的区别,主要表现为侵权人主观方面要件的不同。产品质量侵权责任一般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一般侵权责任则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同时,产品质量侵权责任与产品质量违约责任也不同:责任的性质不同。产品质量侵权责任是因侵权损害的发生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它所侵犯的是财产权、人身权等绝对权利;而产品质量违约责任是以合同关系为前提的,违约人是因违反合同而承担责任,债权债务关系设立在前,违约行为发生在后,所侵犯的是合同双方的相对权利。责任的根据不同。产品质量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中的侵权行为条款来处理;而产品质量违约责任是依照合同双方依法订立的合同条款及合同法的规定来调整。责任的后果和承担方式也不尽相同。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的后果有财产内容与非财产内容二种。它主要是财产责任,也可采用非财产责任形式,如消除危险、恢复名誉等非财产性的承担责任方式。由于产品质量侵权责任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行为人还可能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但这并不是说产品质量侵权责任同时也是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只有在侵权行为确实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行为人才负财产内容的民事责任。而产品质量违约

责任是基于合同关系发生的,是一种财产责任,产品质量违约责任则只要有一方违约,不论是否已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都要承担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如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等都具有财产内容。

(二)责任主体不同

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的责任主体有三种:基本主体或直接责任主体为生产者、销售者,这个基本主体在我国产品质量法中有明确的规定。生产者,也称产品制造者。生产者在产品责任主体中居于核心的位置;销售者。销售者一头联结着生产者,另一头联结消费者,因而是产品责任中处于中间地位的人。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的次位主体在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有规定,“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另外《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规定:(1)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我国法律上对产品责任的次位主体所作的确认。产品责任的法律拟制主体,这种法律拟制主体,是指法律规定只有在拟制情形出现后才承担产品责任的主体。这种主体与生产者、销售者无合同关系,是《产品质量法》所作的特别规定。据此,产品责任的法律拟制主体就是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产品质量认证机构、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广告宣传机构。法律拟制主体的规定,体现了我国对消费者利益保护的重大突破,为

消费者行使赔偿请求权拓宽了救济的途径。而产品质量违约责任的责任主体是销售者,权利主体是用户或消费者,即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其他人无权提起产品质量违约责任之诉。

(三)归责原则和免责要件不同

产品质量侵权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对产品质量责任属过错责任抑或无过错责任,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学者有不同观点。通说认为,民法通则第122条所规定的产品质量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或称严格责任,即无论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主观上有无过错,均应对产品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而依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生产者所承担的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销售者所承担的责任,属于过错责任。笔者认为,依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关于产品质量责任在法律适用上应优先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质量法在规定产品责任的同时,也允许生产者、销售者通过一定的抗辩事由以获免责。其中,生产者的免责条件,为其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而销售者的免责条件,是其能够证明产品缺陷并非出于自己的过错,且能够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供货者。产品质量违约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的一般归责原则,其免责范围比产品质量侵权责任要广。产品质量违约责任,是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基础,它是因合同当事人在交付产品不符合要求时而产生的责任,具有相对性和任意性。所谓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

产品质量责任
产品质量违约赔偿范围 第六篇

第 1 页 产品质量责任是指因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的有关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产品适用、安全 和其它特性的要求,给用户造成损失后,由产品的生产者和经销者所承担的民事责任。这里的损 失既包括不合格产品对用户的经济效益的影响,也包括不合格产品给用户及他人的人身和财产造 成的损害。因此,这种民事责任既包括了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又包括了因产品质量问题而引起 的一种特殊的损害赔偿责任。 产品责任与产品质量责任: 法律责任的形式不同 《产品质量法》规定了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等产品质量责任形式; 《合同法》规定 了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产品质量责任形式。产品责任的形式主要为赔 偿损失。 赔偿范围不同 产品质量责任的赔偿范围限于因产品质量问题而造成产品本身的损失以及消费者因此而产生 的运输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为因产品存在缺陷而造成的人身、缺陷产品 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不包括缺陷产品自身的损失。缺陷产品自身的损失应由消费者另行向责任 人主张产品质量责任。 另外, 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产品质量责任的赔偿范围, 而产品责任的赔偿 范围则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归责原则不同 产品质量责任为违约责任,适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即只要销售者或者生产者提供的产品 第 2 页 不符合法定或约定的质量要求,不论有无过错,均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不 可抗力为违约责任的法定免责事由。 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因人而异,生产者承担严格责任 而销售者承担推定过错责任(过错责任的一种) 。生产者承担严格责任表现为:因产品存在缺陷 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无论是否有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严格责任并非绝对 责任, 《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 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 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销售者承担推定过错责任表现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 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推定销售者对此有过错,并应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如果能够证明自己 没有过错的,可向生产者追偿。 诉讼时效期间不同 《民法通则》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依据该规定,因 质量不合格而产生的产品质量责任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产品质量法》 规定, 因产品存在 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

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 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 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依据该规定,产品责任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 为二年。 合同产品质量的违约责任 总述 第 3 页 合同制度中的产品质量责任是指在购销合同或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中, 因供方 (加工方) 未能 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履行义务所应承担的一种违约责任。 产品质量的划分 产品质量的标志 产品质量,通常可划分为表面质量和内在质量。表面质量是指产品外观形态的优劣,一般只需通 过人的视觉、触觉等感官即能对产品了解和检验,具有显而易见性。而内在质量是指需要通过专 门技术手段或实际使用后才能得知的产品内在素质状况,具有非显而易见性。正是由于产品质量 有表面和内在之分,法律规定对其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也不同。国务院颁发的《工矿品购销合同 条例》 (以下简称《购销条例》 )第 15 条规定,“产品的外观和品种、型号、规格、花色不符合同 规定,属供方送货或代运的,需方应在货到后十天内(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期限者除外) 提出书面异议;需方自提的,应在提货时或者双方商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产品内在质量不符 合同规定的,不论供方送货、代运或需方自提,需方应在合同规定由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 限内检验或试验,提出书面异议;某些产品,国家规定有检验或试验期限的,按国家规定办理”。 “对某些必须安装运转后才能发现内在质量缺陷的产品, 除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提出异议的 期限外, 一般从运转之日起六个月以内提出异议”。 这里所称的产品外观即为表面质量。 另外, 《民 第 4 页 法通则》第 136 条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这实际上是 说,质量纠纷的权利人能通过法院保护其实体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与当事人超过一年的 质量异议的期限并不矛盾。 产品质量标准的种类 产品质量标准分为国家标准、部标准(专业标准) 、企业标准三级(以下简称国标、部标和 厂标) 。部标、厂标不得与国标相抵触;厂标不得与部标相抵触;凡没有国标、部标的产品,都应 制订厂标。为了不断提高产品质量,企业可制订比国标、部标更先进的产品质量标准。当事人应 在合同中对产品质量标准作出明确的规定,并据以作为验收的标准。如合同中未规定质量标准, 则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 88 条规定:“没有国家

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这里的通常 标准,是指社会上同类产品的中等质量标准或该种产品应当具备的性能为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 产品质量纠纷的几种处理方式 对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违约行为, 《购销条例》第 35 条:“供方所交产品品种、型号、 规格、花色、质量不符合同规定的,如果需方同意利用的,应当按质论价;如果需方不能利用的, 应根据产品的具体情况,由供方负责包修、包换或者包退,并承担修理、调换或者退货而支付的 实际费用。供方不能修理或者不能调换的,按不能交货处理”。在这里,适用“三包”规定时究竟选 择何种方式,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笔者认为,选择的标准是客观的,即针对产品的具体情况 来选择是修理、调换还是退货。这里所讲的具体情况,不但包括供货的产品状况,而且还包括同 种产品在供方的库存及生产情况。 选择三包的原则应是既充分又必要, 不应片面强调先后的顺序, 即先修修看,修不好再换。例如,电视机的图像不稳,可以通过修理来排除故障,而如果供货的 第 5 页 玻璃器皿因质量不好已经破裂损坏,则只能通过调换或退货来处理了。对于那些一时难以确定的 产品内在质量问题,也不妨先采取修理的方法来处理。但究竟可允许修几次?以及要求调换、退 货的标准怎样?国家经济委员会等八部门 1986 年 7 月 30 日发布的《部分国产家用电器“三包”规 定》作出了一些规定,可作为处理有关产品质量纠纷的法律依据。该《规定》第 10 条规定:“在 包修期内,如确属产品质量问题而出现的主要性能故障,在半年内修理三次仍无法达到合格标准 的,可根据用户要求,免费调换同型号的产品,如无货更换,应按原售价退货。如用户不愿调换 同型号产品而要求退货的,经销企业可适当收取折旧费。换货包修期应当从换货之日起计算,但 对于那些国家尚未做出明确的质量三包规定的产品,应充分考虑到产品质量情况的多样性和复杂 性,通过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尽可能协商解决争议。受诉法院或仲裁机关在处理涉及产品 质量纠纷的案件时,有关当事人负有提供商检部门质检证明书或者有关部门的质量鉴定书的责 任。在适用举证责任时,只要产品的供方未能提供用户对产品使用、保管不当的证据时,则对产 品质量负有完全的责任。受诉法院或仲裁机关也可根据需要,通过有关部门对产品做仲裁质量鉴 定。作为产品的用户,对不合格产品,既可向生产者、也可向经销者提出对产品实行三包要求。 产品的生产者和经销者对产品质量负有连带责任。用户的这

种权利,不受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合 同约定的影响”。法律上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是为了切实保护广大用户及消费者的权益。 编辑本段侵权产品质量责任 概述 第 6 页 产品质量法 侵权产品质量责任,是指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由于生产和销售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致使他人的人 身遭受伤害或财产受到损失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这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民事责任。侵权 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与一般侵权责任有着重要的区别,主要表现为侵权人主观方面要件的不同。 侵权产品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而一般侵权责任则采取过错责任原则。 同时, 侵权产品责任 与前面所讲的合同产品责任也不同:①责任的性质不同。侵权产品责任是因侵权损害的发生而产 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它所侵犯的是财产权、 人身权等绝对权利; 而合同产品责任是以合同关系为 前提的,违约人是因违反合同而承担责任,债权债务关系设立在前,违约行为发生在后,所侵犯 的是合同双方的相对权利。②责任的根据不同。侵权产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中的侵权行为条款来 处理;而合同产品责任是依照合同双方依法订立的合同条款及合同法的规定来调整。③责任的后 果和承担方式也不尽相同。侵权产品责任的后果有财产内容与非财产内容二种。只有在侵权行为 确实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行为人才负财产内容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除可采取赔偿损失等财产 性的承担责任方式外,还可以采取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非财产性的承担责任方式。而合同产品 责任则只要有一方违约,不论是否已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都要承担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如继 续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等都具有财产内容。 产品责任制度作为一种独立的侵权责任。 第 7 页 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侵权产品责任是直接由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对此无权协商。如国务院发布的《工 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 15 条规定:“经销企业售出的产品在保证期限内发现质量不符合第二条 的要求的,应由经销企业负责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承担赔偿实际经济损失的责任。” 这里所称的“承担赔偿实际经济损失的责任”,包括侵权产品责任,有关当事人必须依法办事,无 权协商。 第二, 侵权产品责任的承担者是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 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不合格 产品给用户造成的损失,负有连带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 122 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 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 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可见,产品的用户与产品的运输者、仓储者 不直接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与产品的运输者、仓储者之间,因后者的过错 所形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按一般侵权责任条款处理。 第三, 侵权产品责任的受害者即权 利人, 是指所有因不合格产品而遭受损失的人。 在侵权产品责任的民事法律关系中, 产品的受害 者作为赔偿权利主体,它可为自然人或法人,确定的标准只依据因不合格产品而遭到的损失,而 不论受害人与生产者或经销者有无合同关系;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自然人人身的伤害和财产损 失。 第四,侵权产品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产品责任与产品质量责任有哪些区别
产品质量违约赔偿范围 第七篇

产品责任与产品质量责任有哪些区别

本文主要详细介绍了产品责任与产品质量责任的区别,其次还谈到了与其相关的知识。

一、法律责任的形式不同

《产品质量法》规定了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等产品质量责任形式;《合同法》规定了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产品质量责任形式。产品责任的形式主要为赔偿损失。产品质量违约赔偿范围

二、赔偿范围不同

产品质量责任的赔偿范围限于因产品质量问题而造成产品本身的损失以及消费者因此而产生的运输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为因产品存在缺陷而造成的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不包括缺陷产品自身的损失。缺陷产品自身的损失应由消费者另行向责任人主张产品质量责任。另外,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产品质量责任的赔偿范围,而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则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三、归责原则不同

产品质量责任为违约责任,适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即只要销售者或者生产者提供的产品不符合法定或约定的质量要求,不论有无过错,均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不可抗力为违约责任的法定免责事由。

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因人而异,生产者承担严格责任而销售者承担推定过错责任(过错责任的一种)。生产者承担严格责任表现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无论是否有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严格责任并非绝对责任,《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销售者承担推定过错责任表现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推定销售者对此有过错,并应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如果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可向生产者追偿。

四、诉讼时效期间不同

《民法通则》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依据该规定,因质量不合格而产生的产品质量责任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依据该规定,产品责任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产品质量违约赔偿范围

文章来源:律伴网

质量保证和质量违约责任承诺
产品质量违约赔偿范围 第八篇

质量保证和质量违约责任承诺 第一节、工程质量目标

一、确立创优工程的质量目标

如能承接本工程,我公司将以创“优良工程”为目标,充分调动本公司的施工力量,确保工程施工质量。

1、保本工程质量达到国家合格标准,力创“优良工程” 标准。 2、分项工程合格率100%。 3、分部工程优良率85%。 4、质量保证资料齐全。

5、观感质量得分率达到85%以上。 二、建立本工程协调领导小组

建立本工程协调领导小组,公司主要业务部门均派出业务骨干分别负责相应的业务工作,各司其职,使工程施工始终有序进行。 三、分解工程质量目标

分解工程质量目标,各具体目标落实到个人身上,确保观感得分率85%以上。

第二节、质量保证体系及措施

一、质量目标保证组织体系:

还制订了现场质量责任制,制订内部质量标准,贯彻以设计、规范、样板指导施工的原则。

二、质量记录:为控制施工质量,并使每个环节都有追溯性,我公司在ISO9001质量体系文件中详细制订了与质量有关记录的填写格式和程序。通过这些记录,反映出大量状态的数据,我们通常采用

为了保证工程质量严格按照ISO9001质量保证体系运行,我们

质量管理统计的方法进行缝隙,找出产生质量缺陷的原因,制订整改方案和预防措施。

三、质量检查:我们在质量标准填写中制订了严格的分级检查制度。

1、以班组长为基础,对所属范围内的施工质量进行最基本控制; 2、专业工长在现场进行巡视检查,及时解决班组作业人员质量问题;

3、专业质检员对各分项工程进行量化验收,通过原始记录和报表、材料实验数据的检查,来核定专业工长对施工过程的质量管理程度是否到位,分析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责令班组立即整改,做出罚款处理。

第三节、质量计划和保证质量的控制方法

一、质量目标的承诺

贯彻执行ISO9001质量体系,质量标准保证达到“合格”的国家标准,确保本工程质量达到“优良工程” 标准。 二、项目质量管理小组架构图产品质量违约赔偿范围

三、工程质量预控程序

四、质量管理的控制方法___PDCA循环法 四个阶段分八步走

第四节、保证质量的具体措施

影响工程质量的因素很多,如设计、材料、设备、工艺、管理、

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
产品质量违约赔偿范围 第九篇

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

论合同法上信赖利益的概念及对成本费用的损害赔偿

【关键词】履行利益;差额假定;赢利性推定;信赖利益;成本费用的损害赔偿 Expectation Interest, Differenzhypothese, Rentabilit?tsvermutung, Reliance Interest, Recovery of Loss of Expenditure

【全文】

目录

一、违约损害赔偿的目标 2

(一)违约救济的基本目标 2

(二)英美法确定损害的规则 2

(三)德国法确定损害的规则 3

1.差额假定 3

2.赢利性推定 4

二、对期待利益损害赔偿的限制 5

三、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概念、应用及其局限性 7

(一)信赖利益的概念和发展 7

1.信赖利益的概念 7

2.信赖利益赔偿的历史 7

产品质量违约赔偿范围

(二)期待利益(履行利益)与信赖利益的关系 8

1.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公式 8

2.可否同时要求赔偿积极损害和消极损害 9

(三)亏本合同中信赖利益和履行利益的关系 10

(四)信赖利益概念及应用的局限性 11

四、成本与费用的损害赔偿 13

(一)合同成立之前所支出的成本与费用 13

1.缔约接触之前 13

2.缔约接触之后 14

(二)合同订立后为获得履行和为利用履行而支出的成本与费用 15

五、结论 17

一、违约损害赔偿的目标

(一)违约救济的基本目标

无论是德国民法还是英美法,在违约救济时都有同样的目标:使受害人恢复到合同已经得到完全正确履行的状态。但是,合同已经得到履行的状态是什么样的?历史是无法假设的,法律人在这里的任务是找到一个合适的方法,使这种假设尽量合理地得到满足。方法之一是“采取补救措施”(修理、重做)和“继续履行”,同时赔偿履行迟延的损失;方法之二是彻底

放弃履行的尝试,通过“损害赔偿”来弥补非违约方所遭受的损害。

和前两个救济措施不同的是,损害赔偿虽然也着眼于最终恢复履行的状态,但却不是通过履行行为来实际完成这个任务,而是通过鉴别、确认损失(原因、大小),再用金钱弥补这个损失来“虚拟地”达到这个目的。因此,“什么是非违约方的损害”是损害赔偿法中的核心问题。

(二)英美法确定损害的规则

概括说来,损害的确定,在英美法上主要通过赔偿期待利益(EXPECTATION INTEREST)原则和对该原则的必要限制规则来完成。有关的限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其一,可预见性规则(FORESEEABILITY),即债务人不赔偿其不能合理预见的损害。其二,是减损规则(THE MITIGATION RULE),即非违约方应采取适当措施避免和减少损害。另外两个限制期待利益赔偿的规则在英美法中的意义不如前两个重要,是合理确定规则(REASONABLE CERTAINTY)和因果关系规则。最后,原则上英美合同法中的损害赔偿不包括惩罚性赔偿。

(三)德国法确定损害的规则

1.差额假定在德国法上,损害的确定主要通过《德国民法典》第249至254条所规定的恢复原状原则(NATURARESTITUTION)来完成。其中最核心的制度,是第249条第1款所确立的差额假定(DIFFERENZHYPOTHESE)。根据该款规定,损害赔偿应当使受害人的财产状况恢复到损害事件发生前的状态。在具体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时,首先要找到损害事件,即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然后再确定假设没有这种损害的状态。债务人应赔偿现实状态(损害后的状态)与假设状态的差值。

具体到违约损害赔偿中,如果合同成立后一方违约,则导致损害的原因是违约行为,假设没有违约行为,合同将会得到履行(而不是合同自始就不存在),因此,按这样的推理,债权人只能请求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在债务人因错误或债权人因受欺诈胁迫撤销其所为的法律行为时,导致损害发生的事件是错误、欺诈、胁迫以及后来的撤销行为。债权人因相信法律行为的有效成立所支出的费用和成本(如交通费),是债务人的错误与欺诈、胁迫行为所引起的——假设没有这些行为,双方就不会进行合同协商,从而也不会支出有关的费用,因此债权人可以请求赔偿。

严格按照第249条第1款进行推理,在合同成立后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债权人并不能单独地请求赔偿其因信赖履行而支出的费用:在债权人为接受履行支付了100元交通费的情况下,如果债务人没有违约,他也要支出这100元交通费,而且该支出完全是债权人自愿的。即债务人的违约并不是导致他支出这100元交通费的原因,二者之间缺乏因果关系。如果一定要说债务人的违约行为和这100元支出有某种关系,那也只是债务人的违约行为使这100元交通费支出白费了——这100元的支出不能实现其原来的目的。

2.赢利性推定对目的不能实现的损失可否获得赔偿,不能一概而论。正如很多德国学者指出的一样:按照德国民法典的逻辑,这种目的不能实现的损害是一种非财产性(精神性)的损害(IMMATERIELLER SCHADEN)。而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53条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以法律有明文规定为前提。因此,如果想赔偿这类损害,必须有站得住脚的根据:法条的明文规定或理由充分的法律解释(包括类推)。

德国法上通过判例发展起来的“赢利性推定”(RENTABILIT?TSVERMUTUNG)就是一项这样的解释:如果一项支出是为赢利性目的做出,且该支出能从未来的赢利中得以补偿,则债权人可以请求赔偿该笔支出。该解释是“差额假定”制度的重要补充。比如,某人接受订单按他人需要生产一套机器,为此投入了相当的成本和研发费用。显然,如果一切顺利,出卖人所付出的这些成本和费用可以通过日后出卖该机器的收益得以补偿。如果定做人事后拒绝购买此机器,则其至少应当赔偿出卖人成本与费用的支出。可见,在这个推理中,实际上并不是把成本与费用(AUFWENDUNG)的支出看作消极利益(信赖利益)的一部分,而是看作积极利益(履行利益)的一部分。另外,不难看出,赢利性推定和英美法上的预见性原则有某种程度的相似,只不过德国法上更强调事物的客观发展而不是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有所预见。

根据“赢利性推定”规则,德国民法中赢利性目的不能实现的问题基本可以合乎逻辑地解决了,但非赢利性目的(即精神性的目的)不能实现的损失能否获得赔偿?这是个很值得考虑的问题。原因是:非赢利性目的不能实现的损失常常无法计算(无法比照赢利性推定规则)。比如乘出租车去体育馆看演唱会,演唱会因为演员违约而取消,出租车费应不应赔?如果是租直升飞机来去演出,租金应不应赔?这些问题很难简单做答,因为演唱会的价值对某些人来说连门票都不值,对某些人来说却值得租直升飞机赶去。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德国在2002年的债法改革中制定了《德国民法典》“新”第284条。具体见下文详述。

二、对期待利益损害赔偿的限制

如上文所述,从损害赔偿法整体来看,无论英美法上赔偿期待利益的原则还是德国法上的差额假定,在具体执行中都受到一定的限制。

进行限制的最主要的客观原因是:现实生活中有些损失是很难准确预见的。例如一个烤箱生产商准备到一个展览会上展出自己的产品,由于铁路运输公司的过失,没有按合同将产品的一个重要部件运抵目的地。该托运人的损失是什么?没有参加展览?可没有参加成展览是一种什么损失呢?——谁确切知道展览的效果,也许还是负效果呢?例如,甲租了乙的林地,准备伐木并在加工后出售。乙签订合同后拒绝履行合同。而甲的木材加工厂尚未建立,伐木也尚未开始,还不能证明自己将来会获得多少赢利。例如,甲请乙为其卖保险保险代理人乙为此租了办公室并准备了其他的必要条件。在甲违约时,乙的业务还未展开,很难估计将来的利润是多少或者究竟能否获得利润。例如,双方当事人约定进行仲裁,一方已经支付了律师费、证人作证的费用等,另一方违约,拒绝签订仲裁协议,这种情况下,也很难计算未违约时另一方的期待利益是多少。例如,当事人租一个剧院进行演出,剧院经营人在合同签订后拒绝履行合同,承租人也很难证明如果合同得以履行其收入将是多少,因为剧目的

受欢迎程度还不得而知。例如,原告是一个圣诞卡制造商,与被告签订了代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为原告寻找批发商,并向其提供批发商的名单。在贺卡做好后,被告拒绝履行合同。这里原告也很难证明有多少贺卡可以被卖出,以及可能获得多少利润。

类似的难题在德国法上也同样存在,因为即便不采取可预见性的标准,在适用“赢利性推定”这个原则时,也还是要确定未来合同履行后的状态,而这有时是很困难的。如甲办一个学校,与乙餐馆签订合同,约定其学校学生每天有约800人到乙处吃午饭。乙为此添置了设备、扩大了厨房。实际上每天中午只有约15人到乙处吃饭。乙的损害是什么?全部800名学生真的都来就餐,乙就一定有赢利么?

另外,严格贯彻赢利性推定原则,对非赢利性目的的不能实现不予赔偿的态度,有时对受害方也很不公平。下面以著名的“讲堂案”为例加以说明。

在该案中,原告是一个注册的政治社团,在北威州1982的宪法保护报告和1983年的联邦宪法保护报告中,被列为极右团体。被告是O城的公有公司,负责经营和管理作为公共设施的市政会议厅。1984年3月1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准备在1984年4月7日租用市政会议厅举办演讲会。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如果计划中的会议可能损害公共安全以及损害O城或被告公司的声誉,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另外约定,如果出租人行使了解除权,不负任何损害赔偿责任。承租人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了600多马克的租金,并提交了一个最高额为2百万马克的责任保险证明(确保即使市政会议厅内的设施受到损害,也能充分赔偿)。1984年4月6日,在演讲会举办的前一天,被告收到第三人的书面抗议书,要求不要出租报告厅。被告遂于4月6日下午,先以电话,后以传真的形式提出解除合同。原告对此均提出异议,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其印制宣传手册、海报等费用支出(数万马克)的损失。

审理该案的德国最高法院(BGH)认为,原告的损害并不在于其费用支出,而在于其没有开成会,以及使公众熟悉该党派主张的这种精神性(非财产性)目的没有实现。而这种非财产性目的与有关的费用支出无论在形式上还是价值上都不相同或对等。“这是一种非财产性目的,而德国民法典第253条原则上不保护非财产损害,除非法律有明文规定。” 这种论证显然对那些为精神目的而支出费用的债权人不公平,但在现行法典的框架下,逻辑上又找不出什么漏洞(核心在于德国法对保护非财产性利益的保守态度)。

正是因为这种不公平的存在,在2002债法改革中,特别增加了关于成本费用支出损害赔偿的规定。虽然该规定没有根本性改变原来赢利性推定制度,但为基于非财产性目的而支出的费用和成本的损害赔偿提供了新的依据。

修订后的德国民法典第284条规定:“在满足替代履行的损害赔偿(SCHADENSERSATZ STATT DER LEISTUNG)的构成要件时,债权人也可以不主张替代履行的损害赔偿,而要求赔偿其基于信赖会获得履行所合理支出的成本费用(AUFWENDUNG),但是,即使债务人没有违反义务债权人也无法实现目的的除外。”

该条和德国民法典以前的规定以及此前的审判实践相比,主要的变动有以下几点:

其一,改变了以前在一方违约情况下,对基于非财产性目的(精神性目的)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不予赔偿的态度,从而可以避免再次出现前述讲堂案中的不公平的现象。

其二,根据该条后半句的但书,对于费用支出是否合理,由债务人负担举证责任。这也和通常消极利益的损害赔偿不同。

其三,以信赖(VERTRAUEN)作为检验债权人是否可以支出有关费用的标准。

三、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概念、应用及其局限性

可以说,合同关系本身便是一种信赖关系。照此说来,任何违约行为都是对信赖的侵犯,信赖利益涵盖的范围可以很宽。不过通常所说的“合同法上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有其特殊含义。

(一)信赖利益的概念和发展

信赖利益的概念富勒与帕迪尤最早详细阐释了普通法上信赖利益的概念,该概念后来被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版)所引用。富勒将合同损害分成三种,一是返还利益(RESTITUTION INTEREST),指在合同中原告交付给被告一定价值的财产,但因被告没有履行承诺,为了防止被告获得不当得利,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的利益。二是信赖利益(RELIANCEINTEREST),指原告因相信被告的许诺而改变了自己原来的状态。保护信赖利益,就是要使原告回到原来没有相信被告许诺的状态。三是期待利益(EXPECTATION INTEREST),即原告根据有关许诺而可能从中获得的利益。

2.信赖利益赔偿的历史对信赖利益进行赔偿,在英美法上是很早就有的制度。但原来只适用于某些特别的交易,如土地买卖。从历史上看,英美法对信赖利益进行赔偿的做法,是随着对履行利益赔偿原则的限制发展起来的。

在英国,从17世纪开始,普通法院(THE COMMON LAW COURTS)为了吸引当事人到法院进行诉讼,创设了由陪审团确定损害大小的制度。在此后大约两个世纪的时间里,法院并没有太多考虑对(由陪审团所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进行限制的问题。不过,19世纪以后,普通法上开始发展出一系列的规则来限制陪审团的裁量。比如,由法官确定证据的采纳与否,给陪审员以指示,以及——最重要的一项限制措施——规定如果陪审团不听法院的指示而裁定过高的赔偿额,则法官可以另组织一个陪审团重新裁定。最初法官另组织一个陪审团的决定还是一个法律问题(MATTER OF LAW),当事人可对此提出上诉,到了19世纪末,对此不得再提出上诉,从而彻底加强了法官在确定损害赔偿范围中的作用。此后,一系列限制赔偿期待利益的规则逐渐发展起来。因为有这些限制性规则,尤其是确定性规则等,债权人有时候很难证明自己将获得哪些利润,从而不得不退而求其次,要求信赖利益的赔偿。

本文来源:https://www.dagaqi.com/xiaobenchuangye/1532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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