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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死亡保险 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认定与司法推理——以意外死亡保险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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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死亡保险篇一

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认定与司法推理——以意外死亡保险为例

第2期2011年4月

馥沾铯垡

ZhengFaLunCong

No.2Apr.10,2011

【文章编号】1002--6274(2011)02—053—06

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认定与司法推理

——以意外死亡保险为例

周学峰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北京100191)

【内容摘要】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认定,其目的在于界定保险人的赔付责任范围,其背景是保险合同已对保险人的承保范围和除外责任都做出了规定。事实上,在保险案件中,法院在认定因果关系时,往往已融入了对保险合同条款的价值判断。在意外死亡保险中,有关因果关系认定的司法实践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在当代社会,法院在认定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时,应遵循保护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的原则。【关键词】保险法因果关系【中图分类号】DF438.4

司法推理意外死亡保险

【文献标识码】A

一、对问题的说明

无论法学界还是哲学界,因果关系问题都是学者们热衷讨论的话题,同时,它也是一直困扰司法实务界的难题。在保险法领域,有关因果关系的规则,被一些学者冠以“近因原则”的名义,并将其看作是保险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地位之重要性是显而易见的。①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一原则性问题,却同时存在着表面上看起来相互冲突的多种答案。如何对这些答案进行解释,能否找到可将这些答案统一起来的理论,是当前保险法研究中的难题。

意外死亡保险为我们提供了很好的研究案例。在实践中,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因素往往不止一项,可能存在多项,疾病与意外伤害因素往往并存或相互引发。为了回避问题的复杂性,避免产生争执和控制风险,许多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对其承保范围进行了严格的限定,例如,有的保险公司在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规定其承保范围为“被保险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因遭遇外来的、突发的、非疾病所导致的意外事故,并以此意外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其身体伤害、残疾或身故。”∞在这种情况下,受益人欲获得赔付不仅要证明被保险人死亡,还要证明其死亡是由于意外事故所导致的,并且,还需要排除被保险人死亡与疾病之间的因果关系。④如何看待保险合同中有关

“直接且单独原因”条款的效力,如何在此类合同条款的背景下认定被保险人死亡的法律上的原因,是一个极富争议性的问题。

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无论其在理论上有多大的分歧或争议,作为一个经常出现诉争的法律问题,最终要由司法机构来裁决,因此,探究法院在认定因果关系时的司法推理具有重要意义,为此笔者选取了一些具有代表性的司法判例作为本文的主要研究对象。从实践出发,以常识的视角来看,我们可以将疾病与意外伤害的关系分为下三类:由意外伤害引发疾病并最终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由疾病引发意外伤害并最终导致被保险人死亡;意外伤害与疾病相互独立且共同促成被保险人死亡。笔者将分别针对上述三种情形下的因果关系认定和司法推理进行研究。

二、“意外伤害引发疾病”类型中的因果关系认定被保险人由于意外事故而引发伤害,继而引发疾病,并最终由疾病导致被保险人死亡,在这种情况下,从保险法的角度,是将意外事故还是疾病看作是被保险人死亡的原因,常成为保险诉讼的争执点。

在一起英国法院审理的判例中,被保险人因跌倒受伤并使肩膀脱臼,被人抬到床上休息,但由于其身体虚弱且肩膀无法撑重,被褥常常滑落,从而因受凉患上了肺炎,最终致其死亡。被保险人生前购买的保

・基金项目: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项目‘灾难性损害补偿制度研究>(YWFl006008)的阶段性研究成果。作者简介:周学峰(1973一)。男,山东临清人,法学博士,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万方数据

政法论丛201l阜

单中载明:当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而导致受伤并以此为原因而死亡时,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在该案中,被保险人跌倒属于意外事故,但被保险人所患肺炎则属于疾病,并且,该疾病是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最直接的因素,而疾病并不属于保险人的承保范围,尽管如此,法院仍然判决保险人负有赔付责任。法院判决的理由是,被保险人死亡的近因是意外伤害而非疾病。在该法院看来,意外伤害无须直接导致被保险人死亡,只要它启动了因果链条并最终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即可将其看作是被保险人死亡的近因。娜

保险公司可否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人只对意外事故直接导致的被保险人伤亡后果负责,而将疾病等介入因素参与其中的损失排除在保险范围之外?这恰是英国保险公司在上述判例发布后所做的事情。许多保险公司对其保险合同条款进行了修订,明确规定:当死亡的直接原因或近因为疾病或其他介入原因时,即使该疾病或其他介入原因,会由于意外事故的发生而加重,或是因意外事故的发生致被保险人虚弱或无力所导致的,保险人均不负赔付责任。但是,令保险公司失望的是,此后的判例表明,法院拒绝按照该条款的字面含义来执行。正如一位法官所言:“我们在解释保险单时不能仅从这一个案出发,我们必须记得,这份文件涉及的是保险公司与那些愿意投保的人们对保单中常见事项的争议;我们必须考虑到,如果我们采纳了保险公司所提出的解释方法,那么,会导致什么样的后果。正如我所看到的,如果我们采纳了他们的观点,那么,结果将是除非被保险人在意外事故现场当场死亡,否则很难使保险人负赔付责任。如果我们采用保险单字面解释方法的话,任何人都将难期待能确定地依据保险单获得赔付。我想,对于保险单条款的限制,保险公司也应该欢迎,否则,在我看来,能够强制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的案件数量将大幅减少,这样一来,几乎没有人愿意投保。”④

三、“疾病引发意外伤害”类型中的因果关系认定与前述情形恰好相反,实践中常见的另一种类型是,被保险人因其疾病发作而引发意外伤害,并最终致其死亡,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被保险人死亡的原因,亦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如果按照上述意外伤害引发疾病案件类型中的推理方法,被保险人死亡的近因应该是触动因果关系链条发挥作用的那一个关键因素。如果被保险人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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亡是由于意外伤害引发疾病所致时,应以意外伤害作为死亡的近因,那么,当被保险人死亡是由于疾病引发意外伤害所致时,则应以疾病作为死亡的近因。如果保险合同明确将疾病排除在保险人承保范围外,那就意味着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无权要求意外死亡保险金。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在“疾病引发意外伤害”的案件中采取了与“意外伤害引发疾病”案件不同的推理方式。例如,在英国的“劳伦斯诉事故保险公司”案中,被保险人在车站站台等车时突发昏厥,跌倒在车轨上,被一辆正驶来的火车撞死。被保险人投保了意外伤害险,但保险合同明确排除了疾病导致死亡或疾病作为死亡共同原因的情形。法院认定被保险人死亡的近因是火车事故而不是突发病症,因为,“如果某人在车站站台上发病,他并不是一定要落到火车下;如果此人确实掉到了火车下,伤害肯定是不可避免的,并很可能死亡。”@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在认定因果关系时应注重那些与结果关系最为密切的因素,而无须理会所谓的因果关系链条。这种推理方式的后果是,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精心设计的关于保险范围的限制性和排除性规定将变得徒劳。

也有一些国家的法院在推理时采取了另类解释的策略。例如,有的法院在对保险单进行解释时认为,被保险人的眩晕或昏厥等状况,属于临时症状,不属于除外责任事项中的疾病,因此,如果被保险人由眩晕跌倒而受伤或死亡,仍属于意外伤害或死亡,保险人仍负有赔付责任。这种推理的后果是,法院可以行限制的规定,便于保险受益人获得赔付。例如,在一起美国案例中,被保险人由于眩晕跌入水中溺死,法院认为:从法律上来讲,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近因因。⑦

四、“意外伤害与疾病并存”类型中的因果关系认定在有些案件中,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意外伤害与疾中,被保险人往往在遭受意外伤害之前就已患有某种将被保险人的眩晕或昏厥等症状从因果链条中摘除,从而绕开保险合同中有关对保险范围和赔付条件进是溺水,而无论其落水的原因是由于疾病或滑倒;被保险人患有疾病只能是条件,而溺水才是唯一的近病并不存在相互依赖或连锁反应的关系,而是相互独立,单独发生,但共同促成结果的发生。在此类案件疾病,意外伤害的发生加剧了被保险人的原有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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疾病与意外伤害一同促成被保险人的死亡。在许多案件中,被保险人死亡的医学上的原因并非是显而易见的,而是经过尸检后才可发现,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可能事先并不知道其患有某种疾病或身体存在某种特质。由于许多意外伤害保险合同都将被保险人获得赔付的条件确定为意外事故是致其伤亡的“唯一原因”,因此,如果法院严格地按保险合同的字面意思来进行解释,那么,受益人很难在意外伤害与疾病并存类型的案件中获得赔付。为了使受益人获得赔付,法院往往在对因果认定方面费尽心机。

由于推理方式的不同,对于同一案件,不同的法院可能会做出不同的判决,这一点在Shryoek案中表现得最为明显。在该案中,被保险人Shryoek分别买了两份意外伤害保单,他在旅行时跌倒了并撞到硬物上,第二天晚上,人们发现他死在旅馆里,经验尸发现,除有跌倒的擦伤痕迹外,被保险人还患有心脏病。专业医师认为:或许被保险人的死亡是由跌倒引起的,但是,如果他先前不存在心脏病,跌倒决不会致其死亡。该案件先后在英国和美国分别审理。英国法院认为:无论是认定被保险人的心脏病由于意外跌倒而加剧,或因心脏病发作而导致其跌倒,都不能使意外事故成为被保险人死亡的唯一原因,而只能将被保险人死亡的原因部分归于意外事故,部分归于疾病,因此,基于保险合同关于保险赔付条件的限制,受益人无权获得赔付。@而受理该案的美国法院则认为:跌倒是被保险人死亡的近因,即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唯一原因,因此,受益人有权获得赔付。⑨

上述两种司法推理和判决结果的差异,从表面上看,是由于英国主审法官认定多种原因的存在而美国主审法官只认定一种原因的存在。实际上,导致两种推理方式差异的真实原因在于,对待保险合同的态度。英国主审法官从契约自由出发,强调要尊重保险合同当事人对条款的约定;而美国主审法官则是从对附合合同的司法规制出发,强调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的保护。

在保险合同明确地将受益人获得赔付的条件限定为意外伤害是被保险人死亡的“唯一原因”时,任何一种欲使受益人顺理成章地获得赔付的司法推理都不能无视这一条款规定,都必须合理地跨越这一障碍。对于如何突破这一障碍,国内外的法院选取了不同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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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些美国法院提出了所谓“实质性促成原因”规则,依该规则,只有那砦实质性促成了被保险人伤亡的因素才可看作是保险法上的原因,因此,除非疾病实质性地促成了被保险人伤亡的发生,否则,即使被保险人先前患有某种疾病并且该疾病因意外事故的发生而恶化并导致被保险人伤亡,仍不能将疾病看作是被保险人伤亡的保险法上的原因。例如,普通人跌倒通常不会导致其死亡,但被保险人因患有某种疾病或身体虚弱,若跌倒致其疾病加重或难以康复并最终导致被保险人死亡,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存在疾病因素,但由于其并不属于“实质性促成原因”,因而,受益人仍有权获得保险赔付。凹

有些法院则仍坚持从近因理论出发,在特定案件中将意外事故认定为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唯一原因。例如,有的法院认为:人与人之间在健康、活力和对疾病的抵抗力方面存在很大差异,某砦伤害对一个人意味着死亡,而对另一人而言则无足轻重,因此,在通常情况下不具有致死性的特定的伤害,并不能排除其在特定情形下具有致死性;当在导致死亡的各种因素中,伤害是积极的和有效的原因时,应将其看作是被保险人死亡的唯一原因,被保险人特殊体质的存在仅外伤害是被保险人死亡的唯一原因的认定。印

有的法院则进一步对被保险人所患疾病的状态进行了区分,如果被保险人的疾病原本处于“休眠”状态,由于意外事故的发生激活了该疾病,并最终导致被保险人死亡,那么,应将意外事故看作是唯一的近因。例如,在“大陆事故公司诉劳埃德案”中,被保险人跌倒在路上,随后感到头痛,继而陷入昏迷,直至死亡。经验尸发现,被保险人患有脑瘤,被保险人死于跌倒撞击和脑瘤破裂出血。法院认为,如果不是跌倒,被保险人的脑瘤将一直处于休眠状态,至少将维持现状,因此,应将跌倒看作是被保险人死亡的唯一的近因,而被保险人的疾病仅为死亡结果提供了条件。@

中国的法院也曾处理过意外伤害与疾病并存类型的案件。例如,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被保险人不慎跌倒而死亡,经鉴定,其死亡原因系因不慎跌到致头部受伤,在其患有高血压的基础上造成脑血管破裂出血使颅内压升高、枕骨大疝形成压迫生命中枢所致,但是,保险公司拒绝支付意

仅是导致结果发生的必要条件,并不能因此而改变意

政法论丛

2011生

外伤害保险金。审理该案的法院认为:不慎跌到是导致被保险人病理改变的重要因素,与其死亡有因果关系,故被保险人的死亡是意外死亡,保险公司负有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由此可见,中国的法院采取的是寻求唯一原因的方法,并且以意外伤害是否导致被保险人“病理改变”为标准,来认定被保险人死亡的原因是意外伤害还是疾病。

五、对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难题的破解

就一般意义而言,对于一起事件的发生,通常会有多个促成因素,我们可以将其称之为“条件”,但我们常讲的“原因”仅包括其中的一个或数个。在一个由若干条件组成的集合体中,我们依据什么规则来对其进行区分对待,只将某一个或几个特定的条件指定为原因,而抛弃剩余条件呢?这是因果关系认定的核心,也是所有因果关系理论都需要解决的问题,而在不同的领域,对这一问题的解答是不同的。

正如美国著名法官卡多佐所言:“即使在法学家看来,随着观察视角的变化,同一种原因有可能既被看作是近因,又被看作是远因。一份保险合同规定,保险人不对由于锅炉爆炸而引发的损失负责。一起爆炸引发了火灾。如果不是因为保险合同有除外责任的规定,那么,火灾将被看作是近因而爆炸将被看作是远因。但是,基于合同的效力,爆炸成了近因。海上发起一起船舶碰撞,继而引发火灾。在有关保险合同的诉讼中,火灾将被看作是近因,而碰撞则是远因,但在起诉碰撞船舶的诉讼中,碰撞则成了近因。”@

在保险合同已对保险人的承保事项和除外责任事项做出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应如何看待此类约定的效力,是法院必须面对的问题。对此,无外乎有两种答案,或尊重或否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并不愿直接回答这一问题,而是借助因果关系的概念来重塑问题,从而使因果关系问题变得扑朔迷离。

例如,在意外死亡保险中,当意外伤害引发了疾病并最终导致被保险人死亡时,法院倾向于将启动因果链条的意外伤害认定为死亡的原因;而当疾病发作导致意外伤害并最终导致被保险人死亡时,若采用相同的推理方式,依照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受益人将无法获得赔付,于是,法院为了达到保护受益人利益的目的而改变了司法推理方式,将意外伤害认定为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原因,而将疾病仅看作是条件;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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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伤害与疾病共同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案件中,法院如果依照普通人的理解,将意外伤害与疾病都看作是被保险人死亡的原因,那么,依照保险合同“唯一原

因”条款约定,保险人的赔付责任将得以免除,于是,

法院只承认意外伤害是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法律上的原因,从而表面上符合保险合同关于“唯一原因”的要求,并使得受益人有权获得赔付。其实,问题的根源在于,意外死亡保险合同将保险人的承保范围限定在以意外伤害为唯一原因且直接导致的死亡,并同时明确排除疾病、特殊体质等原因,这样一类条款是否具有合理性、是否应得到法院的承认。正如有的法官所指出的那样,“如果我们采纳了他们的观点,那么,结果将是除非被保险人在意外事故现场当场死亡,否则很难使保险人负赔付责任。”∞然而,许多法院并不是直接从法律效力的角度来否定该条款,而是借助因果关系的规则将这一问题绕开。当法院这样做时,虽然目的达到了,但是,有关因果关系认定的规则却陷入了混乱,从而出现了司法推理在形式上的不一致。

因此,要破解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谜题,就必须首先揭开被因果关系这个表面概念所掩饰的问题真相。只要当我们认清楚了问题的本质,我们才能发现解决问题的方法。如果说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认定并不是简单的事实认定问题,而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那么,其所涉及到的核心问题就是,如何看待保险合同有关承保事项和除外责任事项的约定的效力。

真正意义上的契约自由是建立在当事人具有平等的缔约地位,合同内容是由当事人双方自由协商而非单方确定的基础之上的。在历史上确实曾出现过与这一理论基本相符的现象,例如,在保险出现早期,特别是在海上保险时代,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都是经验丰富的商人,并且,经常出现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身份的互换,保险合同往往是由被保险人拟定后交由保险人签名承保。固在这种条件下,契约自由的思想得到了法院认同,法院声称自己只能尊重并保证当事人的意思得以实现,而不能替代当事人订立合同或更改合同条款。

然而,自进入20世纪以来,保险业务从海上保险扩展至陆地保险,保险人从商人间的松散组织演变成专业的保险股份公司,在被保险人群体中,缺乏保险知识的普通消费者越来越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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始成为两个相互对立的群体,并且,在保险人与投保定保险人是否承担赔付责任时亦应从保护被保险人人、被保险人之间存在着明显的信息、经验和经济势合理期待的角度出发。

力的不对称。保险合同已成为由保险人单方制定的虽然卡多佐和基顿都强调从合理期待的角度认格式合同,投保人只有“要么接受,要么拒绝”的选定保险法的因果关系,然而,两者却存在明显的差异。择。对于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投保人往往并不知卡多佐提出其主张是在1918年,其背景是合同当事情或理解,更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同意”。所谓的人均为商人,而且,至少从表面上看,其对合理期待原契约自由已仅具形式意义,建立在契约自由基础之上则的解释并无偏袒任何一方的意图。然而,基顿在二的保险赔付规则的合理性日益受到挑战。当保险公十世纪七十年代提出的合理期待原则,是指保护被保司为了限制自己的赔付责任而在保险合同中规定诸险人的合理期待,其倾向性非常明显,其背景是保险如“直接且单独原因”等条款时,虽然少数法院直接合同是由保险人单方制定的附和合同,而被保险人通否定了此类条款的效力,然而,多数法院则是在形式常是对保险一无所知的普通人。虽然存在差异,但上肯定了此类条款的效力,在这种条件下,如何保护是,卡多佐和基顿的主张在精神上是一致的,即通过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成为一道难题,于是,又有法律规则来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在不同的一些法院开始在因果关系认定方面不断提出新规则。时代,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和地位的对比是因此,有关因果关系认定的规则,变得日益复杂和难不同的,因此,维系两者之间的利益平衡的具体点位以理解。

亦应相应地作出调整。

需要思考的问题是,法院为什么不愿意直接否定明了上述问题之后,如果再回过头来看有关因果保险合同条款,而是喜欢借助因果关系的概念来规避关系认定与保险人赔责任的司法判例,我们就会发不合理条款的适用。在笔者看来,对于保险合同中限现,在形式上的逻辑不一致的背后,是实质上的价值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如果只是采取简单否定的态判断原则的一以贯之。

度,会产生其他问题。例如,否定保险人制定的条款结语

的后果是要求保险人不受限制地承担全部责任,还是将保险人的责任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呢?如果是后因果关系问题,之所以会成为一个难题,在于在者,那么,应如何对保险人责任进行限定。在笔者看这个概念的表象之下隐藏着许多政策性判断因素,以来,法院借助因果关系的概念来塑造保险人的责任,至于我们无法看清其本来面目。对此,美国学者普罗其用意就在于将保险人的责任限定在一个合理的范瑟(Prosser)一语道破,因果关系规则其实是一种责任围内,所以,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确定保险人的责任限制规则,“这种限制有时属于因果关系方面的,而范围。{意外死亡保险}.

更多的属于与因果关系毫无关系的各种政策考虑。美国大法官卡多佐曾提出应当以“普通商人签法院倾向于以因果关系语言来表达他们所作的这种

订普通商业合同所持之合理期待与目的”作为认定考虑,但这常常掩盖了其中所包含的问题实质。"【1懈

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的指导原则。∞50年以后,著名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认定,其目的在于界定保险保险法学者基顿(Keeton)进一步明确提出:保险合同人的赔付责任范围,其背景是保险人已在其制定的保

所提供的保障范围应以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为准;当险合同中对承保范围和除外责任事项作出了规定。

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与保险合同条款的文字含义不如果说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认定,并不是单纯的事实认符时,应注重保护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而不是刻板定,而是将价值判断蕴于其中,那么,在当代社会,在地执行合同条款的文字表面含义。凹基于合理期待原保险合同是由保险人单方制定的附和合同,而被保险则的要求,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对承保原因事项和除人是对保险知识缺乏了解的普通人的情况下,法院在外责任原因事项的规定不得违背被保险人对保险合认定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时,应遵循保护被保险人合同的合理期待,法院在认定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和确

理期待的原则。

注释:

{意外死亡保险}.

a)国内多部有关保险法和商法著作都将近因厚则看作是保险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参见李玉柬:<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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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死亡保险篇二

儿童保险不得不买—意外死亡保险

儿童保险不得不买—意外死亡保险

给孩子购买一份人身意外保险,尽可能为孩子和家庭提供全面的保障是十分有必要的。一旦意外来临,也会减少我们在经济上的损失。那么,孩子的保障险是什么呢?一起来了解下。

孩子的保障险是什么

根据有关专家建议,为孩子选择保险,正确的考虑顺序为:意外险、医疗险、重大疾病险等保障型保险,要在具备这个基础之上,再考虑购买教育类保险。

有数据得出,在面对疾病和意外伤害时,小孩与成年人相比,是处于绝对劣势的,而且现在疾病和意外已成为中国1至14岁儿童死亡的主要原因了。招商的少儿保险能够从孩子的风险需求作为出发点,开发出对孩子来说是贴心的,暖心的保险产品,是值得家长们考虑选择的。

案例分析:女童跑步晕厥猝死

根据媒体报道,7岁女童颖颖是在幼儿园上学。本月8日中午,吃过午餐后,就跟随幼师跑步,不料跑步时晕厥了,幼师立马拨打120急救电话送颖颖前往医院,救治,可惜最后抢救无效身亡,一条小生命就这样消失了。几天前还在幼儿园做过体检,显示该女童身体健康,哪料想会发生这种事,她的家人表示无法接受。

医院专科医生解释,颖颖可能是因为最近流感的病毒导致心肌炎,心肌炎再导致心源性休克才会发生这种突发性猝死的,这是非常罕见的。

现在是流感的高峰期,小孩子抵抗能力非常弱,需要平时加强个人卫生,少去人口密集的地方,同时家长要为孩子购买一份保险,为孩子的人身安全添加一份保障,防范于未然。

意外死亡保险怎么理赔

1、身故保险金给付申请书,此申请书应由受益人填写并签名;

2、如受益人为2人以上,应由受益人共同签名;

3、如受益人未满18岁,应由受益人法定监护人共同签名;如未指定受益人,由其法定继承人共同签名.

4、如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且未指定受益人的,则由被保险人法定继承人共同签名,并须出具受益人死亡证明,如受益人后于被保险死亡,则由受益人法定继承人共同签名,并须出具受益人死亡证明;

5、保单、理赔申请表、授权委托书、受益人身份证明(必要时提供继承权公证书)、户口注销原件、火化证原件、医院死亡通知书、病情诊断证明书、病理报告单和相应检查报告单。

6、意外死亡还需提供的证明有意外事故证明、(交通事故证明、工伤证明、派出所证明、证人证明)等。将资料提交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经核查后会下发死亡赔偿金。

意外死亡保险篇三

意外事故保险、死亡保险多钱?理赔流程

意外事故、死亡保险多钱?理赔流程

在如今人们的生活当中,保险已成为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购买保险就是为了预防一些意外事情造成的经济损失,那么,意外事故保险多少钱呢?对此,我们需要先了解的是有关理赔的问题。

商业保险的医疗保险分为费用报销型和定额给付型,前者适用保险的“补偿原则”,保险金的赔偿不能超过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而后者则是多保多赔,被保险人可以从多份保险、多家保险公司获益。举例来说,一位先生在上班途中不幸被车撞伤了,他自己有社保,同时购买了商业保险公司的医疗保险;他的单位投保了雇主责任险;而肇事者也为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那么这位先生所能得到意外事故保险多少钱呢?

得到的意外事故保险多少钱补偿包括

1、民事赔偿

首先,在这起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撞倒王先生的车辆负全责,因此王先生有权在合理的范围内向对方要求民事赔偿。这些赔偿一般会由以下部分组成:医疗费用、伤残补助、精神损失、误工费和营养费等等。由于肇事方已为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医疗费用、伤残补助将由对方的财产保险公司承担绝大部分,而精神损失、误工

费和营养费等就只有肇事者自掏腰包赔偿了。对方保险公司在理赔时,一般需要提供伤者的诊断证明书、各项医疗费用单据、用药清单、住院证明等等。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王先生自身有着充分的保险保障(社保和商业保险),受伤接受治疗的费用同样能由自己的保险公司报销,因此在与肇事方商定赔偿金额时,不妨更倾向于精神损失的补偿。当然,由于精神损失的赔偿只能由对方自掏腰包,可能需要双方之间更为充分的协商。

2、社会保险

根据医保政策,王先生本次住院接受治疗的医疗费大约有80%将由社保报销(80%为大概数目),出院时,王先生只需向医院支付剩余的大约20%的费用,医院也会给他开出详细的费用清单和发票。

3、商业保险

在康复出院后,王先生即可持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原件等单据向自己的商业保险公司索赔。此前,王先生曾投保了意外门急诊医疗保险、综合住院医疗保险和住院每日津贴(100元/天)。如果单据齐全,将能顺利得到理赔。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此前肇事方已为王先生赔偿了部分医疗费,那么王先生自己的保险公司将只能补偿他剩余的医疗费;如果医疗费已经全部得到赔偿,那么王先生的保险公司将不再理赔。但不管情况怎样,那100元/天的住院每日津贴是肯定可以得到的。假设他住院20天,那么可以得到的理赔款就为2000元。

4、单位报销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因为在上班途中被撞,可被视作工伤,王先生的医疗费也可到单位报销。此外,除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外,还应得到相应的补助和津贴等。由于王先生的单位已投保了雇主责任险,这些将得到财产保险公司的理赔。综上,不管在何处得到赔偿,王先生所能得到的医疗费的赔付均不能超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而其他的补贴和保险赔偿,则上不封顶。

意外事故保险多少钱费用不能重复理赔

{意外死亡保险}.

医疗费用保险是指提供医疗费用保障的保险,而医疗费用是病人为了治疗外伤或疾病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生的诊疗费及手术费、住院、护理、检查等费用。医疗费用保险作为一种补偿型保险,适用财产险的补偿原则,即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的限度内,按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给付保险金,亦即保险金的赔偿不能超过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然而人们投保时常常存在一种误解,认为如果被保险人在多家保险公司投保医疗费用保险,出险后,各家保险公司均应在其保险额度内给付保险金。{意外死亡保险}.

举例来说,胡某分别向甲、乙、丙、丁四家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设定保额均为10000元。某日胡某因车祸事故发生医疗费5800元。按照上述观点,四家保险公司应各自赔付5800元,胡

{意外死亡保险}.

某合计获赔23200元。而假设胡某在甲、乙两公司的10000元保险又分别归属于两张保单,设定保险金额分别为5000元,按上述观点,该四张保单均应赔付5000元。那么,甲、乙两公司应该赔付的就是10000元而不是5800元。最终,胡某因该事故将可获得31600元,比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高出许多,并因此而额外获利25800元。

果真如此,势必就会出现这样的情况:被保险人因为拥有多家保险而更热衷于过度治疗,其住院时间愈长,医疗费花费愈多,意味着获利将愈多。这首先将造成对国家医疗资源的极大浪费,助长医疗单位的不正之风,同时将对各商业保险公司及社保医疗构成巨大的亏损威胁,引发医疗保障市场的混乱。因此,在各家保险公司条款中,均明确要求提供医疗费原始凭证作为获取医疗费赔偿的先决条件,复印件或其他收费凭证均不被受理。

如果不是为了应付可能的巨大灾难,在多家保险公司同时投保单一的医疗费用型保险,并无必要;应该选择搭配其它的医疗定额给付型保险,如各保险公司的重大疾病保险、住院每日津贴等,尽可能以最低的保费支出,获取最大、最满意的保障。

以上就是对意外事故保险多少钱问题的讲解,相信您对此应该已经有所了解,如果您还有疑问,可以选择登陆慧择网官方网站,在线咨询专家。

目前,大多数的人对意外死亡保险多少钱都不太了解,其实,由于不同的保险种类有不同的材料和理赔方式等,意外死亡保险多少钱也就不一样。

意外死亡保险多少钱一:保险金种类不同

1、报案的途径不一样:

①所有住院医疗保险金的申请均需先通过营销部再传递至公司理赔部。

②申请除住院医疗保险金以外的其他各类保险金,可通过办事处或直接到理赔部报案。

2、索赔时应提供的资料不一样(一般要求提供有关证件之原件): ① 死亡给付申请一般要求提供给付申请书,被保险人、身故金受益人及申请人身份证,被保险人户口本,死亡证明书,法医鉴定书或交通意外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及最后一期收据。

② 伤残给付申请一般要求提供给付申请书,被保险人、伤残金受益人及申请人身份证,法医鉴定书,住院门诊病历或交通意外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及最后一期收据。

③ 医疗给付申请一般要求提供给付申请书,被保险人、医疗金受益人及申请人身份证, 住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收据,保险单及最后一期收据。

意外死亡保险篇四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案例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案例{意外死亡保险}.

李某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同时附加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一天,李某因支气管发炎,去医院求治。医院按照医疗规程操作,先为被保险人进行青霉素皮试,结果呈阴性。然后按医生规定的药物剂量为其注射青霉素。治疗两天后,被保险人发生过敏反应,虽经医院全力抢救,但医治无效死亡。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是:迟发性青霉素过敏。 李某的受益人持医院证明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

保险公司接到受益人的申请后,内部产生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是被保险人是在接受疾病治疗过程中死亡的,不属于“意外伤害”的范畴。由于被保险人投保的是人身意外伤害险,并非是疾病死亡与医疗保险,因此,保险人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另一种意见是,尽管被保险人是在治疗疾病过程中死亡的,但由于迟发性的青霉素过敏对于医院和被保险人来说均属突然的意外事件,尤其对于具有过敏体质的人来说,不能认为身体仅对某种物质过敏是次健康体。因此,由于青霉素过敏导致死亡,可以比照中毒死亡处理,而不能认为是因疾病导致死亡。既然如此,排除了被保险人因疾病死亡的可能性,只能视为意外死亡。所以保险人应按照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险合同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案情分析:

首先,就“意外伤害”的定义而言,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使被保险人身体遭受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结合本案,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医院按照医疗规程为其注射的青霉素药物,可以认定为“外来的”物质,即具有“外来的”因素;因皮试反应正常,被保险人于接受治疗两天后突发过敏反应,不仅被保险人自己难以预料,而且医院也是在被保险人发生过敏反应后才知道。尽管医院方懂得人群中有人会发生青霉素过敏反应,但究竟何人发生、何时发生,尤其是首次使用青霉素药物,并产生迟发性青霉素过敏反应的人,对于医院方来说也是个未知数。因此,该事件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具有“突然的”因素;被保险人去医院接受治疗的目的,是医治支气管的炎症,没有料到会因青霉素过敏反应导致身亡,显然被保险人具有“非本意”的因素, 综合上述三个因素,被保险人的死亡完全符合“意外伤害”的定义。

再者,就“意外伤害”的因果关系而言,只有当意外伤害与死亡、残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即意外伤害是死亡或残废的直接原因或近因时,才构成保险责任。本案中,如果被保险人当初使用的不是青霉素,而是其他药物,很可能既医治好了支气管炎,又平安无事。但由于被保险人不知道自己对青霉素过敏,而医院方也认为可以正常使用青霉素,在这种前提下发生了悲剧。很显然,青霉素过敏反应是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也是意外伤害的原因。这是因为,我国医疗卫生部门至今没有统一确认:对于某种物质具有过敏反应体质的人,这种过敏反应是一种疾病。如果青霉素过敏反应不是疾病,我们通过排除法,可以得出结论,即被保险人的死亡,肯定不是自杀,也不是他杀,也不属于疾病死亡,也不是医院方的医疗责任事故,更不是自然死亡,只有意外死亡。因此,被保险人因青霉素过敏反应导致死亡,符合“意外伤害”的因果关系。

其三,从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来看,今年5月初,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下发了《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标准条款格式》,其中第四条责任免除的第八项条文是:“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即由此原因导致被保险人的死亡、残疾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一规定,与老条款相比,是新增设的内容。可见,因注射药物引起被保险人的死亡、残疾,在全国已经不是首例。如果我们从反面来理解这一规定,即被保险人遵照医嘱注射药物,从而导致死亡、残疾的,保险人是否要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呢?毫无疑问,答案应该是肯定的,保险人不仅要给付身故保险金,而且还应承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用。

以《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来看,“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结合本案例,由于被保险人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合同(老条款)里没有将“遵照医嘱注射药物,导致被保险人的死亡、残废”作责任免除的内容,为此,如果受益人根据被保险人遵照医嘱注射青霉素导致意外死亡的这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获得人身保险金的赔偿,则人民法院定会作出有利于受益人的解释。

旅游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案例

2009年7月30日,湖南游客钱某夫妇等十人与旅行社签订一份云南、贵州十日游合同。同年8月19日,旅行社与保险公司签订旅游安全意外伤害保险单,承保险种及保险金额为主险旅游意外伤害保险30万元、附加险旅游安全意外医疗险10万元。

9月20日,钱某夫妻跟随旅行团到云南之后被安排入住在家高级商务酒店的十八层。当日凌晨5点左右,钱某的妻子发现钱某从酒店十八层跌落,将其送到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经当地公安部门调查认为,钱某系高空坠落致颅脑损伤死亡,其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

保险公司认为,钱某的妻子未能提供证明李某死亡属于旅游安全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所约定的意外事件的直接证据,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中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则应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现双方当事人对意外伤害含义的理解产生分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并且保险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李某的死亡系其自身故意或过失所致,故保险公司应向李某支付保险赔偿金及利息。因此,保险公司支付李某亲属赔偿金30万元

学生意外伤害平安保险理赔案例

据温州都市报报道,郑女士读小学一年级的孩子在学校不小心踩到了老鼠尾巴,被老鼠咬伤了左脚,家长带孩子去疾控中心接种了鼠疫疫苗,花费了900多元。之后她到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说接种疫苗不在理赔的范围。

郑女士称孩子在学校参加了学生意外伤害平安保险,这些费用可以理赔,难道在校被老鼠咬不属于意外事件吗?接种鼠疫疫苗不仅是预防,也是为了治疗。保险公司理赔科称,保险条款规定的用药费用全部参照社保范围内的,而疫苗用药不属于社保用药范围内,所以保险公司不好理赔。

人身意外保险案例

康先生是外地来京打工人员。2002年10月康先生经介绍,为自己投保了某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10万元。

2003年7月15日,康先生和一位同乡在回龙观附近的铁轨上坐着聊天,恰在此时,4433次列车途经此地,司机发现前方铁轨上有两人正准备离开,鸣笛示警并采取紧急减速制动措施,但由于制动距离过长,高速行驶的火车还是将2人剐倒,列车工作人员将2人抬上列车送往附近的南口铁路医院抢救,但在前往医院途中康先生因头部伤势过重死亡。

保险公司在接到被保险人康先生家属的报案后迅速展开了事故调查取证工作,证实了此次事故确实属于意外事故,不存在保险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及时向受益人支付了意外身故保险金10万元。

专家点评:风险在生活中无处不在,消费者应该学会应用风险化解的手段使自己的生活变得幸福安定。消费者通过投保将被保险人的人身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一旦发生风险,保险公司将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保险金。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具有保额高、保费低的特点,最能体现保险的保障功能,是工薪阶层购买保险的首选。

1.【案情简介】被保人张某于2001年5月1日投保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5万,意外医疗保险1万。2001年8月某日骑自行车时与一辆摩托车相撞,造成被保人受伤致颅脑外伤,左胫腓骨骨折,左手食指、拇指骨折并经治疗食指拇指2节切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报告结果为对方负全责,被保险人无责。经调解后,肇事方承担了被保人的全部医药费9300元,并就被保人的伤残予赔偿残废补助金2万元。现被保人向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在无法提供医疗费用凭据的情况下,要求理赔意外医疗费用及意外伤残保险金。接案后即提起调查,结果上述情况属实无误。

2. 【案情简介】杨某,男,48岁,2001年7月8日投保某保险公司附加住院医疗险,健康告知中均填写为“无”。2002年2月份因“睡觉时打鼾10余年,呼吸困难加重伴半夜憋醒2年”在某三甲医院住院,诊断为:鼾症,在麻醉下行“声带削剥术”。出院后,杨某到保险公司提出住院医疗险理赔申请。经调查,被保险人身体肥胖,在十余年前即开始睡觉时打鼾,后随体重增加,出现睡觉时呼吸困难,近2~3年常常在夜间憋醒。

3. 【案情简介】周小姐念大学时,母亲给她买了份A公司的寿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其中医疗险每次最高限额2000元,根据实际损失赔付。前两年,B公司的代理人建议,周小姐选择了另一份住院医疗保险,保障额度为5000元,同样根据实际损失赔付。最近,周小姐生病住院,一共花费1800元,在A公司处得到了顺利理赔,但B公司却以“重复保险”为由,拒绝理赔。周小姐不明白为什么买了两份住院医疗保险,却只能得到一份赔付呢?

4. 【案情简介】徐某,女,20岁,职员。于2001年2月26日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某保险公司重大疾病保险3万元,附加住院费用保险一档1份。2001年12月27日被保险人因喘息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在市中心医院住院,出院后即申请索赔。经查,投保人曾于2000年11月13日至11月21日因慢性支气管炎合并感染、慢性阻塞性肺气肿在市中心医院住院。查阅投保书健康告知栏,投保人告知有住院史,说明内容栏填写:被保险人曾于2000年11月12日至11月21日因上感在市中心医院住院,并提供住院病历首页(首页中只有入院诊断“支气管炎”并无出院诊断,是被保险人办理入院手续时复印的)

意外死亡保险篇五

被保险人在手术中意外死亡 意外保险是否赔偿

意外伤害保险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致死致残、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的一种人身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承保的是意外伤害,由意外和伤害构成。那么,被保险人在手术中意外死亡,意外保险是否应该赔偿呢?首先来看一个案例。两年前,某工厂为单位所有职工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2万元,保险期限为1年。3个月后,该厂职工孙某某患急性化脓性梗阻性胆管炎。在医院进行手术治疗的时候,孙某某突然出现心跳过速、呼吸骤停。经医生采取紧急措施使其复苏后,孙某某一直处于脑缺氧状态,一个星期后死亡。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这一事故进行了鉴定,结论是属于医疗意外死亡。事后,孙某某的家属持医院证明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孙某某并非遭受意外伤害、属于疾病死亡为理由拒绝赔付。那么,保险公司这样处理究竟合理不合理呢?有关人士分析认为,孙某某施行手术是由于疾病,并非是因为意外伤害,而且做手术是经过孙某某本人同意的,也就是说在手术之前孙某某就已经知道手术存在着风险。排除医生在手术过程中存在过错的情况,在手术过程中,孙某某出现心跳过速、呼吸骤停是医生和孙某某事先都没想到的,死亡确实属于意外。虽然如此,孙某某死亡的原因并不是以意外伤害为近因。也就是说,确实手术过程中有意外,但并不是意外伤害。所以,虽然被保险人死亡了,但并不能构成意外伤害保险所负责的保险责任。构成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必须具备三个必要条件: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遭受了意外伤害这包括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遭受的意外伤害必须是客观发生的事实,而不是推测的;二是遭受意外伤害的客观事实必须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如果意外伤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开始之前,而死亡或伤残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不构成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死亡或残疾这里指的是在法律上发生效力的死亡和残废。死亡有两种,一是生理死亡,即已被证实的死亡;另一种是宣告死亡,即按照法律程序推定的死亡。意外伤害是死亡或残废的直接原因或近因该条件要求意外伤害与死亡或残废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不能构成保险责任。这里的因果关系包括意外伤害是死亡或残废的直接原因、近因、诱因等三种情况。构成意外伤害保险的三个条件要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北京现代商报

意外死亡保险篇六

意外伤害险保险案例练习题

意外伤害险保险案例分析练习题

一、“团意险”的被保险人意外死亡索赔案

(一)案情介绍

有四起有关意外伤害保险的索赔案。这些索赔案中的被保险人都是由他们所在的单位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团意险”),保险期限为1年,但保险责任起讫时间不一。 第一起,精神病发作受伤死亡案。

1998年7月20日,A市家具厂为包括田由由在内的全体职工投保了“团意险”,每人保险金额5万元。该年9月,原来身体健康、精神正常的田由由出现迫害幻想、行为异常等精神病症状,后来病情日益严重,在由其家属监护期间离家出走,因为在外用石头砸伤过路行人而被公安机关强制送精神病医院治疗。10月5日,田由由的病情又一次发作。他在医院内四处乱跑,为躲避医务人员的拦阻,竟不顾一切地朝大门已紧锁的出口直冲过去,结果头部猛地撞在门墙上,造成头外伤颅内血肿,经抢救无效死亡。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家属提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以被保险人田由由的行为违法及死亡是由于他自杀造成的,属于意外伤害保险除外不保的死亡为由予以拒绝。 第二起,意外伤残后又因病死亡案。{意外死亡保险}.

2000年5月4日,B市机器厂为单位职工投保了“团意险”,每人保险金额5万元。6月28日,该厂职工石磊磊骑自行车在上班途中被卡车撞伤,锁骨、左肋骨骨折,经交警部门作了由卡车方承担全部责任,应赔偿受害人石磊磊3万元的裁定并结案。鉴于石磊磊在医院治疗过程中,保险公司欲待他治疗结束后再视其伤残程度给付保险金。不料,未等治疗结束,石磊磊于9月16日因心肌梗塞死于医院。保险公司拒绝了石磊磊妻子要求给付5万元死亡保险金的申请,只同意按伤残程度给付2万元。

第三起,手术中意外死亡案。

199.9年6月9日,C市水泥厂为单位职工投保了“团意险”,每人保险金额2万元。11月14日,该厂职工洪淼淼因患急性化脓性梗阻性胆管炎,在医院进行手术治疗时突然出现心跳过速、呼吸骤停。经医生采取紧急措施使之复苏后,洪淼淼一直处于脑缺氧状态,最终于11月23日死亡。经C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这一事故的鉴定,结论是患者突然出现的心跳过速、呼吸骤停是手术中难以预料的情况,属于医疗意外死亡。事后,洪淼淼的妻子持医院的死亡证明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洪淼淼并未遭受意外伤害,应属于疾病死亡为由拒绝给付。 第四起,两次意外伤害最终死亡案。

2001年1月3日,D市纺织厂为单位职工投保了“团意险”,每人保险金额5万元。12月8日,该厂职工金鑫鑫在厂内干活时被铲车撞伤,造成左腿膝关节以上骨折,急送职工医院治疗。治疗仅过一个月,职工医院突然发生大火,因救火不及时,腿伤未愈、无法逃走脱身的金鑫鑫竟被大火烧死。被保险人金鑫鑫的家属与保险公司在究竟是按第一次还是第二次意外伤害事故给付保险金的问题上产生了争议。

1.如何认定意外伤害?请分别说出伤害、意外和意外伤害的含义 以及它们构成的条件。

2.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构成的条件有哪些?

3.你了解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承保条件、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等内容吗?

4.保险公司对这四起意外死亡索赔案,你认为应当分别如何处理?说出如此处理的理由。

二、英国对意外伤害保险中

意外伤害认定的保险判例

(一)案情介绍

有三个有关如何认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意外伤害的英国保险判例。

判例一,工作中因被日光暴晒患上日射病死亡索赔案。{意外死亡保险}.

欣格勒是一位船长,他向海上旅客保险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保险公司签发给他的保险单上载明:如果被保险人遭受“由任何发生于海洋、河流或湖泊的意外伤害所产生或导致的任何人身伤害或死亡”,保险人将承担给付责任。在保险期内,欣格勒在印度西南部的科沁河履行船长职务时,因为当地的气候炎热、日照强烈,他在日光暴晒下竟罹患日射病并因此死亡。欣格勒的代理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海上旅客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单上的约定,对被保险人欣格勒因意外伤害而导致的死亡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判例二,驱赶醉汉因过分用力致使心力衰竭死亡索赔案。

沙卡尔受雇于一位麦芽制造商,担任管家职务。他在普遍事故保险公司为自己购买了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责任是:“如果被保险人遭受任何暴力的、偶然的、外来的及可见的方式所造成的身体伤害,并且这种伤害是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惟一和直接的原因,保险人将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在保险期内的一天,有个醉汉闯入了麦芽制造商的家,尽职的沙卡尔费了好大力气才将他赶走。在驱赶醉汉的过程中,沙卡尔用足了劲推拉对方,由于他本来心脏就不好,身体很虚弱,这次过度的用力使他的心脏受压过大,一个月后竟因此死亡。沙卡尔的代理人依照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责任,要求普遍事故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沙卡尔因意外伤害导致的死亡承担给付责任。 判例三,外出狩猎因受寒罹患肺炎死亡索赔案。

艾德隆向兰克斯一耶克斯事故保险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按照保险公司出具给他的保险单上的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同意在被保险人因暴力的、偶然的、外来的及可见的方式而遭受人身伤害或死亡的情况下,将对被保险人承担相应的保险金给付责任。在保险期内的某一天,艾德隆骑马外出狩猎,不幸从马上坠落,摔在地上。由于坠落地点较为潮湿,虽然艾德隆最终起身爬上马背返回,但湿气侵入体内,使他元气大伤。更糟糕的是,艾德隆因浑身湿透地骑了很长时间才回到家里,由于受寒时间过久,回家后竟然罹患肺炎并因此死亡。艾德隆的代理人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兰克斯一耶克斯事故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单的约定,对被保险人艾德隆的死亡承担给付责任。

1.如何理解意外伤害第一构成要件“外来”的含义?判例一中的船长罹患日射病并死亡是否属于意外伤害的范畴?

2.如何理解意外伤害第二构成要件“偶然”的含义?判例二中的管家驱赶醉汉用力过度而心力衰竭死亡是否属于意外伤害造成的死亡?

3.如何理解意外伤害第三构成要件“剧烈”的含义?判例三中的狩猎人从马上摔落坠地受寒后罹患肺炎死亡是否系意外伤害造成?

三、与人口角后被人踢倒死亡给付案

(一)案情介绍

2000年8月的一天,萧抗美与在同一家国企单位工作的同事戴援朝相约,一起去市内的一家国有保险公司投保。两人因平时关系不错,商量各自买了一份相同的个人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医疗费用保险,保险金额均为10万元,保险期限也都为1年。

谁知在投保过后不久的某日中午,两个年轻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先是漫骂,骂到后来按捺不住,竟然动起手来。萧抗美被戴援朝一拳打在眼角,正想挥臂回击时,被在旁的同事拉开。经过许多同事半个小时的劝说,怒气冲冲的两人才稍稍平静下来。就在大家以为事态已平息,戴援朝也转身打算离去时,不料萧抗美见自己受伤的眼角血流不止,勉强克制住的怒火猛地又窜了上来,于是趁转过身去的对方不备,朝他身后猛踢一脚。毫无戒备的戴援朝猝不及防,踉跄几步,一头栽地,恰好跌倒在路边的废物堆上,被尖锐物刺穿胸部,当场死亡。

事后,两家被保险人的家属先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被保险人戴援朝的家属提出给付死亡保险金的请求,因为戴属于意外死亡;而被保险人萧抗美的家属则认为萧的行为实属正当防卫,可让法院来处理,但他在两人口角时被戴打伤,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用。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对这两起保险金给付请求展开了激烈的争论。

(二)问题思考

1.意外伤害保险对哪些意外伤害不保?可保的意外伤害有哪几种?

2.什么叫殴斗?什么叫正当防卫?殴斗和正当防卫所引起的伤残死亡是否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任范围?

3.保险公司对这两笔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的被保险人家属所提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你认为应如何处理?

四、在保险期内出险而在期满后死亡给付案

(一)案情介绍

1996年秋季,刚上小学二年级的郭晓莲参加了由她所就读学校出面投保的“学生团体平安保险”(以下简称“学平险”),缴付保险费5元,保险金额1万元,保险期限1年,保险单上写明:从1996

年9月1日起,至1997年8月31日止。1997年秋季开学后,郭晓莲升人三年级,继续参加“学平险”,保险费提高为10元,保险金额也相应升至2万元,保险期限则是自1997年9月1日起,至1998年8月31日止。

1997年10月初,郭晓莲突然发病,全身抽搐,病势来得凶猛,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8日死亡。医生诊断病人死亡的原因是狂犬病,此时郭晓莲父亲方才回想起,他女儿的确被狂犬咬伤过,但被咬的时间是在1997年7月15日。当时因女儿被咬后并无症状,他也未在意,也未与肇事人交涉。

事后,郭晓莲父亲作为被保险人郭晓莲的法定继承人,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学平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2万元。保险公司通过调查、审理以后,认定被保险人郭晓莲的死亡属于“学平险”的承保责任范围,但只同意给付1万元保险金。双方因此发生争议。

(二)问题思考

1.意外伤害保险中的责任期限是一个什么概念?责任期限与保险期限是不是一回事?

2.被保险人郭晓莲遭受意外伤害即被狂犬咬伤是她在读二年级时投保的保险期限内,而她发病死亡却是她在读三年级时投保的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按前一个“学平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你认为是否合理?如此给付有什么依据?

3.如果被保险人郭晓莲在1997年7月15日被狂犬咬伤后,没有在8月31日期满时续保,结果在这一年的10月8日死亡,保险公司是否还承担给付责任?

五、被保险人因偷鸡行为致死审理案

(一)案情介绍

某省W市的贾治国于1998年4月23日向Y保险公司在当地的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期限为1年,缴付保险费50元。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如果发生意外事故死亡,保险公司给付受益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5 000元;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如果因意外事故受伤,保险公司给付被保险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 000元。与此同时,保险单上的免责条款也列出了一些免责事项,其中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对于“被保险人系违法犯罪致死免责”。

同年lo月16日,贾治国伙同村里几个游手好闲的青年共4人一起去邻镇偷鸡,得逞后由贾拿到别处去销赃,卖得300多元。贾治国得手后,与另外两个同伙背着另一偷鸡人胡龙龙将赃款私下分了,胡龙龙分文未得,当然怀恨在心,四处寻找贾治国要钱。19日,胡终于找到了一直躲着他不见面的贾治国等3人,先是争吵着要对方分给他认为他应得的那份赃款,见赃款早已被3人花光而索要无望后,又气又急,竟然趁贾治国毫无防备,猛地拔出暗藏在身上的菜刀将贾砍成重伤,贾被急送医院抢救,终不治身亡。行凶后,胡龙龙来不及逃跑即被民警抓获。

胡龙龙行凶杀人自然应受法律严惩。在等待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并向法院提起公诉处理的同时,死者贾治国的父亲得知儿子曾在当地的保险公司买过一份意外伤害保险,于是就急忙以被保险人的家属身份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申请,不料被后者以被保险人因偷鸡违法犯罪致死为由拒绝。事过1年后的2000年1月6日,心犹不甘的贾父在律师的帮助下将Y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二)问题思考

1.被保险人贾治国的死亡是否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如何对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界定?请谈谈违法犯罪行为的特征。

2.按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在哪些情况下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本案中,保险公司在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所载明的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效力,也就是保险公司能不能免责?为什么?

六、冒名投保而意外死亡索赔案

(一)案情介绍

1999年8月,某省Q市一商场的职工柯丽丽报名参加了由Q市楚天旅行社组织的香港游活动。在办理出境旅游手续时,她因身份证遗失,在征得“楚天”同意后就用了其妹柯萍萍的身份证办理好所有的旅游手续,还买了一份出境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这份保险由Z保险公司在当地的支公司承保,保险费30元,保险金额30万元,保险期限自旅游团出发时起至旅行结束时止,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

9月18日,被保险人“柯萍萍”在香港游玩时不慎从人行天桥上摔 落到地面,因医治无效于9月23日在香港伊丽莎白医院死亡。“柯萍 萍”的丈夫方耀武赴港探视并料理完丧事后,凭《保险证》(上面的姓名是柯萍萍,照片是柯丽丽)及《往来港澳通行证》等有关证明资料向Z保险公司索赔。Z保险公司经过向“楚天”及同去香港的游客调查和取证,对案情作了认真分析,最后以在香港死亡的是柯丽丽而不是被保险人柯萍萍,真正的被保险人柯萍萍安然无恙为由作出了拒绝承担给付责任的决定。在多次索赔无果的情况下,方耀武在2000年7月9日将Z保险公司和Q市楚天旅行社告上了法庭。Q市法院受理了这起蹊跷的案件。

原告方耀武在法庭上诉说了向保险公司索赔的理由:

(1)他的妻子柯丽丽因身份证丢失而用其妹柯萍萍的身份证办理手续和投保,是征得Q市楚天旅行社同意的,通行证上的照片也是用柯丽丽本人的照片,因此不存在欺诈问题。

(2)柯丽丽的死亡系意外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甲被告Z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柯萍萍未发生保险事故,不存在给付保险金的问题。因为:

(1)柯萍萍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了出境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被保险人柯萍萍并未出境旅游,所以此份保险合同应视为未履行完毕。

(2)按《旅行社旅客旅游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的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即应该是被保险人柯萍萍的丈夫或子女、父母;而方耀武是柯丽丽的丈夫,不是被保险人柯萍萍的丈夫,显然他不是此份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因此,方耀武不能以合同受益人的身份行使保险金申请权,他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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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死亡保险 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认定与司法推理——以意外死亡保险为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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