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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借用协议书
信 用 卡 借 用 协 议 书
甲方:
乙方:
因公司行政用途,由员工 办理 银行信用卡一张,由公司统一管理,离开公司交还本人。双方经过友好协商,特签订本合作协议。
第一条 自 年 月 日起由甲方提供信用额度为
元,取现额度为 元的信用卡给乙方使用。
第二条 甲方应及时告知乙方信用卡的使用情况,以及月还款额度,最低还款额,最后
还款日期,以便乙方及时还款。
第三条 乙方必须按时还款,不能给甲方造成逾期。每月账单日为26日。
第四条 由于甲方所造成的责任,由甲方负责及赔偿;由于乙方所造成的责任,由乙方负
责及赔偿。
第五条 乙方不能给甲方的信用卡记录造成不良信用。甲方离职或被乙方辞退,如有以上
情况,双方立即解除本合作协议。乙方应全额还款后将所借信用卡归还甲方。
第六条 此卡在使用期间造成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
第七条 本协议合同一式两份,甲方和乙方各执一份。
第八条 本协议合同经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银行名称:
开户账号:
开户名称:
信用额度: 元 取现额度: 元
甲方: 乙方:
证明人: 日期:
信用卡借用协议书
信用卡借用协议
甲方:
身份证号:
乙方:
身份证号:
因乙方需要周转资金,现甲乙双方就信用卡借用一事达成协议如下:
1、甲方将自己名下的 银行信用卡(卡号: )一张借给乙方使用,该信用卡现在的透支额度为 元,取现额度为 元。(如在借用期间银行调整额度,以调整后的额度为准)。 甲方已告知乙方信用卡的使用情况,以及月还款额度,最低还款额,最后还款日期,以便乙方及时还款。
2、借用时间: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乙方必须按时还款,不能给甲方造成逾期。每月账单日为7日,每月还款日到期前乙方需结清该信用卡上的全部欠款,如未结清,甲方有权利要求乙方结清,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3、乙方保证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遵守银行的相关规定和本合同的约定,不影响甲方在银行的信用记录。
4、乙方使用该卡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责归还银行,如因乙方原因未及时归还银行,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5、在借用期间如乙方未能及时归还相关费用,银行通知甲方还款的(以银行对帐单为准),甲方在归还相应费用后,有权利向乙方追偿所归还银行的费用及按月息2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
6、在借用期间如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甲方可以单方终止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相应的损失。
7、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
银行名称:{信用卡借用}.
开户账号:
开户名称:
信用额度: 元 取现额度: 元
甲方: 乙方:
证明人: 日期:
借出信用卡的法律后果
借出信用卡的法律后果
问题:小李和小王是朋友,2015年小李向小王借钱,小王没有现金,但有一张透支额度为10000元的信用卡,小王就把信用卡借给小李使用。在借卡前期,小李每一次刷卡后都能按时还款,但是半年以后,小王就陆续收到银行寄来的催款通知,小李就赶紧联系小王,可是已经联系不上,小王想知道信用卡借出去的法律后果?
解答:信用卡是一种方便的支付工具,但是信用卡的使用是有限制的。我们在办理信用卡的时候,要签署相关的文件,其中有一个合约就是遵守信用卡的使用章程。在各大银行的信用卡章程中都明确规定,不得将信用卡借用、租用。所以,借用信用卡本身就是一种违约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借用人来承担。另外在我国刑法规定了一个罪名,叫信用卡诈骗,其中有一种表现恶意透支,按照现有标准,以非法占用为目的,恶意透支10000元以上,经银行催告后三个月未归还的,构成本罪。虽然在司法实践中,有将实际持卡人,作为犯罪予以处理的案例。但还款责任仍由办卡人承担。因此,借出信用卡的风险是非常大的。
律师建议,不要将自已的信用卡轻易的转交他人,以免给自己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信用卡借用协议书
信 用 卡 借 用 协 议 书
甲方:
乙方:
因公司业务需要,由职工本人办理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由公司统一管理,离开公司交还本人。双方经过友好协商,特签订本合作协议。
第一条 自月日起由甲方提供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00.00元的信用
卡给乙方使用。
第二条 甲方应及时告知乙方信用卡的使用情况,以及当月还款额度,最低还款额,
最后还款日期,以便乙方及时还款。
第三条 乙方必须按时还款,不能给甲方造成逾期。
第四条 由于甲方所造成的责任,乙方概不负责;由于乙方所造成的责任,甲方概不负
责。
第五条 乙方不能给甲方的信用卡记录造成不良信用,甲方离职或被乙方辞退,如有以
上情况,双方立即解除本合作协议。乙方应全额还款后将所借信用卡归还甲方。
第六条 在此卡使用期间造成的所有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七条 本协议合同一式两份,甲方和乙方各执一份。
第八条 本协议合同经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银行名称:{信用卡借用}.
开户账号:
开户名称:
信用额度:
甲方: 乙方:
证明人: 日期:
范某某信用卡诈骗案—借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的定性
范某某信用卡诈骗案—借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的定性
【裁判要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不仅包括申领卡人,还可包括实际使用人。如申领卡人和实际使用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并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共犯论处;在申领卡人缺乏共同犯罪故意,或者无法查明申领卡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的情形下,只能对实际使用人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信用卡借用}.
【案号】一审:(2012)静刑初字第242号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刘续军向上海市交通银行申领太平洋双币信用卡一张。2008年2月,被告人范某某向刘续军借用该信用卡,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持该信用卡通过消费、提现等方式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万余元。期间,交通银行多次通过电话、制发通知书等方式进行催讨,被告人范某某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2012年3月25日,被告人范某某主动至公安某某投案,如实交代上述事实,并退赔涉案全部赃款。
【审判】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持有的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规定的期限仍不予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范某某主动至公安某某投案,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且退缴了全部赃款,弥补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国家法制,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二、被告人范某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2万元,发还被害单位交通银行。 一审宣判以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院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被告人范某某如持有自己申领的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予归还,当属刑法意义上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行为。而在本案中,被告人范某某用于恶意透支的信用卡系借用他人。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是否仅限于合法持卡人(以下简称持卡人),能否包括实际使用人(以下简称使用人)?恶意透支的行为人与持卡人不同一的情形下,谁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此,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刘续军与范某某都应当构成犯罪。刘续军违反规定将信用卡借与范某某使用,而范某某实施了恶意透支的行为,二者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刘续军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范某某不构成犯罪。因为本罪的主体是合法持卡人,刘续军作为合法持卡人,明知不得将信用
卡借与他人使用,仍然有偿出借给范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和结果。范某某不具备适格的主体身份。
第三种观点认为,在排除共同犯罪的前提下,刘续军不构成犯罪,范某某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根据刑法行为与责任同在的原则,恶意透支的刑事责任应当由行为人范某某承担。刘续军既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也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不构成犯罪。
笔者认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不应当仅限于持卡人,还可以包括使用人。具体分以下两种情形认定:
一、持卡人与使用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的,以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共犯论处。{信用卡借用}.
根据共同犯罪的理论,如果有证据证明持卡人主观上也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默许使用人的恶意透支行为,符合恶意透支的成立要件,则应当追究使用人和持卡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认定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共犯。
二、持卡人无共同犯罪故意的,应当对使用人以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在持卡人缺乏共同犯罪故意,或者无法查明持卡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的情形下,由于持卡人既无犯罪故意,又无犯罪行为,不能构成犯罪,只能对使用人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本案即属于该情形,应当对恶意透支的行为人范某某以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论处,合法持卡人刘续军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一)根据无行为即无犯罪原则,刘续军不构成犯罪。
没有行为就没有犯罪,行为是犯罪的基础。{1}刑事与民事的最大区别就在于,刑事关注的是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而民事则侧重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刑事责任强调的是实质性判断,对刑事责任承担者的判断不能单纯地以行为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为唯一标准,更不能简单地将各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地位移植于刑事法律关系中。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如果持卡人同意授权使用人使用信用卡,出现恶意透支的情形时就涉及刑民交叉的问题。根据民法原理,这种情形存在着两个民事法律关系,即持卡人与银行之间的借贷关系、使用人与持卡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如果使用人恶意透支信用卡,则持卡人应当向银行承担透支款项的全部责任,使用人充其量作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持卡人虽然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使用人追偿,但这不能成为免除其个人责任的抗辩理由。但是,如果要追究刑事责任,则不能按照民事责任的认定逻辑来将持卡人作为刑事责任的对象。因为如果持卡人主观上不具有恶意透支直接的故意,客观上亦未实施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行为,仅以持卡人的民事不法行为而追究其刑事责任,显然违反了实质正义理念,违背了无行为就无犯罪的原则。本案中的持卡人刘续军主观上缺乏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实施恶意透支的行为,不应当构成犯罪。
(二)使用人成为恶意透支犯罪主体的合法性分析。
第一,将持卡人理解为既包括合法持卡人,也包括其他实际用卡人,并未突破持卡人的合理内涵。有观点认为,《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信用卡仅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持卡人不得出租或转借信用卡及其账户”,因此刑法中的持卡人也只能限于合法持卡人。笔者认为,据此解读刑法意义上的持卡人依据并不充分。同样的词语在不同部门法中的外延会有较大的不同,同样,刑法对同一用语的解释不一定就完全照搬前置法的规定,比如刑法对信用卡的界定就与《办法》的规定不同。2004年
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指出:“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信用卡,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商业银行(含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信用卡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消费信用等功能。”可见,刑法规定的信用卡范畴大于《办法》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不应当仅限于《办法》规定的合法持卡人。
第二,犯罪的本质是对犯罪客体的侵犯。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客体,个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解释应当以客体保护为目标。信用卡诈骗罪规定在我国刑法金融诈骗犯罪中,其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打击的是那些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且实际采用恶意透支信用卡的形式实施了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破坏金融秩序的行为。在此意义上,无论是否属于合法持卡人,只要行为人的恶意透支行为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和制度,就对信用卡诈骗罪保护的法益造成了损害,就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后一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并不因先行行为无效而被排除。有观点认为,持卡人违反规定将信用卡借与他人的行为属于民事法律上的无效授权,如果发生了恶意透支的结果,应当由持卡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笔者认为,前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并不影响刑法对后行为的评价。如虽然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行为本身属于无效的法律行为,但其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实施职务犯罪行为的,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和相应的职务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虽然持卡人将自己的信用卡借与他人违反了《办法》的规定,但不能将民事法律关系中责任认定的逻辑适用于刑法,并以此排除刑法违法性,应当根据使用人的行为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因此,虽然持卡人刘续军违反规定将信用卡借与范某某使用,但并不影响对范某某恶意透支行为刑事违法性的评价。
文/杨宏芹;林清红;朱铁军
(作者单位:上海对外贸易学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信用卡借用协议书
信 用 卡 借 用 协 议 书
甲方:
乙方:
双方经过充分协商,特签订本合作协议。
第一条 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由甲
方提供信用额度为 元的信用卡给乙方使用。
第二条 自甲方出信用卡之日起,乙方付给甲方利息2000元/月。
第三条 甲方应及时告知乙方信用卡的使用情况,以及当月还款额
度,最低还款额,最后还款日期,以便乙方及时还款。
第四条 由于甲方所造成的责任,乙方概不负责。
第五条 本协议合同一式两份,甲方和乙方各执一份。
第六条 本协议合同经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 (章) 乙方: (章) 代表人: (签字) 代表人: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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