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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蓄存款合同 银行存款合同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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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蓄存款合同篇一

银行存款合同模板

附3

**银行

同业存款业务合作协议

编号: 年 字第 号

甲方:**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行(以下称甲方)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职务:

地址: 电话:

乙方: 公司(以下称乙方)

法定代表人: 职务:

地址:

电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经平等协商,

甲、乙双方就 (人民币/外币)同业存款业务合作事宜达成

如下协议,共同遵守。

1 账户户名及账号

乙方在甲方开立 (人民币/外币)同业存款账户,账户

的户名为: ,账号为: (以下简称“乙方账户”),双方依照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办理存款业

务。甲方为乙方提供优质的账户结算服务。

2 账户类型

乙方账户性质为 (自有资金账户/客户保证金

账户/托管专户/备付金账户/清算账户/其他需注明具体账户性质)。

3 利率(本条款中相关名词解释统一见协议第9条)

3.1 活期存款

对于乙方账户内的活期存款,利率约定为以下情形(以下两者择

一,选择项打勾,非选项打叉):

□ 固定利率:(三者择一)

(1)无论存款金额多少,均按以下存款利率统一计息,利率为: %;

(2)按分档方式计息,具体地:

1)视存款金额大小,按下列分档方式计息:

存款当季日均余额低于 亿(元/美元/ )时,利率为 %;

存款当季日均余额大于等于 亿(元/美元/ ),且小

于 亿(元/美元/ )时,利率为 %;

存款当季日均余额大于等于 亿(元/美元/ ),且小

于 亿(元/美元/ )时,利率为 %;

存款当季日均余额大于等于 亿(元/美元/ ),且小

于 亿(元/美元/ )时,利率为 %;

存款当季日均余额大于等于 亿(元/美元/ )时,利

率为 %;

2)对于乙方在甲方开立的账户为证券客户保证金第三方存管账

户(以下简称“存管账户”)的,视存管资金的摆放比列情况,按下列分档方式计息:

乙方当季在甲方的第三方存管资金的摆放比例小于 %时,乙方

存管账户资金当季利率为 %;

乙方当季在甲方的第三方存管资金的摆放比例大于等于 %时,

乙方存管账户资金当季利率为 %;

(3)按分段计息方式,具体地:

1)视存款金额在不同的金额区间,按下列分段方式计息:

对于当季日均余额低于 亿(元/美元/ )的存款部分,

利率为 %;

对于当季日均余额大于等于 亿(元/美元/ ),且小

于 (亿元/亿美元/ )的存款部分,利率为 %;

对于当季日均余额大于等于 亿(元/美元/ ),且小

于 (亿元/亿美元/ )的存款部分,利率为 %;

对于当季日均余额大于等于 亿(元/美元/ ),且小

于 (亿元/亿美元/ )的存款部分,利率为 %;

对于当季日均余额大于等于 亿(元/美元/ )的存款

部分,利率为 %;

2)对于乙方在甲方开立的账户为第三方存管账户的,视存管资

金的摆放比列情况,采取如下分段方式计息:{储蓄存款合同}.

乙方当季在甲方的第三方存管资金的摆放比例小于 %时,乙方

存管账户资金当季利率全部执行 %;

乙方当季在甲方的第三方存管资金的摆放比例大于等于 %

时,乙方第三方存管管理账户日均余额的 %资金当季按 %计息,乙方第三方存管汇总账户日均余额减去上述乙方第三方存管管理账户日均余额的 %部分的其余资金当季按 %计息。

□ 浮动利率:(二者择一)

(1)无论存款金额多少,均按以下存款利率统一计息,利率为:

以存款存期内每日或 (填写双方约定的其他日期)有效的 (隔夜/ 天/ 个月) (Shibor/Libor/Hibor/Sibor等选择其一)为基准利率,加/减 个基本点(BPs)或 (上浮/下浮) %。

(2)视存款金额大小,按下列分档方式计息:

存款当季日均余额低于 亿(元/美元/ )时,利率为:

以存款存期内每日或 有效的 (隔夜/ 天/ 个月) 为基准利率,加/减 个基本点(BPs)或 (上浮/下浮) %;

存款当季日均余额大于等于 亿(元/美元/ ),且小

于 亿(元/美元/ )时,利率为:以存款存期内每日或 有效的 (隔夜/ 天/ 个月) 为基准利率,加/减 个基本点(BPs)或 (上浮/下浮) %。

存款当季日均余额大于等于 亿(元/美元/ )时,利

率为:以存款存期内每日或 有效的 (隔夜/ 天/ 个月) 为基准利率,加/减 个基本点(BPs)或 (上浮/下浮) %。

对活期存款利率的其他约定:

{储蓄存款合同}.

上述活期存款利率约定有效期为 (月/天)。如在利率约定{储蓄存款合同}.

有效期结束之日前,双方均无异议,则有效期自动顺延 (月/

天);如在有效期结束之日前,双方达成新的利率约定的,则按新的利率约定执行;如在利率约定有效期结束前五个工作日,双方未能达成新的利率约定,则甲方应将有效期结束后执行的存款利率提前以知会函的形式正式知会乙方,有效期结束后的存款利率以甲方知会函为准。

3.2 定期存款

乙方账户上存款期限为 ,即从 年 月 日到

储蓄存款合同篇二

五年定期存款协议合同

五年定期存款协议合同

甲方(接款银行):

注册地址:

通讯地址:

邮编:

法定代表人:{储蓄存款合同}.

乙方(资金方):

法定地址:

通讯地址:

邮编:

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

关于中国__银行股份有限公司__市分行__支行接受五年定期存款。甲乙双方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相关文件规定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经甲乙双方共同友好协商,达成存款意向,特订立合同如下:

一、按照甲方出具的《银行接款确认函》及《银行邀请函》内容,乙方在甲方或甲方制定分支机构进行五年定期存款业务。{储蓄存款合同}.

二、协议存款金额及存款期限:

1、存入金额:乙方在甲方或甲方分支机构存入人民币__元整,(小写:00,000,000,000.00)。

2、存款期限:五年零一天。

3、存款账户:乙方在甲方或甲方分支机构开立一般企业存款账户,用于资金存入使用。

4、存款利息:经甲、乙双方商定,自乙方存款资金到达存款账户之日起开始计息。存款利息按双方签定本合同之日人民银行当日挂牌价为基准计算,甲方每年支付一次利息。

三、操作流程:

1、乙方在资金存入后甲方开具五年定期《大额存款证实书》交由乙方带走。

2、乙方向甲方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存款方承诺该笔存款在 五年 定存期内,不提前支取、不挂失、不转让、不抵(质)押、不查询、不开通所有银行电子业务功能,特此承诺,具有法律效力”承诺书由乙方法人代表提前签好,交易成功后交给甲方。(注:承诺书由乙方企业签字盖章,法人不能亲自到场的提供授权书,被授权人签字,盖私章,加盖存款企业公章)。

四、本金归还:

存款资金到期后,乙方应出具《大额存款证实书》、预留印鉴和甲方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证件(例如:法人代表身份证件原件或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单位授权经办人经办业务的授权书等)。乙方应对上述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甲方依法对上述文件依照银行结算制度要求进行核验,如核验无误,甲方按乙方要求将所取款项于当日划付至乙方指定账户。甲方应无条件配合,不得有任何阻拦行为。

五、保密责任

1、除非法律、法规、政府或法庭要求披露的信息,未经对方事先书面许可,任何一方不得向任何公司、企业、组织或个人提供或泄漏与对方业务有关及与本合同有关的资料和信息,但任何一方因制定、履行、修改本合同而向有关专业人士(如律师、会计师等)披露本合同相关内容除外。但该方应要求上述专

业人士履行同等保密义务。

2、如任何一方根据法律、法规、政府或法庭要求须披露与对方相关资料和信息的,该方应在法律准许的范围内,在披露前告知对方。

六、其它约定及违约责任:

1、本合同为甲乙双方五年定期存款业务的主合同,双方按本合同约定之条款执行,如有其它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签订书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同具法律效力。

2、甲乙双方应严格按照本合同约定之条款执行。如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当地法院及相关部门追讨因违约方所违约所产生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违约放弃一切抗辩权。

七、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章/签字:

乙方: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章/签字:

日期:2015年 月 日

储蓄存款合同篇三

张某与XX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张某与XX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文:岳屾山

【案情简介】

2008年6月,申请人张某在丰厚利息的吸引下在被申请人XX银行开户并办理了半年期的银行储蓄存款业务,将900万元存入该银行。2008年12月,储蓄存款到期,张某去XX银行提取存款,被告知该900万元存款已被人通过U盾从网上银行转走,然而张某当时并没有办理网上银行业务也从未领取U盾。XX银行拒绝支付存款及利息。张某交涉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1、XX银行按储蓄合同偿还存款9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同期的存款利息;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储蓄存款合同}.

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再审申请人张某(以下简称“申请人”)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与XX银行(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现结合本案庭审及证据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一审、二审法院未收集申请人办理网上银行支付开户申请业务及领取U盾的全部证据,即认定申请人办理了相关业务并领取了U盾,存在认定案件事实证据不充分,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

首先,申请人一审的代理律师曾向法院申请调取被申请人与本案有关的内部文件,但法院并未对相关证据进行调取。2014年7月,申请人在申请查阅该档案时,才发现被申请人在一审案件中曾经向公安机关提交过一份《重要物品交接登记薄》,该登记薄记载涉案U盾于2008年6月经由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交接给申请人,并由申请人签收。由于申请人从未办理和接收过该U盾,也不知道《重要物品交接登记薄》的存在,故申请人于2014年7月

将《重要物品交接登记薄》上‘张某’的签名样本送至北京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了笔迹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检材上的签名字迹‘张某’与样本上张某的签名字迹倾向不是出自同一个人所书写。”由此可知,《重要物品交接登记薄》上的签名系由他人伪造并且非法领取了U盾。一审法院明知该重要证据对本案事实的认定起着关键的作用,不但未依职权调取鉴定,也未将被申请人将该证据提供给公安机关的事实告知申请人,导致申请人无法知晓该证据的存在,更无法申请调取鉴定以查清本案事实。

其次,申请人于2012年5月,申请一审法院调取“C中院(2009)民二初字第X号全部案卷材料”及“申请人2008年6月办理的存折、灵通卡申请书中的第三联。因为开户申请单为一式三联,第一联开户银行留存,第二联客户留存,第三联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留存,所以当第一联与第二联中填写的内容不一致时,第三联就能反映出申请书签订时填写的内容。如果法院调取出第三联,该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在办理存款开户时利用职务之便违规操作,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伪造申请人有关资料及√选开通网上银行、申领U盾等项目以及审核不严,致使申请人的U盾被他人冒名领取的事实。亦印证被申请人对其工作人员管理不善存在重大过错。但一、二审法院均未予以调取。

再次,申请人向法院申请调取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营业大厅办理储蓄存款业务时的录像,而被申请人以监控录像已删除为由拒绝提供。该证据能够清楚的反映申请人办理业务时的情况,同时也能够证明正是因为被申请人在管理过程中存在重大漏洞,才致使其前员工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仍在该银行办公场所以工作人员的身份为申请人办理该业务。但法院未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调取该重要证据。

最后,申请人于二审向法院申请调取存款900万元的流向,法院认为该申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准许。综合本案来看,涉案资金在申请人账户中被转出的具体情形,有助于认定U盾的使用情况以及涉案被申请人的过错责任,还原案件事实,二审法院未予查明显

然错误。

二、一、二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形式不妥,定案证据采纳多数为传来证据,偏听偏信。

一、二审法院采用涉案当事人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在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使用应为书证。因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是该单位在工作中形成的书面材料,系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记载的涉案当事人或者他人对涉案事实的描述、属于传来证据。在使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时需要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二审法院未收集申请人办理网上银行支付开户申请U盾的全部证据,存在认定案件事实证据错误的问题。

三、被申请人存在重大过错,对于申请人损失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二审法院认定其不存在任何过错的判决错误。

柜面工作人员在处理开户过程中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导致申请人存在银行的款项被转走。作为专业金融机构的银行,在交易活动中具有绝对优势,其在维护和保障交易安全上理应承担明显高于储户的义务和责任。被申请人当然应当对其内部工作人员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另外,如果按被申请人所主张的何某自2008年5月起已被其解除劳动关系,不再属于被申请人的职工的辩解来看,何某应该早就不在被申请人XX银行工作,至少其在办公场所的行为应当受到限制,尤其像银行这种对安全管理极为严格的单位,更应加强管理绝不能允许一个已经因违规被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再以工作人员的形象出现在银行办公区内,更不能再以银行工作人员的形象对外开展活动。但在2008年6月,何某却多次在被申请人的营业场所内,以营业部经理的身份随意出入并多次指示被申请人柜员为申请人办理存款业务。而且何某在出入银行二楼的办公室内,期间无任何工作人员阻拦或提示。最后,2008年5月被申请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2008年6月被申请人给予其行政开除处分,而申请人与何某之间签订的加盖被申请人业务章的承诺函和保管单的时间是2008年6月,何某被解除劳动关

系和被行政开除处分的时间与其签订上述承诺函和保管单的时间很接近。综上可知,在申请人办理业务时,何某根本并未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如果确如被申请人所说已经解除劳动合同,一个非本单位工作人员的人竟能任意出入办公重地,证明被申请人明显疏于管理,存在重大过错。一、二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无任何过错,实属不妥。

四、何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洪某为职务行为,二人所引起的损失应由被申请人依法予以赔偿。

何某伪造被申请人公章与申请人签订合同,显然是利用被申请人的名义,申请人对此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确认何某的签约行为是否构成表见职务行为、该承诺函和保管单建立的是否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民事关系的关键。何某与申请人签订上述承诺函及保管单的地点是判断申请人应否能够识别何某身份并进而认定何某之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重要事实,二审法院认为即便被申请人与何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未及时办理手续,在一段时间内仍允许何某在该行拥有办公室,存在造成申请人认为何某仍是该行工作人员的可能……被申请人也无过错等,有失妥当。

另外,申请人与何某在银行办公室见面不是为了私事,而是与被申请人营业部经理洽谈储蓄业务,申请人无从知晓何某是否已经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整个业务办理过程中,何某均是以被申请人营业部经理的身份出现的,整个业务的办理也是在被申请人的营业部主任办公室内完成的,同时还有被申请人其他员工洪某的配合。也就是说,何某一直以来都是以营业部经理的身份与上诉人申请人保持业务往来的,申请人是基于对被申请人的信任才办理存款业务。身为被申请人员工的柜员洪某在为被申请人办理业务时属职务行为,《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故被申请人应当对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裁定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综上考虑认为:一、二审法院判决对张某是否申请开通网上银行及领取U盾,张某银行账户资金是如何转出的,张某是否在XX银行与何某签订涉案承诺函及保管单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或者证据不充分,张某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的理由成立。裁定指令B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律师点评】

本案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操作手法为:涉案人员利用其银行工作人员身份,以提前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诱使储户将大额款项存入该银行,并以偷开U盾的方式通过网上银行将储户的存款转出,之后在还款期前将该笔款项转回储户的银行账户,以此套取大额存款资金周转的利润。一般情况下,该人员会将后存款储户的资金转入即将到期存款储户的账户,以便支付到期存款本息。一旦转出的存款在资金周转过程中发生资金链断裂,无法在到期前转入该储户的账户,则涉案人员很可能会携款潜逃,导致相关储户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在此提醒广大储户提高警惕,不要贪图高额利息而将大额资金通过上述方式存入银行。另外,无论何时何地,应当妥善保护好自己的账户信息,比如银行卡账号、密码、信用卡背面的验证码等,都不能轻易透露给他人。在POS机、ATM机上刷卡时应当多加留意,输入密码时要注意遮挡。拒绝一切非常规设备的介入,并注意刷卡方的小动作,不给犯罪份子可乘之机。一旦发现自己的银行卡被盗刷,应立即拨打客服电话冻结该银行卡,并在客服的指导下就近刷卡取证,然后报警,避免损失扩大。

文档出自: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专刊》

网址:

储蓄存款合同篇四

中国工商银行协议存款合同{储蓄存款合同}.

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单位协定存款合同

(格式文本)

甲方:

乙方:中国工商银行

甲、乙双方就办理人民币协定存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在乙方开立人民币协定存款账户,双方依照《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单位协定存款章程》和《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单位协定存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协定存款业务。

二、甲方承诺本合同下的存款本金是该方合法所有的资金,依法可以用作本合同的协议存款,订立和履行本合同不违反其行业监管法规、规章、规定及监管机构的要求。

三、乙方承诺本合同项下甲方存入乙方的协议存款资金不会用于与国家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宏观调控政策相违背的项目;在办理资产负债表内或表外的授信业务时不会用于以下用途:

l、国家明令禁止的产品或项目;

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以授信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和增资扩股;

3、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股票、期货、金融衍生产品等投资

4、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项目。

四、协议存款的期限为伍年零壹个月,自甲方存款到账日起算。

五、协议存款起讫日期详见本合同项下乙方出具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

六、单笔存入协议存款金额不得低于人氏币叁仟万元整

(¥30000000.00元)。

七、在上述期限内,甲方在乙方存入的协议存款累计金额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亿元整(¥10亿元)。

八、上述协议存款存放于乙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市分行 支行。

九、甲方的资金划拨到达存款专用账户当日内,乙方应为甲方开具符合法律规定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壹份,金额、存期、利率等要素以本协议约定为准,存款起息日为划拨资金到达甲方存款专用账户之日,本合同项下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上须特别注明“协议存款”和按 年 月 日 公司和银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协议存款合同条款执行”字样。

十、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甲方根据乙方要求依法将“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变更为“单位定期存单”后,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经乙方认定用作甲方向乙方或第三方办理融资的融资质押物。

十一、乙方按季对甲方协定存款账户进行结息。协定存款账户中基本存款额以内的存款按结息日活期存款利率示计息;超过基本存款额度的存款按结息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协定存款利率计息。若在结息的一季内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活期存款利率或协定存款利率,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前后的活期存款利率或协定存款利率分段计息。

十二、对协定存款账户销户的,如果在结息日销户,基木存款额度以内的存款按结息日活期存款利率计息;超过基本存款额度的存款按协定存款利率计息。如在上一结息日至销户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活期存款利率或协定存款利率,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的活期存款利率或协定存款利率分段计息。

如果不在结息日销户,超过基本存款额度的存款从上一结息日起到销户日止,不再按协定存款利率计息,则按销户日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如果在一结息日至销户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活期存款利率,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前后的活期存款分段计息。

十三、双方应按中国工商银行有关对账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时对账。 十四、合同期满,甲方需要销户,必须于距合同到期日10天前向乙方提出书而销户通知,并于到期日办理销户手续。乙方将甲方协定存款账户的的存款本息结清后,全部转入甲方在乙方的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或专用存款账户,同时协定存款账户销户。

十五、合同期内,甲方原则上不得要求销户,如遇特殊情况,须向乙方提交书面销户申请,乙方在收到销户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答复。乙方审核批准后,按前条规定为甲方办理销户手续。

十六、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十七、本合同经双方盖章、签字后,自 年 月 日起生效。

甲方:

(公章)

法定代表人: 经办行负责人: (公章) 乙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或授权代理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储蓄存款合同篇五

银行存款协议_样本

协议书

甲方:

乙方:

为促进甲乙双方业务发展,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存款协议

一、特别承诺

甲方与乙方签订本协议,以直接存款方式存入乙方银行开设的以自己名义的企业大额定期帐户内,存款金额为五个亿。

乙方及乙方分支机构若与甲方及其分支机构发生任何纠纷,乙方及分支机构不得采取任何损害甲方存款利益的措施,包括冻结、扣划、延误支付利息和本金的行为。

二、存款方式与期限:甲方以自己名义的企业大额定期帐户名义在乙方指定的银行_________________开立账户,存款期限为_______年____月_____日至_____年____月_____日,存期共__年,期满可从账户转出。

三、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乙方于本协议签订时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______万元,甲方将上述存款额存入甲方以其所提供的公司名义在乙方指定的银行________________账户后向乙方收取除定金外的服务费用人民币_______万元整(本次甲方应向乙方收取的服务费用共计人民币_________万元)。

四、其他事项:甲方应按乙方的要求完成上述存款额度,不得提前转走存款,否则应返还支付的服务费及双倍返还定金;如果乙方未能按要求将服务费用支付给甲方,甲方有权随时转走所存款项,并要求甲方赔偿除定金外造成的一切损失。

五、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在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或者通过调解解决;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本合同自签字盖章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合同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签订地点: 签订日期: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储蓄存款合同篇六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的分析

2004年3月的一天,李某到某商业银行存款时将一张银行借记卡和人民币现金50000元一并交与银行工作人员,要求将50000元存入该卡内。银行工作人员在将钱存入该卡后,把借记卡及存单交还李某。这时李某才发现该借记卡并非自己所有。经查证该卡卡主为王某,但王某在银行办卡时只登记有姓名,其余信息无法查证。李某在要求银行将存入的50000元退还未果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银行返还50000元,并提出追加王某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尽管经法院多次主持调解,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本案所隐含的法律问题却值得探讨。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有三种截然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在银行存款过程中对存款对象确实出现了重大误解,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在发现后李某及时向银行提出了退款,因此应判令银行退还误存的款项。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与银行之间的服务合同并不存在重大误解,李某只是对将款项存入王某账户的行为产生了重大误解,故银行不具有返还义务,王某虽然身份不能明确,但可以将其以虚拟人的形式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查明事实后可以判决由王某返还。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与银行之间的合同即使存在重大误解,但合同履行后,银行作为该款项的保管人而非所有人,对该款项不享有所有权从而也就不享有处分权,不能承担返还义务。该笔存款的户主王某身份不明又无法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只能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为进一步厘清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下面笔者尝试从两个方面对此案进行分析。

[分 析]

一、关于李某与银行之间是否存在重大误解的问题

{储蓄存款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而对于本案中李某与银行之间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衡量:

1、李某是否对合同的性质存在误解?当事人针对同一物订立合同,但对合同标的物本质或性质认识错误,可以构成重大误解。比如将出租误认为出卖,将出借误认为赠与等。在对合同性质产生误解的情况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将发生重大变化,而且产生此种误解也完全违背了当事人在订约时所追求的目的,因此应作为重大误解。本案中李某对其到银行存款的行为及银行为其提供服务的内容是明确清楚的,追求的目的也是在银行帮助下存款,并未将存款行为理解为其他任何的民事行为,所以李某对合同的性质不存在误解。

2、李某是否对当事人身份产生了误解?对对方当事人身份产生误解,主要发生在一些基于当事人的信任关系和注重相对人的特定身份的合同中,例如在加工承揽、委托等合同中都十分注重相对人的技能、信用、资历、身份等情况,当事人的身份对于合同的订立与履行具有重要意义。如果对对方当事人产生误解,则应构成重大误解。本案中服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分别为李某和银行,李某将存款交由银行工作人员要求存款时应当明确的知道为自己服务的是银行,也只有银行才具有帮助李某完成该服务合同的技能和资格,所以李某对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身份也未产生误解。

3、李某是否对标的物产生误解?对标的物的误解,包括对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数量等误解:

(1)对标的物品种的误解,如误把柴油发电机当作汽油发电机购买,将工业酒精当作食用酒精购买等。对标的物品种的误解,会使合同的目的落空,使误解者遭受重大损失,当属重大误解。

(2)对标的物质量的误解,如将90号的水泥当作130号的水泥购买,将黄金手饰当作黄铜手饰出卖等。倘若标的物的质量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订约目的或重大利益,则产生误解时,必使误解者的订约目的不能实现或者使其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故应作为重大误解对待。非此情况,则应认为一般误解。

(3)对标的物规格的误解,如误把50吨的起重机当作100吨的起重机等。这种误解也可以视为对标的物品种、质量的误解,在给误解人造成较大损失时,构成重大误解。

(4)对标的物的数量、包装、履行方式、履行期限等内容的误解,会给误解者造成重大损失时,也构成重大误解。

本案中李某与银行服务合同的标的物是50000元人民币,从李某携款到银行,将钱交给银行工作人员要求存入50000元人民币,再到银行工作人员清点,并按李某要求存入的过程中,该服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所存的是50000元人民币这一事实都是清楚的,未发生任何的争议。李某对这50000元人民币的品种、质量、规格、数量等均不存在错误认识。

4、如果本案依李某请求,按重大误解撤销了存款行为,就应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的规定,由银行返还李某50000元,并由有过错方赔偿损失。问题的关键出现了,银行能返还取得的50000元吗?答案是不能。因为李某的存款所有权并非由银行取得,而是由卡主取得。银行没有得到存款所有权,当然就不负有返还的义务。

综上所述,李某在其与银行之间的服务合同中对合同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均不存在错误认识,并不构成重大误解,银行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过错,故李某不能要求银行返还50000元。

二、关于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

本案其实存在两个民事行为,一个是李某与银行之间的服务合同,另一个是李某将存款存入王某账户的行为。

李某在后一个民事行为中,本意是将钱存入自己的账户,但因将借记卡拿错,使得对该民事行为的对方当事人产生了错误认识,将钱存入王某账户的后果完全与李某存款行为的目的相悖,并且使李某承受了很大的损失,应当属于重大误解。

如果认定重大误解,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重大误解的行为可变更或可撤销。所谓变更,是指当事人之间通过协商改变合同的某些内容。撤销则指因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行为归于消灭。撤销后的法律后果,有以下几种:

(一)双方互相返还财产,简称双方返还,它是指民事行为被撤销后,当事人双方因该行为从对方取得的财产,应互相返还给对方。

(二)单方返还财产,指民事行为被撤销后,只有一方当事人依该民事行为交付财产的,受领财产一方应向交付财产一方返还财产;或者双方交付财产,但该民事行为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只有一方是故意的,故意的一方应将从对方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非故意一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财产,应收归国库充公。

(三)赔偿损失,指民事行为被撤销后,对民事行为无效或被撤销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经济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依各自过错大小相抵后赔偿对方损失。

一般情况下,因王某通过李某存款的行为已实际取得了50000元的所有权,所以李某可以在法定的期间内通过诉讼,以对对方当事人的认识错误,以致产生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其将50000元存入王某账户这一民事行为,达到让王某返还自己50000元的目的。但本案中王某的身份无法查清,《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都有明确的规定,要求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而且要求被告要有准确的送达地址。

本案中因为王某除姓名外其余身份情况均无法核实,更谈不上明确的送达地址,使其在法律上很难成为诉讼主体,实际操作中也无法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虽然将虚拟人作为诉讼主体的观点在学术界有类似概念的讨论,也具有一定的先导性和实际应用价值,但目前我国立法中没有对此作任何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先例,具体实施过程更因而面临很多法律问题和实际操作问题。而且在没有成熟的法学理论支撑和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在法律实践中使用创新概念也是极不严肃的。因此,采用第二种意见处理本案,笔者是不赞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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