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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存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银行存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票据的签发与保管
第一条:加强银行预留印鉴的管理,财务专用章应由专人保管,个人名章必须由本人或授权人员保管,严禁一人保管、使用全部银行预留印鉴。由出纳持支票购买证负责各种票据的购买。
第二条:加强汇票、本票和支票等票据安全管理,明确各种票据的购买、接收、保管、领用、背书、注销等环节的职责权限和业务流程,专设登记簿进行及时记录,防止发生差错、遗失和被盗。严格有价票据的发出、接收、在途、在库等手续,保证账实相符。重要票据存放保险箱进行妥善保管,定期盘点空白支票。
第三条:对银行票据使用情况进行登记。支票、汇票等重要银行票据经管人员在购买、签发票据时应即时登记《银行票据登记簿》,登记内容包括购买、签发票据时间、使用单位、票据种类、号码、使用内容、金额、经办人员;支票、汇票等重要银行票据发生退票、作废等事项,票据经管人应顺序登记、妥善保管退回和作废的票据,连同《银行票据登记簿》一并归档备查,其中,作废的支票应与重新签发的支票存根一并粘贴,编制记账凭证。
第四条:使用票据支付时,应按规定办理票据交接手续。向外部客户支付汇票、本票时,外部结算人员必须持收款单位的介绍信或授权书以及有效的身份证明。票据交割时,必须经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第五条:收到外单位传递的经审查合格的票据,必须认真登记,妥善保管,及时交存入账。票据的接收、传递、贴现、转让以及到期托收,必须建立备查账、签字交接和逐月盘点、按季稽核制度。
第二章:银行存款安全管理
第一条: 使用网上银行业务,应与提供网上银行业务的金融机构签订相关协议,明确双方职责。加强对计算机及网络运行安全的管理,必须指定系统管理员,定期对办理网上银行业务的计算机进行安全维护,安装必要的杀毒软件、防火墙及其他安全措施,避免遭到病毒和黑客的攻击,保证网上银行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
第二条:网上银行业务仅限于有操作权限的人员在操作权限范围内操作,不得相互替代操 作或交换各自的客户证书(U棒或IC卡)。
第三条:每个银行账户都设置相应的银行存款会计科目,国家电网公司总部统一管理会计科目体系,负责发布一级、二级及重要的三至五级会计科目。在公司总部明确固化的会计科目之下,增设下级科目进行明细核算,并在本单位范围内进行统一。
第四条:定期将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往来单位或个人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账实相符、账证相符、账账相符和账表相符。要求银行存款日记账或明细账,银行存款日记账与总账每月核对。
第五条:专项资金的收支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开户金融机构的外币户、财政户、纳税户、房改及住房公积金等专项账户,可按规定程序审核后在相应金融机构开立。
第三章:银行存款收支管理
第一条:严禁出租、出借和转让银行账户,严禁以个人名义公款私存。严格实行资金支付业务程序,加强资金支付的申请、审批、复核、对外支付等各环节安全管控,严禁由一人办理资金支付的全过程业务。
第二条: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为依据进行确认、计量和报告,如实反映符合确认和计量要求的各项会计要素及其他相关信息,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可靠、内容完整。对于已经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应当及时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不得提前或者延后。
第三条:定期核对银行账户资金余额,按月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及时清理调节事项,保证银行账户和资金信息真实可靠。
第四条:严格实行预算管理,预算内资金支付按规定权限审批办理,未纳入预算的资金支出,必须按规定程序纳入预算后方可办理。
第五条:严格执行银行存款支付的审批流程,杜绝越权审批行为。
第六条:院各单位不得进行股票、基金、委托理财等高风险投资和运作,不得发放委托贷款。
第七条:加强定期存单保管,备查登记定期存单到期日及质押情况等。
第八条:外币存款应分人民币和各种外币设置银行存款日记账并进行明细核算。外币交易应当在初始确认时,采用交易发生日的即期汇率将外币金额折算为记账本位币金额。期末将各种外币账户(包括外币存款以及以外币结算的债权和债务)的期末余额,按期末实际汇率折合为人民币,核算汇兑损益。
第四章:其他货币资金核算及管理
第一条:需要使用外埠存款发生检查相关材料采购的合同,查看是否真实有效,金额是否相符,付款方式是否为外埠存款。支付申请。资金使用部门应及时向财务部门提交资金支付申请,注明款项的用途、金额、支付方式等内容,附有效合同或相关证明,并对提交的资金支出申请材料和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银发[1993]7号
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银发[1993]7号
(银发〔1993〕7号)
第一条 储蓄存款是指个人所有的存入在中国境内储蓄机构的人民币或外币存款。任何单位不许将公款转为个人储蓄存款。公款的范围包括:凡列在国家机关、企业及事业单位会计科目的任何款项;各保险机构、企事业单位吸收的保险金存款;属于财政性存款范围的款项;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库存现金等。
第二条 储蓄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批准的各银行以及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和邮政企业依法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 国家宪法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不受侵犯。储蓄机构办理储蓄业务必须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储蓄事业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国储蓄管理工作。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宏观经济、金融及保护储户利益的需要,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可以采取一些必要的措施,以稳定储蓄,稳定金融。
第五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以及居民个人不得经办个人储蓄业务和类似储蓄的业务。
第六条 储蓄机构的设置,要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讲求实效、确保安全的原则。储蓄机构的各业务主管部门,须向当地人民银行上报下一年度增设储蓄机构计划,由当地人民银行审核后汇总上报,于年底前上报人民银行总行审批。各地人民银行根据批准的计划逐一办理储蓄网点审批手续,统一发给《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储蓄机构的设置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第一,有机构名称、组织机构和营业场所;第二,熟悉储蓄业务的工作人员不少于四人,保证营业时间内双人临柜;第三,有必要的安全防范设备。
第八条 直接办理储蓄存款业务的所有储蓄网点,是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邮政企业具体办理储蓄业务的基层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九条 储蓄代办网点是银行委托企业、机关、学校、军队等单位办理储蓄业务的代理机构,代办业务的开办、管理等必须严格按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储蓄机构的更名、迁址、撤并,应事先报当地人民银行,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方可正式对外公布。
第十一条 储蓄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对其所属的储蓄机构及其储蓄业务,负有直接的领导和管理责任;要认真贯彻国家的储蓄政策,对其所属储蓄机构做好监督和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储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时间营业,不得擅自停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
第十三条 各储蓄机构必须保证储蓄存款的支取,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储蓄存款的提取。
第十四条 储蓄机构以发展我国的储蓄事业,为储户提供优质服务为宗旨。下列做法属于“使用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
(一)以散发有价馈赠品为条件吸收储蓄存款;
(二)发放各种名目的揽储费;
(三)利用不确切的广告宣传;
(四)利用汇款、贷款或其它业务手段强迫储户存款;
(五)利用各种名目多付利息、奖品或其它费用。
第十五条 下列储蓄种类,储蓄机构可根据条件开办全部或部分储蓄种类:
(一)活期储蓄存款。一元起存,由储蓄机构发给存折,凭折存取,开户后可以随时存取。
(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一般五十元起存,存期分三个月、半年、一年、二年、三年和五年,本金一次存入,由储蓄机构发给存单,到期凭存单支取本息。
(三)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每月固定存额,一般五元起存,存期分一年、三年、五年,存款金额由储户自定,每月存入一次,中途如有漏存,应在次月补存,未补存者,到期支取时按实存金额和实际存期计算利息。
(四)存本取息定期储蓄存款。本金一次存入,一般五千元起存。存期分一年、三年、五年,由储蓄机构发给存款凭证,到期一次支取本金,利息凭存单分期支取,可以一个月或几个月取息一次,由储户与储蓄机构协商确定。如到取息日未取息,以后可随时取息。如果储户需要提前支
取本金,则要按定期存款提前支取的规定计算存期内利息,并扣回多支付的利息。
(五)整存零取定期储蓄存款。本金一次存入,一般一千元起存,存期分一年、三年、五年。由储蓄机构发给存单,凭存单分期支取本金,支取期分一个月,三个月,半年一次,由储户与储蓄机构协商确定,利息于期满结清时支取。
(六)定活两便储蓄存款。由储蓄机构发给存单,一般五十元起存,存单分记名、不记名两种,记名式可挂失,不记名式不挂失。《条例》实施后存入的该项存款,计息一律按统一规定执行,即:存期不限,存期不满三个月的,按天数计付活期利息;存期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不满半年的,整个存期按支取日定期整存整取三个月存款利率打六折计息;存期半年以上(含半年),不满一年的,整个存期按支取日定期整存整取半年期存款利率打六折计
息;存期在一年以上(含一年),无论存期多长,整个存期一律按支取日定期整存整取一年期存款利率打六折计息。对《条例》实施前存入的该项存款,按原规定执行。
(七)华侨(人民币)定期储蓄。华侨、港澳台同胞由国外或港澳地区汇入或携入的外币、外汇(包括黄金、白银)售给中国人民银行和在各专业银行兑换所得人民币存储本存款。该存款为定期整存整取一种。存期分为一年、三年、五年。存款利息按规定的优惠利率计算。开户时凭“外汇兑换证明”或“侨汇证明书”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存储手续,储蓄机构发给存单。存款到期,凭存单支取存款,如存款人在存款时有加凭印鉴的约定,支取时还必须加凭印鉴。如提前支取,则按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储蓄规定处理。该种储蓄支取时只能支取人民币,不能支取外币,不能汇往港澳台地区或国外。存款到期后可以办理转期手续,支付的利息亦可加入本金一并存储。
第十六条 储蓄机构办理上述第十七条范围以外的储蓄种类,必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储蓄机构未经审批擅自开办新的储蓄种类档次,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查处,并将这部分存款转存当地人民银行。存款自转存人民银行到期满止,这部分利息仍由储蓄机构支付。
第十七条 经省级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储蓄机构可办理外币储蓄业务,个人外币储蓄存款的种类、利率、档次及其利息支付办法,按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统一规定执行;办理其他外币储蓄业务需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第十八条 储蓄机构在为储户开立定期存款帐户时,可根据储户意愿,办理定期存款到期约定或自动转存业务。约定转存、自动转存的具体办法由经营储蓄的主管部门自行制定、公布。
第十九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个人住房储蓄业务。住房储蓄的利率要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规定。住房储蓄存款的运用必须与商品房的建设和商品房的销售直接挂钩,不得用到其它地方。
第二十条 储蓄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可以办理以下金融业务:
(一)发售和兑付以居民个人为对象的国库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等有价证券;
(二)开办个人定期储蓄存单小额抵押贷款业务,须由储蓄机构业务主管部门拟订具体办法,并向省级人民银行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办理。
(三)经批准的其他金融业务。
储蓄机构经申报、批准后办理的不属于储蓄业务的其它金融业务,必须遵循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代发工资、代收房租、水电费、电话费等服务性业务,代理服务性业务由各储蓄机构主管部门与被代理业务部门自行商定。
第二十二条 储蓄存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拟定,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或由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公布,各储蓄机构必须挂牌公告,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统一利率标
准,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变动。
第二十三条 《条例》实施前存入的各种定期储蓄存款,在原定存期内如遇利率上调,仍实行分段计息的办法。
第二十四条 《条例》实施前存入的各种定期储蓄存款,储户如提前支取,其提前支取的部分,仍按原规定执行。{储蓄存款条例}.
第二十五条 《条例》实施前存入的各种定期储蓄存款,其逾期部分的计息,以《条例》生效日(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为界,以前的逾期部分仍按原办法计息,以后的逾期部分,均按照该存款支取日银行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
第二十六条 《条例》实施后,新存入的各种定期储蓄存款,在原定存期内如遇调整利率,不论调高或调低,均按存单开户日所定利率计付利息,不分段计息。
第二十七条 《条例》实施后,新存入的定期储蓄存款,全部提前支取和部分提前支取的部分,均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利率计息;未提前支取的部分,仍按原存单所定利率计付利息。
第二十八条 《条例》实施后,新存入的各种定期储蓄存款,逾期部分均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储蓄存款条例}.
第二十九条 《条例》实施后,不论何时存入的活期储蓄存款,如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均以结息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每年六月三十日为结息日,结算利息一次,并入本金起息,元以下的尾数不计利息)。未到结息日清户者,按清户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算至清户前一天止。
第三十条 如定期存款恰逢法定节假日到期,造成储户不能按期取款,储户可在储蓄机构节假日前一天办理支取存款,对此,手续上视同提前支取,但利息按到期支取计算。
第三十一条 储户若发现利息支付有误,有权向经办的储蓄机构查询,储蓄机构应及时为储户复核,如核实确认有误,要如实更正。
第三十二条 储蓄机构因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利率的,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纠正,并予以通报批评;由于提高利率而吸收的存款,缴存当地人民银行专户管理,不付利息,到存款期满止,这部分利息仍由该储蓄机构支付给储户。
第三十三条 对吸收公款的储蓄机构,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责令限期清理。未按期清理的按吸收存款额每天处以万分之五的罚息;储蓄代办点吸收的公款,除按吸收存款额每天处以万分之五的罚息外,还要追回向银行收取的利息或代办费。凡未经批准而开办业务的储蓄机构,一经查出,要责令其限期关闭,其吸收的储蓄存款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指定转存就近储蓄机构。
第三十四条 储户支取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必须持存单和本人居民身份证明(居民身份
证、户口簿、军人证,外籍储户凭护照、居住证——下同)办理。代他人支取未到期定期存款的,代支取人还必须出具其居民身份证明。办理提前支取手续,出具其它身份证明无效,特殊情况的处理,可由储蓄机构业务主管部门自定。
第三十五条 储蓄机构对于储户要求提前支取定期存款,在具备上述第三十六条条件下,验证存单开户人姓名与证件姓名一致后,即可支付该笔未到期定期存款。
第三十六条 储户的存单(折)分为记名式和不记名式,记名式的存单(折)可挂失,不记名式的不可以挂失。
第三十七条 储户的存单、存折如有遗失,必须立即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明,并提供姓名、存款时间、种类、金额、帐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书面向原储蓄机构正式声明挂失止付。储蓄机构在确认该笔存款未被支取的前提下,方可受理挂失手续。挂失七天后,储户需与储蓄机构约定时间,办理补领新存单(折)或支取存款手续。如储户本人不能前往办理,可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挂失手续,但被委托人要出示其身份证明。如储户不能办理书面挂失手续,而用电话、电报、信函挂失,则必须在挂失五天之内补办书面挂失手续,否则挂失不再有效。若存款在挂失前或挂失失效后已被他人支取,储蓄机构不负责任。
第三十八条 储蓄机构若发现有伪造、涂改存单和冒领存款者,应扣留存单(折),并报告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为维护储户的利益,凡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存款者必须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查询、冻结和扣划储户的存款。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部门等因侦查、起诉、审理案件,需要向储蓄机构查询与案件直接有关的个人存款时,须向储蓄机构提出县级或县级以上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或国家安全机关等正式查询公函,并提供存款人的有关线索,如存款人的姓名、储蓄机构名称、存款日期等情况;储蓄机构不能提供原始帐册,只能提供复印件。对储蓄机构提供的存款情况,查询单位应保守秘密。
第四十条 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发生争议,涉及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应慎重处理。
(一)存款人死亡后,合法继承人为证明自己的身份和有权提取该项存款,应向储蓄机构所在地的公证处(未设公证处的地方向县、市人民法院——下同)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凭以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该项存款的继承权发生争执时,由人民法院判处。储蓄机构凭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
(二)存款人已死亡,但存单持有人没有向储蓄机构申明遗产继承过程,也没有持存款所在地法院判决书,直接去储蓄机构支取或转存存款人生前的存款,储蓄机构都视为正常支取或转存,事后而引起的存款继承争执,储蓄机构不负责任。
(三)在国外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等在国内储蓄机构的存款或委托银行代为保管的存款,原存款人死亡,其合法继承人在国内者,凭原存款人的死亡证明向储蓄机构所在地的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凭以办理存款的过户或支付手续。
储蓄业务题库(71)
储蓄存款业务题库
一、单项选择题
1、《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发生争议,涉及办理过户的,应当依法提请 处理。
A、人民法院 B、人民检察院 C、银行同业工会 D、中国人民银行
答案:A
2、教育储蓄的存期分为 。
A、一年、三年和五年 B、一年、三年和六年 C、一年、二年和三年
D、二年、三年和六年
答案:B
3、教育储蓄的对象是 。
A、教育储蓄的对象为在校小学四年级(含四年级)以上的学生
B、接受非义务制教育的所有学生 C、接受义务制教育的所有学生
D、教育储蓄的对象为在校初中以上接受非义务制教育的学生
答案:A
4、教育储蓄在存期内遇利率调整,按 利率计息。
A、开户日 B、到期日 C、调整日 D、就高不就低
答案:A
5、有权机关要求冻结储蓄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 )。
A、3个月 B、4个月 C、5个月 D、6个月
答案:D
6、无权对个人银行存款进行查询的国家机关有:( )
A、人民法院 B、公安机关 C、公证处 D、人民检察院
答案:C
7、下列对教育储蓄存款的管理规定,( ) 是不正确的。
A、教育储蓄的利率优惠是指一年期、三年期、六年期教育储蓄按开户日同期同档次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算;
B、教育储蓄的对象为在校小学四年级(含四年级)以上的学生;
C、教育储蓄可免征利息税;
D、教育储蓄存款逾期支取时,逾期部分按支取日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按有关规定征收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 答案:A
8、金融机构在协助有权机关进行冻结或扣划工作过程中,如有权机关对个人存款户不能提供帐户的,金融机构应当( )
A、拒绝办理;
B、要求有权机关提供该个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或其他足以确定该个人存款帐户的情况;
C、要求有关机关提供帐户; D、为有权机关提供存款人帐户。
答案:B
9、对于个人通知存款核算规定表述不正确的是( )
A、最低支取金额为5万元; B、最低起存金额为5万元;
C、可分次存入{储蓄存款条例}.
D、按提前通知期限分一天通知和七天通知
答案:C
10、通知存款不论实际存期多长,按存款人提前通知的期限长短分( )两个品种。
A、一个月通知存款和七天通知存款 B、七天通知
存款和半年通知存款
C、一天通知存款和七天通知存款 D、七天通知
存款和十五天通知存款
答案:C
11、通知存款的最低起存金额、最低支取金额分别是: 万元。
A 、10 、10 B. 10 、5 C. 5、5 D. 5、10
答案:C
12、教育储蓄的对象 。
A、小学三年级(含三年级)以上
B、小学四年级(含四年级)以上
C、小学六年级(含六年级)以上
D、 初中二年级以上以上
答案:B
13、负责全国储蓄管理工作的机构是 。
A、中国人民银行 B、国家金融工委 C、各商业银行总行 D、 银行同业公会
答案:A
14、下列哪项不属于个人人民币存款
A、活期存款 B、定活两便 C、存本取息定期存款 D、借记卡
答案 D
15、开立个人银行账户时,必须提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有效身份证件,下列哪项不属于有效身份证件:
A、居民身份证 B、临时居民身份证 C、驾照 D、军官证
答案 C
16、个人活期储蓄账户开立起存金额为
A、0元 B、1元 C、5元 D、10元
答案 B{储蓄存款条例}.
17、个人活期存款结息日为
A、每季末月的20日 B、每年的7月1日 C、每年的12月31日
D、每季末月的最后一天
答案A
18、个人活期存款销户时
A、按开户日挂牌公告的个人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B、按销户日挂牌公告的个人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C、不再计付利息
答案B
19、挂失销户或补折、卡时可( )办理。
A、必须本人,他人不得代办
B、别人可以代办,但必须出示存款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C、可以代办,只出示代办人身份证即可
答案 A
20、个人整存整取存款( )元起存
A、1元 B、10元 C、50元 D、100元
答案:C
21、以下哪个个人整存整取存款期限不符合规定
A、一个月 B、三个月 C、六个月 D、一年 答案 A
22、下列对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规定不下确的是
储蓄业务管理办法
储蓄业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全省农村信用社(包括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信用社)储蓄业务发展的需要,规范储蓄业务操作、强化储蓄业务管理,根据有关金融法规和《储蓄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综合业务网络系统操作手册》等规定,制定全省农村信用社储蓄业务管理办法。
第二条 信用社储蓄业务管理坚持“统一规范、分级管理、协调配合”的原则。 “统一规范”指全省农村信用社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按照业务管理制度,服务标准和指导性工作目标开展储蓄业务活动。 “分级管理”指省联社发展规划部、市(地)联社、省联社驻各地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的负债业务部、县级联社负债业务部门依据本级职能承担相应的储蓄业务管理工作。 “协调配合”指各级联社负债业务部门、信用社、结算部门(或岗位)应根据各自的专业性质和特点,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做好资金组织工作。
第三条 储蓄业务管理工作主要任务储蓄业务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准确、及时地处理储蓄业务,全面反映储蓄业务情况,切实维护储蓄机构信誉和客户利益。
第四条 全省的储蓄业务管理制度由省联社制定,做到统一业务标准,统一核算手续,统一操作流程。储蓄业务管理制度的具体实施和管理由各地市联社、办事处、县级联社综合业务部门负责。
第五条 各级联社负债业务部门要建立健全检查督导制度,配备专职储蓄业务督导员。根据市(地)联社、县级联社网点规模,合理配备专职督导员,定期对辖属储蓄机构进行巡回检查督导工作。省联社每年抽查一次,市(地)联社、办事处每半年抽查一次,县级联社每季度全面检查一次,重点检查制度贯彻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六条 各级联社储蓄业务管理人员和岗位员工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和《储蓄管理条例》要求,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对有章不循造成损失或严重账务错乱的,追究经办人员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
第七条 省联社发展规划部是全省农村信用社存款业务的管理部门,负有以下职能:(一)负责制定、修改本系统储蓄业务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二)组织建立大客户信息网络,搞好系统存款资金的营销工作。(三)开展存款工作的调查分析,预测变化趋势,制定存款工作发展目标,对网点规范和规划提出具体方案并监督实施。(四)负责制定并下达年度存款计划,并对全省存款工作进行检查、考核和统计分析。(五)负责存款客户经理体系的建立和人员管理。(六)组织开展中间业务和存款新品种的开发。(七)负责审查全省储蓄网点的撤并和新网点的组建工作。
第八条 市(地)联社和办事处负责督促辖内信用联社贯彻落实省联社的存款工作部署,负责制定并下达年度存款计划,并对市地联社、办事处、辖内县联社存款工作进行检查、考核和统计分析,上报各项存款报表。
第九条 县联社负债业务部门必须履行职责,贯彻落实上级联社储蓄工作部署,承担以下工作职责:(一)根据省联社、市(地)联社、办事处的统一管理
办法和存款工作目标,制定本级存款业务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二)建立健全辖区内客户信息网络,搞好客户的存款营销工作。(三)开展辖内存款工作的调查分析,预测变化趋势,制定工作计划和目标,强化对存款工作的考核,准确及时上报各种报表。(四)按照省联社、市(地)联社、办事处的统一部署规范储蓄网点,搞好调查研究,及时调整网点的布局,发挥网点的吸储作用。(五)组织开展中间业务和存款新产品的营销工作,配合人力资源部门搞好储蓄人员的岗位培训和文明优质服务工作,不断提高储蓄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工作水平。(六)组织储蓄业务督导员按要求对辖内网点进行检查督导工作,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或上报。(七)积极完成上级联社下达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十条 储蓄机构的设置,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黑龙江省银行业监督管理局批准,并申领《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储蓄机构设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机构名称、组织机构和营业场所。新建营业场所必须经调查论证,储源丰富,有发展前景,营业网点使用面积60平方米以上,室内配备空调设施、达到良好的通风条件,卫生、监控设施齐全,符合安全保卫的有关规定;(二)熟悉储蓄业务的工作人员不少于四人,每天营业时必须保证有一名男职工;(三)按照安全保卫的有关规定,有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
第三章 基本规定
第十二条 储蓄机构办理储蓄业务必须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第十三条 储蓄业务核算工作必须做到:当时记账、当日结账、事后勾挑、全面复核。核算质量要达到账账、账款、账实、账表、账证、内外账六相符。人员变动办理交接,由储蓄主管主任或信用社相关业务负责人审查监交。
第十四条 取送现金必须执行调缴款有关规定,由管理单位武装押运。 第十五条 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必须执行三级管理、两级勾挑制度。
第十六条 储蓄所(柜)必须执行一日三核库制度。每月由信用社主管主任至少查库一次,每周由网点负责人至少查库一次,登记《柜员业务综合登记簿》,储蓄所(柜)业务额定库存由各县级联社根据网点的业务量、路途远近、安保设施情况合理确定。
第十七条 新开户时,储蓄凭条由客户填写;续存、续取时,储蓄凭条由微机打印,客户确认签字。特殊情况不能签字的,必须在签字栏内留指纹。
第十八条 储蓄所(柜)现金收付应做到:收入时先收款后输入;付款时先输入后付款。
第十九条 凡机打凭证、表、簿中带有柜员代码的,无需加盖操作员个人名章。
第二十条 公章名章妥善保管,章在人在,离柜收起。营业时,将重要空白凭证放在专用箱内,不允许将重要空白凭证放在办公桌上。
第二十一条 收点客户现金必须当面点清,如有差错应立即退给客户复点,发现假币应当场没收,在假币上加盖 “假币”戳记,开具没收凭证,并在记录登记簿后将假币交专人负责保管,如发现较多的假币,应立即向上级报告。
第二十二条 付给客户的定、活期储蓄存款利息,应出具利息凭证,并将客户签字的利息凭证收回。
第二十三条 储蓄业务督导员必须按规定对辖内储蓄网点进行检查辅导,填写储蓄业务检查通知书,一式二份。核查库存现金时,现金管理员必须全程在场,
核查后双方签字确认。
第二十四条 储蓄所(柜)在服务柜台前设一米线,服务设施必须符合《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储蓄网点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储蓄所(柜)必须严格遵守营业时间,不得擅自停业或缩短,遇法定节假日按县级联社规定执行。如停业休息,必须将停业通知提前公告。
第二十六条 储蓄工作人员在加班或遇国家法定假日不休息的,各联社应按国家劳动法有关规定及人力资源部门确定的绩效考核办法,给予相应的补助。
第四章 储蓄种类
第二十七条 活期储蓄。是一种零星存入、随时存取、金额和存期不受限制、为适应群众日常生活方便需要而设置的一种储种。它的特点是灵活方便。该储种1元起存,多存不限,按季结息,清户时利随本清。
第二十八条 通知存款。是一种优惠于活期储蓄存款的新储种。五万元起存。存款人需一次性存入,不能续存,可一次或多次支取存款。取款时提前一天或七天电话通知储蓄机构,约定支取存款日期和金额方能支取存款的一种储蓄方式。最低支取金额为五万元。
第二十九条 定期整存整取。是一种确定存期、一次存入,到期凭存款凭证支取本息的储蓄存款。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款开户起存金额为50元,留足起存金额不限金额和次数部分支取。存期分为三个月、六个月、一年、二年、三年和五年。
第三十条 定期零存整取。定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是储户每月按固定额度存储一次,开户起存金额为5元,存期分为一年、三年、五年,可全部提前支取,但不允许部分提前支取。
第三十一条 存本取息定期储蓄。存本取息定期储蓄存款是一次存入固定金额,分次支取利息,到期一次支取存款本金的储蓄存款。存本取息定期储蓄存款起存金额为5,000元,存期分为一年、三年、五年,存本取息周期分为按月或按季支取。
第三十二条 整存零取定期储蓄。开户起存金额为1,000元,本金一次存入,存期分一年、三年、五年,支取期限分为一个月、三个月、半年一次。由客户与储蓄机构商定。存款期满后结清利息。分期支取中如有提前支取或逾期部分均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三十三条 定活两便。是一种介于活期和定期之间的储种。不约定存期,起存金额为50元,随时可以提取,一次性支取本金及利息,按存期内同档次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打6折计付利息。
第三十四条 教育储蓄。50元起存,本金合计不能超过两万元。教育储蓄为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存期分为一年、三年、五年。教育储蓄采用实名制,办理开户时,应与储蓄机构约定每月固定存入的金额,分月存入,中途漏存,应在次月补齐,未补存者按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五章 储蓄业务会计科目及会计凭证第一节 储蓄会计科目。
第三十五条 储蓄会计科目是为了区分储蓄业务内容而设置的储蓄业务分类标志,是储蓄业务核算的基础,是反映、记录、分析储蓄业务各项活动情况的重要工具,是设置账户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六条 储蓄机构使用的会计科目及核算的主要内容:资产类 1011 现金。核算信用社现金、收付和库存现金。余额反映在借方。负债类 2111 活期储蓄存款。核算城乡居民存入本储蓄机构的活期储蓄存款。余额反映在贷方。包括
活期存款、定活两便、个人通知存款等。 2151 定期储蓄存款。核算城乡居民存入本储蓄机构的定期存款。余额反映在贷方。包括整存整取、零存整取、整存零取、存本取息等 2155 教育储蓄存款。核算教育储蓄存款。 2611 应付利息。核算信用社吸收的各种定期存款,根据财务制度规定的范围和方法计提当期应付的利息。 2653 应缴代扣利息税。核算本储蓄机构代扣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余额反映在贷方。损益类 5211 利息支出。核算本储蓄机构吸收的活期储蓄存款利息支出和定期储蓄利息支出。余额反映在借方。表外科目核算本储蓄机构领入的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和代保管及抵押有价物品等,按假定价格记载。 101 核算重要空白凭证的领入、发行及结存。 102 有价单证。核算领入、发行的有价单证金额。 103 未发行有价证券。核算未发行有价证券金额。
第三节储蓄会计凭证
第三十七条 会计凭证是记录经济业务,明确经济责任的一种书面证明。是办理各项业务活动的原始记录,是收付款项和记账计算的根据,是核对账务事后考查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八条 储蓄业务核算使用凭证分为基本凭证和特定凭证。基本凭证是储蓄机构根据原始凭证及业务事项自行编制的传票。特定凭证是根据某项业务特殊需要而制定的专用凭证。(一)基本凭证:基本凭证是根据合法单证或业务事实编制凭以记账的凭证,与信用社会计部门通用。如复式记账凭证,表外记账凭证。(二)特定凭证:特定凭证是根据储蓄业务的需要,由储蓄业务管理部门自行设计印制的各种专用凭证。如各种存折(单)、储蓄凭条、利息凭证。
第三十九条 编制储蓄会计凭证,要求内容真实、摘要简明、数字正确、字迹清楚、不得有任何涂改。(一)各种凭证的内容必须填写齐全,字迹清楚,做到不错不漏。(二)大小写金额数字要符合规范并应正确填写,不得自造简化字或不规范写法。(三)各种凭证必须连续编号,以便查考。有编号的、写坏作废的,全部保存,不得撕毁。(四)提交信用社的各种结算凭证大、小写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一律不准更改。其它内容更改时应由原制证人签章证明。(五)套写凭证可使用圆珠笔填写,单写凭证应用黑色碳素墨水笔填写。
第四十条 填制储蓄会计凭证要确保凭证真实、有效、合理、合法、正确、完整。
第四十一条 储蓄会计凭证基本要素:(一)年、月、日;(二)开户机构、户名和账号;(三)人民币或外币符号和大小写金额;(四)储蓄种类、利率及期限;(五)摘要和附件张数;(六)会计分录和凭证编号;(七)凭印支取的客户印鉴;(八)储蓄机构业务专用章及经办人员名章。
第六章 账务组织和记账规则
第一节 账务组织
第四十二条 账务组织是指各种账簿、核算程序和账务核对的有机配合,是会计核算的重要组成部分。储蓄业务的账务组织分为明细核算和综合核算两个系统。明细核算是综合核算的基础,由分户账、登记簿、余额表组成;综合核算是明细核算的概括,由总账、日计表组成。账务组织的完善与否,关系着储蓄会计核算的质量和储蓄机构的信誉。储蓄账务组织要严格按照会计内部控制原理,避免个人拥有单独控制权,要以双线核对的方法组织账务核对,起到相互牵制、自动检查的作用,防止差错。账务组织是储蓄机构的核心工作,账务质量直接关系着储蓄会计核算质量,关系着账务处理差错率和账款差错率的高低,因此,正确组织账务是保证会计核算正确性和资金财产安全性的重要前提。
第四十三条 明细核算账务设置(一)账簿设置与分类账簿是以会计凭证为依据,全面、连续、系统地记录和反映各项经济业务的簿籍。在会计核算中需将分散在会计凭证上的大量会计资料,加以集中和整理,登记到账簿中,为经济管理和会计核算提供系统的资料。 1、分户账。储蓄分户账是明细核算的基本形式,是各科目的明细记录,也是掌握客户存款余额和计算利息的依据。各种分户账应按照规定的账面格式认真填记。 2、序时账。序时账通常称为流水账。它是按照经济业务发生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登记的账簿。 3、登记簿。登记簿是明细核算中的一种辅助性账簿,是适应某些业务需要而设置的,是总、分户账的补充,凡总、分户账上未能记载的,但又需要考查的重要事项及控制单证和实物都应设置登记簿进行记载,以促进储蓄会计核算工作的顺利开展。储蓄业务使用的登记簿主要有以下几种:(1)储蓄存款挂失登记簿。挂失登记簿是记载挂失人书面申请的唯一账簿,是维护财产不受侵害,防止诈骗的唯一凭据(属永久性保管档案)。
(2)柜员业务综合登记簿。用于登记业务印章使用保管、日始库存现金、中午核库、日终现金库存、定期查库、质押担保、同音字替换、假币收缴、交接登记、特殊业务等内容。(3)差错事故登记簿。用于登记日常储蓄差错事故,长、短款事故等。(4)查询、冻结、扣划登记簿。登记人民法院、税务机关、海关等有权机关执行案件,查询、冻结、扣划存款。查询、扣划、冻结等法律文书粘贴在此登记簿上,永久保管。
第三节记账规则
第四十四条 记账规则。账簿必须根据原始凭证有关事项记载,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账页整洁、字迹清晰,严禁弄虚作假。如凭证内容有错误或遗漏,应更正和补充后再行记账。(一)柜员在记账前应首先审查凭证要素是否齐全,内容填写是否规范。填写凭证的具体要求是: 1、阿拉伯数字要逐个填写,不得连笔。所有以元为单位的阿拉伯数字,一律写到角、分,无角、分的应以“0”补位,不得以“--”代替。汉字大写金额数字,应用零、壹、贰、叁、肆、伍、陆、柒、捌、玖、拾、佰、仟、万等不易涂改的正楷字或行书字书写,不得任意造简化字。 2、金额中间如有“零”字时,无论有几个,大写只写一个“零”字,如小写为1,001.11元,大写应写成“壹仟零壹元壹角壹分”;大写金额到元或角的,在元或角之后应写“整”字;有分的不写;大写金额前应紧靠“人民币”字样,小写金额前应冠以人民币符号“¥”,外币应冠以外币符号。 4、加盖的各种业务用章和经办员名章,位置固定、端正、字迹清楚易于辨认。(二)凭证审查正确无误后,即可记账。记账时除数字、文字的填写要求比照凭证填写要求办理外,还应注意以下几点: 1、账务记载要用蓝、黑墨水笔或碳素笔书写,套写凭证可用圆珠笔书写。红色墨水笔只能用于划线或冲账以及按规定批注的文字说明。 2、账簿上的文字和数字书写,一般应占全格的1/2,账簿结清时,应在元位上划“-0-”表示结平。 3、账簿、存单(折)上的一切记载,不许涂改、挖补、刀刮、皮擦和用药水销蚀。 4、账页、存折因漏记而出现空格时,应在空格的摘要栏内用红字注明“空格”字样;存折因漏记而出现空页时,应在空页中间用红字注明“本页空白”字样,然后加盖柜员名章和主管名章。
第四十五条 错账冲正。在账务处理过程中,如发现差错,应根据错误的具体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1、账簿上的日期、金额、摘要写错时,应用一道红线划销,将正确数字或文字写在划销数字或文字的上边,并由柜员在左端盖章。如红线划错,可在红线两端用红色墨水笔划“×”注销,由柜员在右端盖章。 2、数字写错,不论写错几个字,必须全数划销,不能只改其中单个数字。如在未写
储蓄管理条例1116
储蓄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 国务院 【颁布日期】 19921211 【实施日期】 19930301
【内容分类】 金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储蓄事业,保护储户的合法权益,加强储蓄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中国境内办理储蓄业务的储蓄机构和参加储蓄的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储蓄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各银行、信用合作社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以及邮政企业依法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
第五条 国家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鼓励个人参加储蓄。储蓄机构办理储蓄业务,必须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全国储蓄管理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储蓄机构和储蓄业务的审批,协调、仲裁有关储蓄机构之间在储蓄业务方面的争议,监督、稽核储蓄机构的业务工作,纠正和处罚违反国家储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可以采取适当措施稳定储蓄,保护储户利益。
第八条 除储蓄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办理储蓄业务。
第二章 储蓄机构
第九条 储蓄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方便群众,注重实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十条 储蓄机构的设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并申领《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储蓄机构的设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机构名称、组织机构和营业场所;
(二)熟悉储蓄业务的工作人员不少于四人;
(三)有必要的安全防范设备。
第十二条 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批准,储蓄机构可以设立储蓄代办点。储蓄代办点的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十三条 储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时间营业,不得擅自停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
第十四条 储蓄机构应当保证储蓄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违反规定拒绝支付储蓄存款本金和利息。
第十五条 储蓄机构不得使用不正当手段吸收储蓄存款。
第三章 储蓄业务
第十六条 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人民币储蓄业务:
(一)活期储蓄存款;
(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
(三)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
(四)存本取息定期储蓄存款;
(五)整存零取定期储蓄存款;
(六)定活两便储蓄存款;
(七)华侨(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
(八)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办的其他种类的储蓄存款。
第十七条 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下列外币储蓄业务:
(一)活期储蓄存款;
(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
(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办的其他种类的外币储蓄存款。办理外币储蓄业务,存款本金和利息应当用外币支付。
第十八条 储蓄机构办理定期储蓄存款时,根据储户的意愿,可以同时为储户办理定期储蓄存款到期自动转存业务。
第十九条 根据国家住房改革的有关政策和实际需要,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批准,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个人住房储蓄业务。
第二十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下列金融业务 :
(一)发售和兑付以居民个人为发行对象的国库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等有价证券;
(二)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业务;
(三)其他金融业务。
第二十一条 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代发工资和代收房租、水电费等服务性业务。
第四章 储蓄存款利率和计息
第二十二条 储蓄存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拟订,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储蓄机构必须挂牌公告储蓄存款利率,不得擅自变动。 第二十四条 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全部提前支取的,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部分提前支取的,提前支取的部分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其余部分到期时按存单开户日挂牌公告的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二十五条 逾期支取的定期储蓄存款,其超过原定存期的部分,除约定自动转存的外,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二十六条 定期储蓄存款在存期内遇有利率调整,按存单开户日挂牌公告的相应的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二十七条 活期储蓄存款在存入期间遇有利率调整,按结息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全部支取活期储蓄存款,按清户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二十八条 储户认为储蓄存款利息支付有错误时,有权向经办的储蓄机构申请复核;经办的储蓄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复核。
第五章 提前支取、挂失、查询和过户
第二十九条 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 第三十条 存单、存折分为记名式和不记名式。记名式的存单、存折可以挂失,不记名式的存单、存折不能挂失。
第三十一条 储户遗失存单、存折或者预留印鉴的印章的,必须立即持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供储户的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帐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向其开户的储蓄机构书面申请挂失。在特殊情况下,储户可以用口头或者函电形式申请挂失,但必须在五天内补办书面申请挂失手续。 储蓄机构受理挂失后,必须立即停止支付该储蓄存款;受理挂失前该储蓄存款已 被他人支取的,储蓄机构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储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储户的储蓄情况负有保密责任。 储蓄机构不代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储蓄存款,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发生争议,涉及办理过户的,储蓄机构依据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办理过户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纠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停业整顿、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开办储蓄业务的;
(二)擅自设置储蓄机构的;
(三)储蓄机构擅自开办新的储蓄种类的;
(四)储蓄机构擅自办理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其他金融业务的;
(五)擅自停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的;
(六)储蓄机构采取不正当手段吸收储蓄存款的;
(七)违反国家利率规定,擅自变动储蓄存款利率的;
(八)泄露储户储蓄情况或者未经法定程序代为查询、冻结、划拨储蓄存款的;
(九)其他违反国家储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储蓄存款条例}.
第三十六条 复议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 》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储蓄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犯储户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的定期储蓄存款,在原定存期内,依照本条例施行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计息事宜。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0年五月二十八日中国 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储蓄存款章程》同时废止。 编辑本段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3]7号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和宣传工作。
第一条 储蓄存款是指个人所有的存入在中国境内储蓄机构的人民币或外币存款。任何单位不许将公款转为个人储蓄存款。公款的范围包括:凡列在国家机关、企业及事业单位会计科目的任何款项;各保险机构、企事业单位吸收的保险金存款;属于财政性存款范围的款项;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库存现金等。
第二条 储蓄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批准的各银行以
及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和邮政企业依法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 国家宪法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不受侵犯。储蓄机构办理储蓄业务必须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储蓄事业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国储蓄管理工作。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宏观经济、金融及保护储户利益的需要,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可以采取一些必要的措施,以稳定储蓄,稳定金融。
第五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以及居民个人不得经办个人储蓄业务和类似储蓄的业务。
第六条 储蓄机构的设置,要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讲求实效、确保安全的原则。储蓄机构的各业务主管部门,须向当地人民银行上报下一年度增设储蓄机构计划,由当地人民银行审核后汇总上报,于年底前上报人民银行总行审批。各地人民银行根据批准的计划逐一办理储蓄网点审批手续,统一发给《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储蓄机构的设置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第一,有机构名称、组织机构和营业场所;第二,熟悉储蓄业务的工作人员不少于四人,保证营业时间内双人临柜;第三,有必要的安全防范设备。
第八条 直接办理储蓄存款业务的所有储蓄网点,是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邮政企业具体办理储蓄业务的基层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九条 储蓄代办网点是银行委托企业、机关、学校、军队等单位办理储蓄业务的代理机构,代办业务的开办、管理等必须严格按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储蓄机构的更名、迁址、撤并,应事先报当地人民银行,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方可正式对外公布。
第十一条 储蓄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对其所属的储蓄机构及其储蓄业务,负有直接的领导和管理责任;要认真贯彻国家的储蓄政策,对其所属储蓄机构做好监督和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储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时间营业,不得擅自停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
第十三条 各储蓄机构必须保证储蓄存款的支取,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储蓄存款的提取。
现金、银行存款管理办法
现金、银行存款管理办法
规范财务行为,根据公司管理需要,为特制定本办法。
一、 现金管理办法
1、 公司现金管理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细则»。
2、 现金使用范围:
1)、职工工资、津贴、个人劳动报酬及各种奖金;
2)、各种劳保福利费用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
3)、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4)、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开支;结算起点为1000元;
5)、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3、 在经营过程中,超过结算起点的业务均须用支票转账结算,转账结算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
4、
5、
6、
7、 公司库存现金不得超过银行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 未经银行同意,公司不得坐支现金; 提取现金应写明用途,并由财务负责人签字盖章方可生效; 公司应设置现金日记账,逐笔记载现金收支;定期盘点库存现金,做到日清月结、帐实相符;
8、
9、 不得用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 不得采取任何方式套取现金;
10、 不得将公款现金收入以个人储蓄名义存入银行;
11、 各项现金收入及时送存银行,不得保留帐外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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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银行存款管理办法
12、 银行存款是核算公司存入银行的各种存款;
13、 公司日常管理应严格执行«银行账户管理规定»;
14、 公司根据存款种类设置银行存款日记账,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银行存款的收支;
15、 银行存款日记账应定期与银行对账单核对,及时清理未达帐项,定期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并调节相符;
三、 现金、支票的领用及报销严格执行«北燃新元现金、支票借用及领款报销管理办法»。
四、 附则
1、 本办法由北燃新元公司财务管理部负责解释。
2、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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