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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吸收公众存款 理财公司可靠吗?合法吗?投资公司貌似收益高实则风险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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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财公司可靠吗?合法吗?投资公司貌似收益高实则风险巨大
合法吸收公众存款 第一篇

    除了电话营销,居民信箱里也塞满了各种理财产品的广告传单。不少投,部分投(融)资理财信息咨询公司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直接或间接违规开展金融业务,诱发非法集资风险:有的向社会公众提供证券投资咨询服务;有的面向社会公众开展委托理财业务;有的虚假宣传,冒用金融机构名义发行理财产品、基金或股票;有的承诺向投资者支付固定回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用于发放贷款;还有部分不法分子披着投(融)资理财信息咨询类公司的合法外衣,编造虚假的融资项目,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进行集资诈骗犯罪活动。

  理财公司陷阱多 重点瞄准老年人

  警方提醒:高息多是诈骗陷阱

  2分利投资客多是老年人

  10月18日,一家名为“福建某某农业”的公司在市区某酒店内举行开业庆典,邀请了近300名老人,许以高额回报,鼓励他们进行投资。然而,这场令受邀者热血沸腾的收益梦,很快被崇川城东派出所处警民警泼了一头冷水。民警现场解散了这场活动,并登记了相关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据接处警民警了解,这家投资公司位于市区某大厦,自称总公司在福建从事新型农业生产,因经营需要在南通筹集发展资金,借以回馈投资者高额回报,投资六个月到一年可以每月给1.8%的收益(年化利率21.6%),一次性投资五万元即可在获赠10克金片,一次性投资十万元可获赠新马泰七日游……

  此类手法并不鲜见。理财公司邀请老年人参加酒会、免费外出旅游、农家乐等活动,在活动中推销投资产品。他们更喜欢老年客户是因为老年人手中有闲钱,基本不问产品风险,容易被高额利息吸引。

  高息20%以上多是诈骗

  “我65岁的人了,没想到老本被人骗了。”市民韩先生去年底先后3次在小石桥附近的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投入80.7万元,今年10月以后公司负责人王某不见踪影,他不但没有拿到之前承诺的高利息,连本金也搭了进去。

  这些理财公司可靠吗?理财公司合法吗?这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非法集资的案例中,除了以传统的种植、养殖、项目开发等名义骗取受害人“投资”、入股、加盟外,更利用互联网电子商铺、电子百货等虚拟产品,以投资委托经营、到期回购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或者利用电子黄金、投资基金、网络炒汇等新名词迷惑群众,谎称这些是新的投资理财工具或金融衍生物,使得投资人深信不疑。

  虽然手法花样翻新,但无一例外都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警方提醒,一般而言,投资回报率在10%以下比较合理,标榜收益高达20%-30%甚至更多,同时许以金条、旅游等附加品的基本上就是非法集资了。

  警方提醒:看紧自己的钱袋子

  这些理财公司可靠吗?理财公司合法吗?面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是集资诈骗行为,南通警方一方面加大宣传,同时也加大打击力度。以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为例,今年就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集资诈骗立案10起。

  警方提醒,夸大事实、虚假宣传、承诺给予高额回报,这些都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基本手段。在正常投资过程中,既要考察企业是否合法注册,也要分析其承诺的高额回报是否合理,更要注意其吸收资金的行为是否符合金融管理的法律规定,希望广大群众特别是老年人要增强风险意识,谨慎选择投资渠道。

  本报通讯员陆扬陶杨本报记者何家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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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的四个特征和辨别
合法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篇

  本报讯 (青岛财经日报/青岛财经网记者 初小燕) 近期,社会上出现个别投资(咨询)公司、担保公司及商业、美容健身等企业以高利率、高回报为饵,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行为,严重损害了市民朋友的合法权益。为引导消费者树立金融投资风险防范意识,市消保委特发布2015年第5号消费警示,帮消费者厘清合法理财与非法集资的区别,甄别那些名为理财、实为非法集资的行为,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非法集资有四个特征

  市消保委表示,非法集资有四个特征:一是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二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等形式给出资人还本付息;三是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四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集资的本性。为掩饰其非法目的,不法经营者往往与投资人签订合同,伪装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现实中,非法集资者往往通过媒体、传单、推介会、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发售虚假的理财产品、虚构借款方,以提供借款担保名义非法吸收资金、以高价回购收藏品为名非法集资等均是其惯用伎俩。

  高投资回报可能是陷阱

  非法集资巧立名目的手法蒙蔽性极强,投资人需注意从合法理财与非法集资的本质区别上增强辨识能力。

  一是企业资质不同。常见的委托理财包括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发行的理财产品、股票、基金等。根据《商业银行法》、《证券法》等相关规定,从事金融类理财活动,必须具备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特许经营资质,获得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登记,审批手续规范严格;而投资、投资咨询、担保等一些非银行投融资类公司,并不是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金融机构,其经营范围通常是“自有资金对外投资、投资(经济)信息咨询、债的担保”等,根本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经营资质;至于一般性商业、美容健身、生产性企业等非金融类经营主体,则更不具备吸收存款的资质。

  二是合同主体法律关系不同。委托理财合同中,合同主体通常是消费者和银行等金融机构,双方是一种委托关系,受托人以委托人名义从事理财活动,理财风险和收益由委托人自己承担、享有。而在一些非法集资活动中,经营者往往名为理财,实为借贷,与投资人签订的多是借款合同,双方属于借贷关系,经营者通常不以投资人名义从事专项理财活动,而是将非法吸收的钱款挪作他用,进行一些期货、高利贷等高风险的投资项目,一旦其资金链断裂,则有可能关门倒闭,人去楼空。

  三是理财回报率高低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另据了解,目前银行发行的各类理财产品中,收益率通常在5%左右,鲜有收益超出10%的产品,且不是所有产品都保证收益。同时,根据《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商业银行发行理财产品时,应当提供专页风险揭示书、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等内容。而在非法集资活动中,经营者宣称的收益高达20~30%,有的甚至在50%以上。合同中不但回避理财风险的提示,多数还列明“赚钱、亏钱都支付固定收益”的保底条款。市民在投资前,最好参考一下银行存贷款利率和普通金融产品的回报率,明显偏高的投资回报很可能是投资陷阱。

  非法集资不受保护

  世上没有免费的午餐,非法集资不受法律保护。市消保委特此警示消费者,要看清楚非法集资的本质和危害,增强参与非法集资风险自担意识,投资理财前可向市场监管、金融管理等部门查询企业登记注册和经营资质等情况,搞清楚企业是否具备吸收公众存款、出售金融产品以及开展存贷款业务的主体资格;对亲朋好友低风险、高回报的投资建议和理财广告的诱惑,可向懂行的朋友和专业人士请教并审慎决策,不可盲目投资。尤其老年朋友特别要提高警惕,投资前多和子女或朋友商议,以保障资金安全。一旦发现企业或者个人有非法集资违法行为,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举报,同时注意收集非法集资活动的证据,切忌心存幻想,避免遭受更大的损失。

  

盘点民间十大骗贷案案例
合法吸收公众存款 第三篇

  文/本刊记者 刘畅

在地下金融缺乏有效监管的背景下,民间的高息借贷极容易演变成非法集资行为,一旦资金链断裂,资金融出方将遭遇巨额财产损失。本刊通过对10 个民间借贷骗案的盘点,告诉大家在追求高收益的同时,要提高警惕,不要忽视风险。

2008 年金融危机以来,民间的高息借贷以及非法集资行为频繁发生,并引发众多司法案件。从今年的情况看,目前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爆发量持续攀升,已经处于历史第二高位。

在目前中国地下金融监管缺失的背景下,高息的民间借贷极容易演变成非法集资活动,而一旦资金断裂,数以亿元计的民间资金将打水漂。

在绍兴,一个小企业主,几千万元资金被借走参与放贷,最后颗粒无收,他脑溢血发作,企业倒闭;在常熟,一个当地小有成就的地产老板被骗走1.8亿元;而在湖南湘西,参与非法集资的吴某见集资款兑付无望,在市中心当众自焚,造成七级伤残。

这些惨痛的案例,只是掀开了疯狂的民间非法集资活动的冰山一角。

在本刊盘点的近几年来爆发的十大非法集资案件中,有的涉案金额超过50亿元,有的参与集资群众多达两万人,还有的横跨多省、持续10 余年。

从中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民间高息借贷有风险,而参与非法集资则是风险更高的行为。一旦参与非法集资,不仅利息所得面临追缴,本金也大多灰飞烟灭,更产生一系列的家庭悲剧。

骗贷手法:五花八门

民间的非法集资案主要有非法吸收存款、集资诈骗两种类型,其特点都是用高额利息为诱饵向非特定的公众吸收存款。从法律角度狭义的分类来看,集资过程中如伴有欺诈行为的构成“集资诈骗”。

不过,从广义的角度来理解,每一宗非法集资案件之所以被曝光、被立案,都是因为其许诺的利息不能支付,并且给广大出资人带来巨大的无法挽回的本金损失,涉案金额动辄数亿元,把这样的非法集资活动统称之为“骗贷”并不为过。

现实生活中,骗贷者往往采用各种花样翻新的手段,以掩盖非法集资的目的,手法隐蔽,且可能涉及诸多专业性知识,一般的老百姓很难识别。通过分析“民间骗贷十大案”,目前社会上五花八门的骗贷手法可以归结为三大类。

第一类是“投资型”。其特点是,包装一个热门的投资项目,许以高额利润回报,邀请你参与投资;或者以投资这个项目为名,承诺高额的利息向你借款。这些投资内容,既可以是房地产、教育、矿业、林业、养殖等实业型投资,也可以是信托、基金等理财产品,还可以是收藏品、艺术品等实物。在这一类型中,骗贷者吸收的资金往往没有投资到所谓的项目中,真实的资金流向多数是为了还债或者放“高利贷”。今年6 月初曝光的“上海优道”涉嫌非法集资案,就是包装虚假的理财产品进行骗贷的典型案例。

第二类是“经营型”。其特点是企业在经营过程中资金链突然遭遇紧张,在此情况下以高息向社会集资。当企业的资金窟窿不能堵上时,月息3 分、4 分甚至更高的利息便形成恶性循环,最后导致企业资不抵债、非法集资活动曝光。审理时间长达数年,并且社会影响极大的吴英案、曾成杰案,以及今年5 月下旬曝光的柳州正菱非法集资案就是这一类型的代表。

第三类是“金融型”,也就是常说的“放高利贷”。通常以个人或者担保公司、小贷公司的名义,先高息揽储,然后再以更高的利息对外放贷,当放款无法收回、资金链断裂后,案件爆发。例如,今年5 月刚刚宣判的浙江江山银通担保有限公司陈小林案。

骗贷数量:呈增长势头

2008 年金融危机以来,民间的高息借贷以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集资行为频繁发生。尤其是2011 年,温州老板爆发跑路潮,大量的非法集资活动浮现出水面,并引发司法诉讼。这期间,关于非法集资如何界定、如何量刑、如何处置资产等话题,均引起社会范围内广泛的讨论。在此背景下,2011 年1 月4 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

2013 年4 月26 日,国务院新闻办举行司法解释出台后首场专题新闻发布会,介绍防范打击非法集资有关工作情况。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副庭长苗有水披露的数据显示,司法解释生效以来两年时间内,全国法院共受理非法集资犯罪案件4293 件,结案3552 件,对4170 名犯罪分子判处了刑罚。

今年4 月21 日,国务院新闻办再次举行同一主题的新闻发布。数据显示,2013 年全国公安机关共侦破非法集资案件3700 余起。相比2011~2012 年每年约2000 起非法集资案件,非法集资案件发案数量呈现增长态势。

在这次会议上,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刘张君指出,当前非法集资形势严峻。一是发案数量、涉案金额、参与集资人数继续处于高位,达历年来第二峰值;二是发案区域广泛,全国31 个省(区、直辖市)、87%的市都有非法集资案件立案。

今年二季度以来,非法集资大案更是被频繁曝光。在本刊筛选出的“民间骗贷十大案”中就有4 起是今年二季度以后引起司法介入的,此外还有两起在今年5 月进行了首次审理。而在6 月下旬,又接连有最新的非法集资案曝光,分别是杭州中都集团董事长杨定国欠债跑路案、宁波平安银行女老总陈渊高利贷案。

深层原因:民间金融处于真空地带

长期以来,中国民间缺乏安全有效的投资渠道,加之近年来楼市限购、股市长期低迷,使民间积累了大量的闲置资金。这些资金存放在银行只能享受很低的利率,如果遇到CPI 高企的年份,甚至是负利率待遇。在这种情况下,民间财富有追求更高资本回报的冲动。而从需求端来看,小微企业从传统银行体系“贷款难”问题已非一日两日,加上楼市调控,中小开发商开发贷款受限,于是这些企业只好把民间资本作为筹资的渠道之一。

由此可见,当前中国的民间金融市场 正处于供需两旺的状态。西南财经大学今年5 月20 日发布的《中国家庭金融调查》则显示,2013 年中国家庭民间金融市场规模为5.28 万亿元,民间借款中的有息借款占比增至14.8%;约有166 万户家庭对外高息放贷,户均借出款余额约为45 万元;高息借贷资金的整体规模超过7500 亿元,年利率平均为36.2%。此外,民间贷款的资金主要是流向小微公司以及民间金融机构。

民间金融作为一种非正规的金融形式,对中国经济的发展做出过突出贡献,但由于对民间金融一直缺乏专门的法律法规监管,加上民间贷款利率大大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民间金融极易发生放贷风险,并引发大范围的骗贷行为发生。

如果说供需两旺而又缺乏有效监管的中国民间金融体系是一个“火药桶”,那么,现阶段“经济下行”的现状则是导火索。

6 月19 日,瑞银证券发表研报指出,地产调整周期、债务偿还周期及影子银行治理周期的叠加,使得中国今年信用违约事件将更加频繁;与2011 年温州情形对比,不同点在于涉及的债务规模更大(已经超过536 亿元),区域已扩散到6 个省市,后果也可能更严重。

这些信用违约事件的背后,又会隐藏着多少民间骗贷大案呢?

名词解释

关于非法集资你必须知道的几个常识

1.什么是非法集资?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2.参与非法集资获得的利息是否合法?

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3.被查封的涉案财物如何处置?查

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

4.同一案情,涉及民事案件的如何处理?

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民间十大骗贷案案例之一 

包装“神话” 迷惑公众

资本市场的“神话”故事大都不可靠,但总有人会追逐“神话”去投资,最终都输得很惨。2006 年10 月,“从天而降”的吴英位列“胡润女富榜”第6 位,总资产达38 亿元。对于这个财富界的女黑马,就在吴英的老家浙江东阳也被当作“神话”来看待。然而,这一切竟然是靠借来的钱堆积而成的。

案例回放

80 后的吴英出生在东阳的一个农民家庭,没读完技校就辍学去姑姑的美容院学美容技术。

后来她结识了丈夫周红波,一起开了家女子美容院,当年流行的“羊胎素”项目帮她挣到了不少钱。紧接着,她又开出了东阳最大的足浴店“千足堂”。这些项目让她在短短几年内就积累了1000 多万元原始资金。

就在2006 年前后,经商小有成就的吴英开始改变商业策略。短短3 个月内,她在东阳市工商局完成了15 个公司及分公司的登记、备案事项,涉及汽车、网络、商贸、酒店、广告、婚庆等多个不相干行业。吴英在当地的高调吸引了媒体的注意和质疑,“这个凭空冒出的富姐,她的钱从哪里来”?

经法院审理查明,吴英在2006 年4 月成立多个公司之前,即以每万元每日35 元、40 元、50 元不等的高息或每季度分红30%、60%、80%的高额投资回报为诱饵,从俞亚素、唐雅琴、夏瑶琴、徐玉兰等人处集资达1400 余万元。而在经营不善的情况下,为延续资金链,她继续以高息和高额回报为诱饵,大量非法集资,并用非法集资款购置房产、投资、捐款等方法,进行虚假宣传,给社会公众造成其有雄厚经济实力的假象。

据统计,从2005 年5 月至2007 年2 月,吴英先后从林卫平、杨卫陵、杨卫江等11 人处非法集资7.73 亿元,用于偿还本金、支付高额利息、购买房产、汽车等,案发时尚有3.84亿元无法归还。该案的被害人大多是放高利贷的人员,其资金也大多系非法吸存所得。仅林卫平一人,所涉单位的人员就达66 人。

反思与教训

吴英案曝光后,引发财经界、学术界广泛争议。其中最为核心的一点就是,当时吴英的公司经营虽然出现困难,但尚存资产可以支付债务。不过,现在再探讨这点已经毫无意义,因为吴英案发后,当时的资产便被迅速处置。

值得反思的是,对于当时仅26 岁的吴英来说,也许早期的第一桶金来得太容易,于是便把生意当儿戏了。至少她犯了两条商家大忌。首先,多元化扩张太激进,而且吴英当时的经营理念实在令人眩目。比如本色车业免费洗车活动,单这一个项目就烧掉1000 万元左右;而她旗下的布兰妮连锁洗衣店每天为前百名顾客免费洗衣,更有“买床上用品送彩电”的壮举。这些吸引眼球的行为令当地商界轰动,但无法持续,加之当地市场需求有限,热度过后,铺得过大的摊子就成了沉重的负担。

此外,高负债经营成了压垮吴英的最后一棵稻草。对于利润率比较高的房地产行业来说,10 倍的资金杠杆已经是极限了,而吴英所投资的行业普遍没有房地产的利润率高,她却用1000 万元的原始积累做几亿元的生意。这么高的杠杆率已经惊人,更神奇的是扩张的资金还全都是来自高利贷。因此,吴英神话的灰飞烟灭是早就注定的。

吴英直接的借款人只有11 个,而这些人都是地下钱庄的老板,通过高息揽储再放高利贷。吴英一倒,背后地下钱庄千百个“储户”们的资金就打了水漂。对于普通百姓来说,从吴英案吸取的教训就是:千万别把地下钱庄当成银行,参与地下钱庄的吸储是高风险行为。

判决结果

2009 年12 月18日,吴英因集资诈骗一审被判死刑;2012 年1月18 日,吴英案二审判决维持死刑判决。2012 年5 月21 日,浙江高院经重新审理,终审判处吴英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目前两年缓刑期已结束,监狱方面已经把吴英的减刑建议上报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结果还没有公布。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法律法规
合法吸收公众存款 第四篇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法律法规

1、《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约1篇 其他规范性文件约1篇 地方法规规章约1篇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31篇 法学文献约13篇 )

第二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四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法吸收公众存款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第六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相关资料: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篇 法学文献约3篇 )

第八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为非法集资活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二年内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股票、债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公通字[2014]16号)

一、关于行政认定的问题

行政部门对于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行政部门未对非法集资作出性质认定的,不影响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对于案情复杂、性质认定疑难的案件,可参考有关部门的认定意见,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性质认定。

二、关于“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三、关于“社会公众”的认定问题

下列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

(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四、关于共同犯罪的处理问题

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五、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

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他人明知是上述资金及财物而收取的;

(二)他人无偿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三)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四)他人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合法吸收公众存款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缴的情形。

查封、扣押、冻结的易贬值及保管、养护成本较高的涉案财物,可以在诉讼终结前依照有关规定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予以保管,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置。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

六、关于证据的收集问题

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的,可结合已收集的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和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书面合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资金收付凭证、审计报告、互联网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非法集资对象人数和吸收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

七、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

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八、关于跨区域案件的处理问题

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在查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可以由不同地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别处理。

对于分别处理的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应当按照统一制定的方案处置涉案财物。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处置涉案财物,构成渎职等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2014年3月25日

4、上海市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的通知
(沪检法

[2008]143号)

15、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严重情节”: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750户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3)引起群众集体上访,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

5、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1998年7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7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

的决定》修订)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

下列哪些属于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 ) A.个人私设银行B.企
合法吸收公众存款 第五篇

一、整体解读

试卷紧扣教材和考试说明,从考生熟悉的基础知识入手,多角度、多层次地考查了学生的数学理性思维能力及对数学本质的理解能力,立足基础,先易后难,难易适中,强调应用,不偏不怪,达到了“考基础、考能力、考素质”的目标。试卷所涉及的知识内容都在考试大纲的范围内,几乎覆盖了高中所学知识的全部重要内容,体现了“重点知识重点考查”的原则。

1.回归教材,注重基础

试卷遵循了考查基础知识为主体的原则,尤其是考试说明中的大部分知识点均有涉及,其中应用题与抗战胜利70周年为背景,把爱国主义教育渗透到试题当中,使学生感受到了数学的育才价值,所有这些题目的设计都回归教材和中学教学实际,操作性强。

2.适当设置题目难度与区分度

选择题第12题和填空题第16题以及解答题的第21题,都是综合性问题,难度较大,学生不仅要有较强的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以及扎实深厚的数学基本功,而且还要掌握必须的数学思想与方法,否则在有限的时间内,很难完成。

3.布局合理,考查全面,着重数学方法和数学思想的考察

在选择题,填空题,解答题和三选一问题中,试卷均对高中数学中的重点内容进行了反复考查。包括函数,三角函数,数列、立体几何、概率统计、解析几何、导数等几大版块问题。这些问题都是以知识为载体,立意于能力,让数学思想方法和数学思维方式贯穿于整个试题的解答过程之中。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例
合法吸收公众存款 第六篇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司法认定研究

【内容提要】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具有行为的实质非法性、公开性、犯罪对象的不特定性和还本付息的承诺四个特征。构成该罪不以“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为构成要件,应当以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融资管理法律规定”作为要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数额应当结合该罪的犯罪客体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认定。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委托理财,应当从合同是否存在保底条款、合同的签订是否针对不特定对象、资金的去向和用途、是否造成投资人损失四个方面综合认定。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应当从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行为人的经济能力、筹集的资金的实际用途和去向,是否实际归还等方面综合考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非法经营罪具有特别法和普通法的竞合关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应当适用特别法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罚。

【关 键 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构成/司法认定(在线律师网—提供法律服务) 按照《刑法》第176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第4条的规定,所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谓“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以下问题值得探讨。

一、金融机构是否可以构成本罪

按照《刑法》第176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可以由自然人构成,也可以由单位构成。对于金融机构是否可以构成本罪,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对待。对于没有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如果没有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可以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财务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都没有向一般公众吸收存款的资格,财务公司只能向特定成员单位吸收存款,如果财务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非法向公众吸收存款,则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国务院相关行政法规也有相关刑事处罚罚则的规定,如国务院《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处罚办法》)第27条规定:“财务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规模发行财务公司债券;(二)吸收非集体成员单位存款或者向非集团成员单位发放贷款;(三)违反规定向非集团成员单位提供金融服务;(四)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行为。财务公司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财务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财务公司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罚办法》第28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以办理委托、信托业务名义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委托、信托业务。信托投资公司违反前款规定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信托投资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停止该项业务,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具有向公众吸收存款资格的商业银行来说,是否能够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主体则存在争议。肯定论者认为,商业银行违反国家规定,采取非法提高利率等方式吸收公众存款,如果情节达到一定程度,可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罚。从我国《刑法》的具体规定看,法律并没有对该罪的犯罪主体作任何限制的规定,只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

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了金融秩序,就有可能构成本罪。有存款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种社会危害性不仅表现在金融机构之间的无序竞争,导致金融市场秩序的混乱,而且阻碍了国家货币政策功能的正常发挥,削弱了国家通过信贷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能力,给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带来巨大的风险和压力。从市场经济主体地位的平等性来看,主体地位平等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作为金融机构的银行也是一样,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各主体都要平等地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不仅在民商事法律面前平等,在刑法面前也是平等的。有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如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不论罪处罚,势必有失市场经济的平等原则。另外,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入世承诺的履行,金融业将全面开放,金融机构,尤其是银行的成分和性质也越来越复杂,不仅有国有商业银行,还有股份制银行、民营银行、外国银行等等。如果把有吸收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排除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之外,是不合适的,也是不合法的。①否定论者认为,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高息揽储等行为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围,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②

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不能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如果这些金融机构非法采取高息揽储等手段吸收公众存款的,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般可给予行政处罚。主要理由是:第一,从立法机关设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初衷看,主要是为了打击当时没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名义非法集资、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对于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以高息揽储的行为,并不在打击的意图之内。20世纪90年代,我国相继发生多起具有全国影响的非法集资行为,如沈太福案、邓斌案,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对这种非法集资的行为进行规制的条文,这些案件一般都是以投机倒把罪等其他罪名处理的。鉴于这种情况,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6月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第7条明确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这是本罪第一次以单行刑法的方式得以确立。1997年《刑法》修订时,该内容被完全吸纳。

第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典型的行政犯,对行政犯的犯罪构成的认定应当参照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规定,所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谓“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从该条规定的字面含义分析,行政法规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强调的是未经相关主管监督机构批准,不具有办理存款业务资格的单位和个人非法吸存的行为,而不是针对有办理存款业务资格的单位的某种违规吸存行为。国务院《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也印证了这一点。《处罚办法》第27条和第28条规定财务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如果违反规定非法吸存的,可以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处罚办法》第15条规定:“金融机构办理存款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提高利率或者变相提高利率,吸收存款;(二)明知或者应知是单位资金,而允许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三)擅自开办新的存款业务种类;(四)吸收存款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客户范围、期限和最低限额;(五)违反规定为客户多头开立帐户;(六)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存款行为。金融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从该条“金融机构办理存款业务”的用语来看,显然指的是有办理存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根据该条的规定,有办理存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如果擅自提高利率或者变相提高利率吸收存款的,只给予行政处罚,而没有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这和第27条、第28条形成鲜明的对比。从《处罚办法》其他条文的规定看,共有13个条文有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也有多处条文只规定了行政处罚措施,没有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可以看出,《处罚办法》对第15条的规定显然是有意为之,而不是立法者的疏漏。故行政法规显然并不认为具有办理存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高息揽储的行为有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罚的必要,刑法应当与此相衔接,将这类主体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中排除。

第三,具有办理存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高息揽储的行为,虽然是违规行为,也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其社会危害性和没有办理存款业务资格的单位和个人的非法集资行为相比,不可同日而语,显然要轻很多。其危害性主要体现在违背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相对于其他同样具有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而言,高息揽储的金融机构获得了不公平的优势地位,而这显然不是刑法设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要着重保护的客体。刑法设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保护的客体,主要是国家的金融安全和社会公众的财产利益。而且,具有办理存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高息揽储的行为,国家也容易发现和控制,没有必要通过刑事手段来调整,故不需要将其纳入该罪的主体范围。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行为界定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否以“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为构成要件

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于1998年颁发后,中国人民银行为了贯彻实施该《办法》,于1999年出台了《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对“非法集资”专门进行了定义:“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它具有如下特点:(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以及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的集资;(2)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还包括以实物形式或其他形式;(3)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筹集资金;(4)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性质。”(在线律师网—提供法律服务)

按照《通知》的规定,构成非法集资以“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为前提,在司法实务中,不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的被告人和辩护人以这一点对检察机关的指控进行抗辩。“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限定条件仅适用于法律政策明确规定应当审批而未经审批的非法融资行为,而对于法律政策没有明确规定应当审批和一些禁止性法律规定行为,如以传销的方式实施的非法融资行为,则无法适用。目前,大量以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进行的非法融资活动,尤其是生产经营和商品流通环节出现的非法融资活动,无法用这一标准去衡量和判定。因为,一些行为本身是民商事行为,无需相关部门行政批准;一些行为看似触及法律政策边界,但没有必须经过批准的法律政策规定;一些《刑法》禁止的行为,适用这一标准没有任何依据和实际意义;单纯地以“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来判定是否属于非法集资,为非法集资者提供了“监管部门没有规定自己的行为必须经过事先批准”的借口,不利于案件的处理。故笔者认为,审查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需要以行为“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为要件,而应当以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融资管理法律规定”作为要件。这样就避免了发生在生产经营和商品流通环节出现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无法用是否经过有关部门批准来衡量的问题,也使被告人和辩护人失去了“监管部门没有规定自己的行为必须经过事先批准”的借口。而作为非法融资类的犯罪,“违反国家融资管理法律

规定”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必备要件,任何一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均是违反国家融资管理法律规定的行为,否则就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特征及具体表现

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般需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

(1)行为的实质非法性。即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以生产经营、商品交易等合法形式掩盖非法性质。这里分两种情况,一是如果融资类型是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才能够实施的,则以“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为前提。二是一些发生在生产经营与商品交易领域的行为,或者是一些带有传销性质的本身非法的领域的行为,往往不存在需要批准与否的问题,则只要行为在实质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就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需要以“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为前提。

(2)公开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身的特征决定了其必须在一定范围内通过一定媒介,如媒体、互联网、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口口相传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否则无法让社会公众知道,犯罪行为难以达到目的。当然,这种公开性的程度可以有深有浅,可以是在报刊、电视以及互联网等媒体上大张旗鼓地公开,也可以是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因为其本身行为的非法性,这种公开性往往是有一定范围的,比如,相对于监管机构和执法机关而言,可能是秘密的。而且行为人往往以合法的形式和名义进行宣传,以掩盖其实质的非法目的。

(3)犯罪对象的不特定性。即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必须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如仅仅是在本单位职工内部筹集资金,或者是在亲友内部针对特定对象筹集资金的,即使筹集的资金数额再大,也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另外,这里不特定的“公众”不限于自然人,单位也构成,即如果行为人向不特定单位非法集资的,也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4)还本付息的承诺。即行为人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高额回报。这也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应有之意,只有承诺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才符合“存款”的特征,如果没有还本付息的承诺,就不具有“存款”的特征,行为就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当然,这种还本付息的承诺,不一定非要以金钱兑现,以有价值的实物归还,债权债务的抵消也可以;回报也不一定以利息的名义兑现,以其他名义也可以。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难以穷尽,有代表性的表现形式有:

(1)不具有真实销售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屋产权份额等形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2)通过虚假宣传并承诺高额回报,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形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3)通过虚假宣传并承诺高额回报,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形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4)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名,不提供商品、服务或者所提供商品、服务的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通过承诺回购、代为销售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5)以发行证券为名,通过虚假宣传并承诺高额回报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6)以募集基金或者基金管理为名,通过虚假宣传并承诺高额回报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7)以投资入股、委托理财等形式,通过公开宣传并承诺高额回报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8)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通过公开宣传并承诺高额回报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数额认定

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5)其他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行为达到一定数额作为犯罪的重要标准之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认定,也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中的重要环节之一。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数额认定比较复杂,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后,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本金数额是否需要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实务中做法并不一致。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本金不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同于集资诈骗罪,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犯罪的主要客体是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如果行为人在案发前已经将部分本金归还给投资人的,因其归还行为证明行为人对这部分资金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故已经归还的部分应当从集资诈骗罪认定的数额中扣除。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客体是金融信贷管理秩序,不需要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只要非法吸收了公众的存款,即使案发前将部分本金予以归还,其对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已经形成,不因其归还行为而改变,故归还的部分不能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案发前支付的利息是否要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笔者认为,这不能一概而论,要根据利息支付的时间具体决定:

第一种情况,如果行为人在收到投资人本金的同时即已经将利息事先予以扣除的,甚至在收到本金之前即已经预先支付了利息的,则利息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比如,行为人约定向投资人集资1万元,年利率是10%,则一年到期的利息应为1000元,行为人在收到1万元的集资款时将1 000元的利息预先支付给投资人,但出具的凭证上写明集资数额是1万元,则犯罪数额应当认定为9 000元而不是1万元。这可以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作为参考。《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这一规定,预先扣除的利息不得计入借款数额,因此在认定行为人的犯罪数额时也应当扣除预先支付的利息,以实际收到的钱款数额来认定。而且,从这种行为的实际情况看,行为人从投资者那里实际筹集到的资金就是9000元,从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的量分析,也是体现在9000元而不是1万元上。 第二种情况,如果行为人先收取本金,在经过一段时间后才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则在这种情况下,支付的利息不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如行为人向投资者筹集资金1万元,约定年利率是10%,在一年以后连本带息归还1万1千元,则应当认定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是1万元,而不是9000元。道理与案发前归还部分本金的情况相同。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已经实际筹集了1万元的资金,从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的量分析,体现在1万元而不是9000元上,对该1万元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既遂,故1000元的利息不能扣除。

(3)续借行为数额的认定。即行为人在集资款到期后支付约定利息,本金继续借用的情况。仍以上述1万元年利率10%借用一年为例,一年期满,行为人将利息1000元支付给投资人,与投资人续签了一份协议,在此情况下,应认定其犯罪数额为1万元还是2万元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只能认定犯罪数额1万元。③另一种观点认为,犯罪数额应当累计计算,为2万元而不是1万元。其主要理由是,行为人向同一人反复实施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时,尽管投资人仅用原来的本金反复投资,但这种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司法解释
合法吸收公众存款 第七篇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

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合法吸收公众存款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四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合法吸收公众存款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合法吸收公众存款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第六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为非法集资活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二年内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股票、债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九条 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试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基本特征
合法吸收公众存款 第八篇

试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基本特征

论文摘要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我国《刑法》中的解释犯了逻辑性错误,它以定义来解释定义。由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并没有解决长期以来社会对于该罪“口袋罪”的诟病。本文试从浅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基本特征出发,明晰该罪的实质,厘清该罪与其他社会非正规但合法的融资途径之间的区别,以实现该罪层面上的罪行法定,在保护法益的同时促进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论文关键词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性 公开性 利诱性 社会性

在《刑法》第176条中对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来表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样定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仅犯了“以定义解释定义”的逻辑性错误,而且也没有从根本上去保护大众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需要规制的犯罪行为的保护法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2011年1月4日开始施行,《刑法》第176条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该解释第1条中进行了界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务、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汇报;(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公众存款。”依据此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性在法律学术界被归纳为四点,分别是:违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

该解释的出台,得到了社会的关注。不仅是因为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入刑以来,落入法网之人数量众多,增长迅猛,更为重要的是,随着中小企业生产经营的需要,特别是金融危机爆发后,商业银行限贷,中小企业为谋求出路的融资手段,也容易堕入此罪之网。

一、揭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法益的“真正面纱”

1992年邓小平同志南巡讲话,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开始建立和发展。国务院于1992年通过《储蓄管理条例》,1995年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5年《商业银行法》的颁布,再到1997年刑法对上述决定内容的全盘吸收,可以看出,国家的金融市场秩序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体,这和屈学武教授所主张的金融市场秩序的观点也是相一致的。金融业作为服务行业之一,它的内涵应为金融交易和服务。受“金融监管本位”传统思维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着这样的现象:即民间融资无论是否违背金融交易的自由、平等、诚信等原则还是所募集的资金是用于解决生产生活需要或者转贷与他人,只要向不特定多数人募集资金,影响了银行等金融的储蓄

存款额,即使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也一概认定为触犯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就是“孙大午”事件层出不穷的原因。

另外关于《刑法》第176条规定中“扰乱金融秩序的”的表述,也存在一定理解上的分歧。只要被认定为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必然会对金融秩序产生负面的影响,区别在于扰乱的程度和带来的后果严重性程度不一样。如果按照刑法谦抑性的特点,不是所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都应受到刑罚处罚。由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印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原有明确了三种追诉情形,后来增加两种至五种。上述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刑法》和相应司法解释在入刑标准上的空白。从上述追诉情形中尤其是新增的两种情形中可以看出:第一,从本质上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实质就是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只是危害程度不一。而扰乱金融秩序的认定是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进行货币资本的经营的观点,也从一个侧面表明了扰乱金融秩序的严重程度;第二,扰乱金融秩序只有达到一定程度,即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才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也说明了对于一般扰乱金融秩序的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不以犯罪处理,而可以适用行政处罚。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非法性”探讨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未能正确区分“公众存款”与“社会资金”这一对形似而实异的概念,将“公众存款”的内涵错误地界定为“不特定对象的资金”,这无疑不当地压缩了非正规金融活动的合法空间。

根据《储蓄条例》规定,存款作为储蓄,具有可获取本金和利息以及对象不特定的特点。通常,存款作为安全、可靠的资金增值方式,具有可预测性和稳定性。因此,“存款”的内涵应包括以下两方面:第一,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投资,其增值的是“利息”而非利润或其他物质;第二,存款对象或存款来源是社会公众或不特定多数人,有别于内部融资或少数人之间的借贷。故此,与少数人或特定对象达成借贷关系而获得的资金不应认定为“存款”,而向社会上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虽披着“借贷”的外衣,实质为“非法吸存”的狼。国家并不禁止吸收公众资金的信贷活动,而是禁止非金融机构以吸收资金非法进行信贷活动,这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立法意图和危害本质所在。所以如果仅以满足自身生产或生活的需要而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不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主体。法律学术界对不具有吸收存款业务资格的自然人或单位认定为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但在学术界颇具争议的是,作为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具有吸收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能否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商业银行法》第74条规定,商业银行有“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非法”应作如下理解:一是非法的主体,即行为人不具有吸收存款的主体资格而吸收公众存款;二是非法的行为,即指行为人虽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主体资格,但却擅自提高存款利率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手段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民间金融信息来源广、手续简便、方式灵活、交易成本低、多样的贷款催收

方式和特殊的风险控制机制等优势和特点,是正规金融有益和必要的补充。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部分被排除在银行贷款外的融资需求,特别是对缓解一些小微企业和”三农”的资金困难有莫大的裨益,增强了市场经济的自我调节和适应能力,有利于形成多维度的信贷市场,是满足各类市场融资需求的一个补充渠道。2002年1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对民间借贷作出来了明确限制:一方面是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贷;另一方面是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上线,即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未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贷且利率不超过银行利率的4倍,民间借贷行为并不违法,应属于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但是,根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应法律文件的规定,上述的民间借贷行为有可能落入法网,成为刑法规制的对象。因此,在衡量上述非金融主体是否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时,切勿孤立看待,谨防局限于“非法性”的圈套中。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公开性”和“社会性”探讨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社会不特定对象”的内涵应与《证券法》中的“私募”对象内涵保持一致。有学者将“社会不特定对象”的对立面解释为“亲友、单位内部等群体内则不属于社会不特定对象的范畴”,实质上是有失偏颇的。如上文所述,民间借贷等非正规但合法的融资方式,其对象不可能仅局限于亲友群体或者单位内部成员。如果狭隘地理解“社会不特定对象”,则把合法的民间借贷更加推向悬崖的边缘。

在《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以“通过媒介、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表述来界定“公开性”。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开性”的认定并不局限于上述的借用现代媒体或者宣传载体的方式。在“能达长吉公司案”中,被告范某某并没有通过上述途径达到宣传的目的,而是通过朋友等人的口口相传,迅速传播能达长吉公司欲集资经营的消息,同样起到了公开传递信息的社会宣传效果,并且对这种宣传效应未加特定措施进行组织或者限制,反而希望吸引更多人参与投资,与一般的推介会等宣传活动的效果是一样的。因此,这种口口相传的方式,同样具有社会宣传的广泛性和公开性。法院在审理后结合其他相关案情,判决被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立。由此看来,《解释》中对于宣传手段的规定是一份开放性规定,仅是举例说明而非穷尽列举。

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利诱性”探讨

《解释》对于“利诱性”的规定表述为“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大部分的民间借贷条款中都会对利息进行约定,从表面上看符合“利诱性”的特质。但是需要明晰的是,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对“利”进行承诺的是“吸收存款者”,即犯罪主体;而在民间借贷中,对“利”进行承诺的是“借款人”而非贷款人。民间借贷和募集资金的目的主要是为解决生产、生活的需要,而在合法的利率范围内与他人达成借贷关系,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是指未经注册或批准,以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吸引公众资金用以从事资本与货币经营的行为,同时也是国家严厉打击的扰乱金融秩序的犯罪行为。

五、结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国家为了维持金融市场秩序而制定的罪名,虽然司法解释以及相关的法律文件对该罪名的客观表现进行了一定的表述,但是“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绝对不能孤立看待,在审查一个主体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时,要四性并用,综合考察,切勿盲目入罪,抑制民间融资的发展。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法律解释
合法吸收公众存款 第九篇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解释】本条是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社会上以存款的形式公开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广义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包含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不具有吸收存款的主体资格而吸收公众存款破坏金融秩序的行为。二是行为人具有吸收存款的主体资格,但是,其吸收公众存款所采用的方法是违法的。如有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为争揽储户,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利率的规定,采用擅自提高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进行恶意竞争,破坏了国家的利率政策,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对后一种情况,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五条已具体规定了行政处罚,一般不宜作为犯罪处理。但如果在吸收存款的过程中有其他犯罪行为,例如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通常所说的“存款”是指存款人将资金存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向存款人支付利息,使其得到收益的一种经济活动。“公众存款”,指的是存款人是不特定的群体的存款,如果存款人只是少数个人或者是特定的范围,如仅限本单位的人员等,不能认为是公众存款。

本款所说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行为人不以存款的名义而是通过其他形式吸收公众资金,从而达到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的行为。如有些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成立各种基金会吸收公众的资金,或者以投资、集资人股等名义吸收公众资金,但并不按正常投资的形式分配利润、股息,而是以一定的利息进行支付的行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规避国家对吸收公众存款的监督管理,其危害和犯罪的性质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相同的。

根据本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二)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行为人一般都要千方百计冒充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或者谎称金融机构授权,或者变换手法、巧立名目,变相地吸收公众存款,以逃避法律的追究。

(三)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向公众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的行为。实践中,行为人吸收存款的手段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无论其采取什么方法,只要其行为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特征,即符合本条规定的条件。至于采取什么样的手段、吸收存款的人数多少,存款的数量多少,均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四)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一般都是通过采取提高利率的方式或手段,将大量的资金集中到自己手中,从而造成大量社会闲散资金失控。同时,行为人任意提高利率,形成在吸收存款上的不正当竞争。破坏了利率的统一,影响币值的稳定,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

根据本款规定,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这里所说的“数额巨大”的数额具体是多少,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司法解释解决。“其他严重情节”一般是指: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手段恶劣的;屡教不改的;吸收的公众存款用于违法活动;或者给储户造成重大损失的;以及具有其他属于严重危害国家金融秩序的情况。

本条第二款是对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款规定对于单位犯前款罪的,采取两罚原则,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犯罪的不同情节,分别依照第一款规定的刑罚处罚。

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追诉标准,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第一百七十七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听、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第一百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

(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四)伪造信用卡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解释】本条是关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这里所说的“金融票证”,主要包括汇票、本票、支票、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信用卡以及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等。对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本条具体规定了五项:

本条第一项规定了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行为。这里所说的“伪造”是指:行为人仿照真实的汇票、本票或者支票的形式、图案、颜色、格式,通过印刷、复印、绘制等制作方法非法制造以上票据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变造”是指:行为人在真实的汇票、本票或者支票的基础上或者以真实票据为基本材料,通过剪接、挖补、覆盖、涂改等方法,对票据的主要内容,非法加以改变的行为。如改变出票人名称、持票人名称、金额、有效期等。

本条第二项规定了伪造、变造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这里所说的“银行结算凭证”,是指办理银行结算的凭据和证明,主要有汇票、本票、支票以及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进帐单等。银行、单位和个人填写各种结算凭证。其中,“委托收款凭证”,是指收款人在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时,所填写提供的凭据和证明。委托收款凭证分为邮寄和电报划回两种,由收款人选择。这里所说的“汇票凭证”,是指汇款人委托银行将款项汇给收款人,所填写的凭据和证明。这里所说的“银行存单”,它既是一种信用凭证,也是一种银行结算凭证。所谓的“伪造”,是指行为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非法印制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

本条第三项规定了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行为。 信用证是国际贸易结算的一种方式,是银行有条件地保证付款的凭证。规范的信用证有标准的格式和内容。“伪造信用证”,是指行为人采用描绘、复制、印刷等方法仿照信用证的格式、内容制造假信用证的行为或以其编造、冒用某银行的名义开出假信用证的行为。“变造信用证”,是指行为人在原信用证的基础上,采用涂改、剪贴、挖补等方法改变原信用证的内容和主要条款使其成为虚假的信用证的行为。作为国际贸易结算手段的依据绝大多数是跟单信用证。按照这种结算方式,开证银行根据买方的资信情况,要求其提供一定的抵押或缴纳一定的保证金,也可以要求其先将货款存入开证银行后,开证银行按照买方的要求开具信用证,通知卖方或卖方的开户银行,卖方按买卖合同和信用证规定的条款组织发运货物,同时备齐所有单据,银行对卖方所提交的单据进行审查后,如认为符合信用证的规定即代买方预付款,同时通知买方备款赎单。从信用证的交易过程看,信用证交易实际上就是单据买卖,信用证各当事人所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货物。单据是卖方对买方履行了合同义务的证明文件,买方也只能通过单据了解货物的情况。因此,单据是否真实,是否真正代表了符合要求的货物就很重要了。因此信用证附随的单据在信用证交易中起着十分重

要的作用。信用证附随的单据主要有运输单据、商业发票、保险单据三种。运输单据是指表明运送人已将货物装船或发运或接受监管的单据,包括海运提单、航空运单、铁路运单等;保险单据是关于货物运输保险的单据。商业发票是证明卖方已履行了合同的凭证,也是海关实行货物进出口管理的依据,是买方验收货物是否完全符合合同规定的数量、质量、品种等的依据。此外,有的信用证还需要附其他的单据,如领事发票、海关发票、出口许可证、产地证明书等。伪造、变造附随的单据、文件是指行为人在使用信用证时伪造、变造提单等必须附随信用证的单据的行为。

本条第四项规定了伪造信用卡的行为。“伪造信用卡”,是指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制造或者发行信用卡的行为。伪造信用卡的犯罪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是非法制造信用卡,即模仿信用卡的质地、模式、版块、图样以及磁条密码等制造信用卡。二是在真卡的基础上进行伪造,即信用卡本身是合法制造出来的,但是未经银行或者信用卡发卡机构发行给用户正式使用,即在信用卡面上未加打用户的帐号或者姓名,在磁条上也未输人一定的密码等信息。将这种空白的信用卡再进行一番“加工”,使其貌似已经发行给用户的信用卡,也属于伪造信用卡。这种信用卡的伪造,多发生在银行内部或者发行信用卡机构的内部,一般为这些机构内部的工作人员所为。 根据本款规定,对伪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第二款是对单位犯本条之罪时进行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单位犯伪造票证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照前款个人犯此罪的三个量刑档次进行处罚。

对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追诉标准,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伪造、变造金融票证,面额在一万元以上的;2.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数量在十张以上的。

本文来源:https://www.dagaqi.com/shouyilicai/1869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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