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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车保险 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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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车保险篇一

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条款分为主险、附加险。

主险包括特种车损失保险、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特种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特种车全车盗抢保险共四个独立的险种,投保人可以选择投保全部险种,也可以选择投保其中部分险种。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承保险种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附加险不能独立投保。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附加险条款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特种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用于清障、清扫、起重、装卸、升降、搅拌、挖掘、推土、压路等的各种轮式或履带式专用机动车,或车内装有固定专用仪器设备,从事专业工作的监测、消防、清洁、医疗、电视转播、雷达、x光检查等机动车,或油罐车、汽罐车、液罐车、冷藏车、集装箱拖头以及约定的其他机动车(以下简称被保险机动车)。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第五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各方权利和义务,由保险人、投保人遵循公平原则协商确定。保险人、投保人自愿订立本保险合同。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保险费未交清前,本保险合同不生效。

第一章 特种车损失保险

保险责任

第六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 碰撞、倾覆、坠落;

(二) 火灾、爆炸;

(三) 外界物体坠落、倒塌;

(四) 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

(五) 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暴雪、冰凌、沙尘暴;

(六) 受到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车上人员意外撞击;

(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或操作人员随船的情形)。

第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责任免除

第八条 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二)驾驶人或操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

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4、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5、实习期内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

6、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7、学习驾驶时无合法教练员随车指导;

8、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

(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2、被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期间;

3、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

4、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被保险机动车被利用从事犯罪行为;

5、被保险机动车违法、违规拖带其他机动车或物体。

{特种车保险}.

第九条 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

(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

(四)违反安全装载规定;

(五)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

(六)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操作人员的故意行为。

第十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

(二)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本身质量缺陷;

(三)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并检验合格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四)被保险机动车上固定的机具、设备由于内在的机械或超负荷、超电压、感应电等电气故障引起的损失;

(五)作业中车体重心偏离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

(六)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八)因被保险人违反本条款第十六条约定,导致无法确定的损失;

(九)被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下落不明,以及在此期间受到的损坏,或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未遂受到的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

{特种车保险}.

(十)车轮单独损坏,玻璃单独破碎,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以及新增设备的损失;

(十一)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免赔率与免赔额

第十一条 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

(一)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实行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实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

(二)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

(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四)对于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绝对免赔额的,本保险在实行免赔率的基础上增加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

保险金额

第十二条 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

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协商确定或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

折旧金额可根据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参考折旧系数表确定。

赔偿处理

第十三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协助保险人勘验事故各方车辆、核实事故责任,并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签订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或操作人员的驾驶证或操作证。

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及其他证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签订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第十六条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对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

第十七条 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十八条 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保险人应积极协助;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本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方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进行赔偿时,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方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款。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先行赔付的,保险人向第三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特种车损失保险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

(一)全部损失

赔款=(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绝对免赔额

(二)部分损失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按实际修复费用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绝对免赔额

(三)施救费

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保险的财产,应按本保险合同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二十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核定损失、参与诉讼、进行抗辩、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证明和资料、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本保险事故,导致全部损失,或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金额,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赔款后,本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不退还特种车损失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

第二章 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涉及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以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

责任免除

第二十四条 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二)驾驶人或操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特种车保险篇二

特种车损失保险条款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损失保险条款

本保险所称特种车辆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及私人所拥有的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车辆。

本条款及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单和批单以及经保险人审核的投保单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包括其他特别约定)。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一)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操作人员在使用保险特种车辆过程中,由下列原因造成保险特种车辆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1.碰撞、倾覆、平行坠落;

2.火灾、爆炸、外界物体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3.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沙尘暴;

4.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操作人员随车照料者)。

(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采取保护和施救措施所需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

(一)自燃及不明原因的火灾;

(二)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及冰冻;

(三)本车所载货物的撞击、泄漏、坠落;

(四) 保险车辆停放中被撞击或被划痕;

(五)保险车辆拖带未保险车辆或其它拖带物或未保险车辆拖带保险车辆;

(六) 保险车辆在停放时自动滑行或溜坡。

二、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

(一)自然磨损、锈损、朽蚀、故障及轮胎单独损坏;

(二)车体玻璃的单独破碎;

(三)未投保的新增加设备;

(四)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维修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五)保险车辆涉水行驶或保险车辆被水淹致使发动机损坏;

(六)任何情况下的车辆贬值;{特种车保险}.

(七)保险车辆被盗窃、被抢夺、被抢劫期间遭受损坏或零部件、附属设备、随车工具的丢失;

(八)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

(九)保险车辆上的固定的机具、设备由于内在的机械或电器故障引起的损失。

三、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失或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不予赔偿:

(一)地震、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政府征用;

(二)无有效驾驶证(包括营运驾驶人从业资格证)或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人行为;

(三)未经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人、操作人行为;

(四)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及其他人的故意行为、恶意行为;

(五)竞赛、测试、在营业性场所维修、养护期间或事故车吊装、拖运期间;

(六)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或其财产、第三者损失以及由此产生的各

种间接损失;

(七)驾驶人、操作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的驾车行为;

(八)保险车辆肇事逃逸或第三者机动车肇事后下落不明;

(九)无机动车管理机构核发的有效行驶证和号牌(或无有效移动证、临时号牌);

(十)未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

(十一)被保险人非法转卖、转让保险车辆或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十二)被保险人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

四、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不予赔偿:

(一)本条款规定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绝对免赔额或绝对免赔率;

(二)保险合同约定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绝对免赔额或绝对免赔率;

(三)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三条 保险金额的确定

保险金额分为全部损失保险金额和部分损失保险金额,投保时分别确定。

(一)全部损失保险金额按照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也可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全部损失保险金额是保险车辆全部损失赔偿的最高限额,投保时不得超过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也不得超过部分损失保险金额,超过的部分无效。

(二)部分损失保险金额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也可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投保时部分损失保险金额不得超过新车购置价,超过的部分无效。

保险人根据保险金额不同的确定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 保险期间与保险费

(一)本保险的保险期间除另有约定外,通常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二)保险费依据保险监管机构批准的费率标准,按照投保的险别计算,不足一年的,按照保险监管机构批准的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费,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特种车保险}.

短期保险费=年保险费X短期费率系数

(三)车辆损失险以部分损失保险金额为基数计算保险费。

(四)投保人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第五条 合同变更和终止

(一)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如需变更保险合同,须与保险人书面协商一致。

(二)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转租、赠与、变更用途或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须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三)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3%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四)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照保险监管机构批准的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的保险费。

(五) 保险车辆发生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保险合同终止,并不退还未到期的保险费。

(六)保险车辆部分损失一次性赔偿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达到或超过保险金额,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不退还未到期的保险费。

(七)保险车辆在暂停使用、进厂修理或失窃期间,保险人不接受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减费或延长保险期间的申请。

第六条 代位追偿

(一)保险车辆发生本条款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向第三者索赔。

(二)如果第三者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经法院立案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

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但被保险人应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部分或全部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

(三)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第七条 重复保险

保险车辆重复保险的,发生保险事故时,在本保险合同项下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与重复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它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八条 绝对免赔额与绝对免赔率

本保险适用每次事故损失赔偿的绝对免赔额与绝对免赔率,按照保险监管机构批准的标准,投保时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一)每次保险事故适用的绝对免赔额,投保时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绝对免赔额计算赔偿金额。

(二)在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的基础上适用的绝对免赔率,投保时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对前款计算的赔偿金额超过绝对免赔额的部分计算赔偿。

第九条 保险车辆的损失,被保险人可以选择下列定损与赔偿方式:

(一) 自行择厂,修复赔偿。车辆损失的零配件和修理工时容易核定的,以修理价方式确定损失;待车辆修复验收后,被保险人提供修理票据和修理项目清单,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

(二)自行修车,协议赔偿。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损失金额后,被保险人可自行修复车辆;被保险人应提出书面申请且双方签署书面协议后,保险人在车辆损失修复前实行一次性协议结案赔偿。赔偿后增加的任何损失和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负责。

以自行修车、协议方式赔偿的车辆,其修复验收合格后,被保险人应通知保险人进行检验。否则,该车在下一次事故发生同一部位的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

(三)上述二种定损与赔偿方式,可由被保险人自行选择。但被保险人须在保险车辆修复或赔偿前(包括符合有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的即行撤离现场、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的),须会同保险人共同检验和确定修复项目及费用,并由双方共同订立定损或赔偿的书面协议。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损失或不予赔偿。

第十条 赔偿处理

(一)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供:

1、出险通知书;

2、责任认定书、调解书或判决书或其他事故证明;

3、修车票据原件及损失清单;{特种车保险}.

4、保险人认为必需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和费用单据。

(二)保险人依据合格驾驶人在保险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承担的实际损失金额,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

(三)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合格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适用绝对免赔额与绝对免赔率。

(四)在本合同项下,自发生第二次保险事故起,每增加一次保险事故(不含自然灾害事故),绝对免赔率在前次保险事故所适用的免赔率的基础上增加10%,累计增加绝对免赔率不超过30%。

(五)若合格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闯红灯或在单行道路逆向行驶肇事,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绝对免赔率基础上,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保险车辆超载、超速行驶肇事的,增加不少于30%的绝对免赔率,直至拒赔。

(六)保险车辆在保险单约定的行驶区域外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绝对免赔率的基础上,增加5%的绝对免赔率。

(七)保险人根据保险车辆的损失(包括施救费用)情况,按以下规定计算赔偿:

1.全部损失

1)当全部损失保险金额高于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时,按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计算。其计算公式:

赔款=[(实际价值-残值)×事故责任比例-绝对免赔额]×(1-免赔率)

2)当全部损失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时,按全部损失保险金额计算。其计算公式:

赔款=[(全部损失保险金额-残值)×事故责任比例-绝对免赔额]×(1-免赔率)

2.部分损失{特种车保险}.

1)保险车辆的部分损失保险金额按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无论部分损失保险金额是否低于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计算,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其计算公式: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残值)×事故责任比例-绝对免赔额]×(1-免赔率)

2)保险车辆的部分损失保险金额低于新车购置价的,按照部分损失保险金额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比例计算,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其计算公式: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残值)×(部分损失保险金额/新车购置价)×事故责任比例-绝对免赔额]×(1-免赔率)

(八)投保人未按照分期交费书面协议如期交纳应交部分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已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比例计算赔偿。

(九)保险车辆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协商作价归被保险人,并由保险人在赔款中扣除。

(十)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产生的合理施救费用,在保险车辆损失赔偿以外另行计算赔偿,最高以保险金额为限(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的以全部损失保险金额为限,部分损失的以部分损失保险金额为限)。

(十一)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未保险财产的,应按保险合同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与施救财产的总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十二)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十三)经保险人同意的,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赔偿的总数额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30%。诉讼费用依据各级法院出具的判决书、调解书或仲裁机构出具的裁决书中列明的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部分费用。

第十一条 客户服务

(一)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条款的内容,并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二)保险人实行全年昼夜案件受理服务,接到报案后及时进行事故处理;在保险单约定的区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可提供事故紧急救援服务。

(三) 在保险单约定的区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责任、事故责任和保险损失明确,案情简单且保险合同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保险人可提供便捷的一次性协议赔偿。

(四) 在保险事故责任范围内,经被保险人书面申请,保险人或其委托人可参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或事故处理。

(五)涉及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保险人可以提供法律援助,根据被保险人的授权参与相关的法律事务。

(六) 当被保险人提供的各种必要单证齐全,在履行必要的理赔程序后,赔偿金额双方确认,保险人在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赔款。否则,每逾期一日,保险人按照赔偿金额的万分之三给予补偿。

(七)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未发生保险赔偿,保险人可给予被保险人无赔款优待。

1、上一保险年度未享受无赔款优待的,续保时可享受无赔款优待;上一年度已享受无赔款优待的,续保时无赔款优待比例在上一保险年度无赔款优待基础上增加优待比例。

2、被保险人的车辆连续三年在本公司续保,即视为贵宾客户,从第四年开始,对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车辆每年给予保险费的优惠。

3、无赔款优待和贵宾客户优惠按照保险监管机构批准的相关标准,以续保年度应交保险费为计算基数。

第十二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一)投保人在投保时或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必须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在投保时应如实向保险人申报保险车辆的所有权、车辆状况、使用年限、车辆价值等基本情况。

(二)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应当详细阅读本保险条款内容,若有疑问应当及时向保险人咨询;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三)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四)保险车辆在运送人员或货物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车辆载物、载客的规定;非营业用车辆从事营业运输或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手续。

(五)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操作人应当采取合理保护、施救措施,在向公安部门报案的同时应通知保险人(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否则,由此而对保险事故成因以及保险责任的判定有影响的,造成损失扩大或不能确定的部分,保险人有权部分赔偿或全部不予赔偿。

(六)发生保险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仅造成车辆轻微损失的,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对于经济损失赔偿金额必须征得保险人的事先同意,否则,保险人不予赔偿。

(七)被保险人自保险车辆修复或公安或法院对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不提交本条款规定的各种必要单证或保险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每逾期一日保险人按照赔偿金额的万分之三扣减赔款。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的第十二条第(一)至(七)款的义务,保险人有权部分赔偿或全部不予赔偿,或解除保险合同且不退还未到期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退还未到期的保险费。

第十三条 约定驾驶人、操作人

(一)投保人可约定驾驶人、操作人或不约定驾驶人、操作人,并执行相应的费率。

(二)约定驾驶人、操作人的,投保人应如实告知驾驶人、操作人的有关信息,包括驾驶人、操作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准驾车型、驾龄等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提供不真实的约定合格驾驶人、操作人信息的,保险人在赔款中扣除保险费优惠的部分。

(三)非约定合格驾驶人、操作人驾驶约定驾驶人、操作人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绝对免赔率基础上,增加20%的绝对免赔率。

特种车保险篇三

特种车辆保险项目书

FOX:

竞争性谈判邀请书

1、江苏泰州大桥有限公司特种车辆保险项目竞争性谈判已经批准,资金来源为采购人自筹。现决定对该采购项目进行竞争性谈判,特邀请你单位参加谈判。

2、本项目采购内容包括:

粤海YH507T(2座)两辆、粤海YH5100T(3座)两辆、粤海YH5441T(2座)两辆、爱知HYL5103登高车一辆、三一SYM5462起重机一辆、天河LLX5152泡沫消防车一辆、天信LTX5160除雪车六辆、天信LTX5252除雪车三辆、中联ZLJ5163扫路车两辆、中联ZLJ5120洒水车两辆、解放CA4163半挂车头一辆、速通PDZ935半挂平板车一辆的车损险、三责险、不计免赔险、座位险。

3、供应商在收到竞争性谈判文件后,若有疑问需要澄清,应于 2013年 8月 12日前以书面形式(包括书面文字、传真)向采购人提出,采购人将以书面形式予以解答。

4、响应性文件递交的开始时间为 2013 年 8月13 日上午 9:00 ,响应性文件递交的截止时间 2013年8月 13日上午9:30 。响应性文件递交地点:江苏泰州大桥有限公司,地址:泰州高港区港城路8号。采购人定于在响应性文件递交截止的同一时间,同一地点举行谈判会议。

5、响应性文件递交份数:正本一本,副本五本。

请在收到本邀请书24小时内以传真等书面方式确认已收到此邀请书。如果你单位不准备参与谈判,亦请尽快通知我们,谢谢合作。

采购人:江苏泰州大桥有限公司 地址:泰州高港区港城路8号 联系人:季 伟 电话:15189905958 传 真:0523-89551000

采购人:江苏泰州大桥有限公司

2013年8月

第一章 竞争性谈判须知

一、总则

1、适用范围:

本竞争性谈判文件适用于本竞争性谈判邀请中所述车辆保险及相关服务的竞争性谈判采购。

2、定义:

(1)“采购人”指江苏泰州大桥有限公司。

(2)“供应商”指按照本文件规定获得竞争性谈判文件并参加谈判的保险公司。

3、合格供应商:

(1)具有国内独立企业法人资格(或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

(2)企业业绩、信誉及资信良好。

4、本项目只接受供应商的独立申请。

二、响应性文件编制及要求:

1、供应商应当按照竞争性谈判文件的要求编制参加谈判的响应性文件,响应性文件应当对竞争性谈判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做出实质性应答。

2、响应性文件应用A4规格纸编制并装订成册,主要有以下几个部分组成。

(1)商务部分:

商务文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其中加*项目若有缺失或无效,将可能导致谈判被拒绝且不允许补正。

*谈判申请及声明(格式);

*法人代表授权书(格式);

*资格声明(格式);

*报价汇总表(格式);须加盖公章,须有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并装订在项目实施计划书首页。详细报价清单(格式),也须加盖公章。

*服务承诺函;

保险项目条款细则(保监会认定的有效条款); 近一年来已完成的类似业绩;

供应商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商务文件。

(银行资信等级证明;近期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复印件;) 对无牌特种工程车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承诺书;

(2)报价部分:

本项目报价共分三部分:保险价格、价格优惠率、返点率。 供应商应按照竞争性谈判文件要求认真填写附件一中所列的项目细目的单价和总额价。投标应以人民币报价。

(3)技术部分:

供应商对本项目拟售后服务工作程序和追加服务等。

三、响应性文件的签署、装订和递交

1、响应性文件应于竞争性谈判邀请规定的截止时间之前密封送达本文件规定的指定地点。在竞争性谈判文件要求提交响应性文件截止时间后送达的响应性文件,采购人将拒绝接收。

2、响应性文件需提供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副本为正本的复制件,当副本与正本不一致时,以正本为准。响应性文件封面上应明确标记“正本”或“副本”字样。

3、响应性文件正本应使用不能擦去的墨水书写或打印。

4、响应性文件行间插字或删除,均应由响应性文件签署人在改动处小签或盖单位公章。

5、响应性文件应装入封袋,并在封套上加贴封条,加盖公章。封面注明项目名称、供应商名称、地址、电话等。

6、参与谈判的所有响应性文件,采购人均不予退还。{特种车保险}.

四、竞争性谈判文件的修改

1、在谈判截止日期前,采购人都可以书面通知的方式修改竞争性谈判文件。修改通知作为谈判文件的组成部分,对参与竞争性谈判的供应商起同等约束作用。供应商收到修改通知后,应立即以书面方式通知采购人,确认已收到修改通知。

2、为使供应商在编制响应性文件时把修改通知内容考虑进去,采购人可以酌情延长递交响应性文件的截止日期,具体时间将在修改通知中写明。

3、当竞争性谈判文件、修改通知内容相互矛盾时,以最后发出的修改通知为准。

五、响应性文件的补充、修改或者撤回

供应商在规定的截止时间前,可以对所递交的响应性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采购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响应性文件的组成部分。

六、响应性文件有效期

自递交谈判响应性文件截止之日起60天内有效。

七、谈判

1、谈判小组:谈判小组成员由采购人公司招标委员会成员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组成,人数为五人以上(含五人)的单数。

2、实质性响应审查。谈判小组依据竞争性谈判文件的规定,从供应商递交响应性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对谈判文件的响应程度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对竞争性谈判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做出响应。未对竞争性谈判文件做出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不得进入具体谈判程序。

3、谈判程序:

(1)当众启封各单位的响应性文件,公布各单位在响应性文件中提交的报价,本报价作为此次竞争性谈判的第一次报价;

(2)谈判小组阅读各单位的响应性文件;

(3)按照递交响应性文件先后,谈判小组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

(4)谈判小组向各供应商质询,供应商现场作出书面回答,并向谈判小组进行第二次书面报价(最终报价);

(5)公布各供应商的最终报价;

(6)谈判小组进行综合评审;

(7)谈判小组推荐候选成交供应商。

4、评审办法:

采用综合评估法。

谈判报价:50分;企业业绩及信誉:20分;售后服务工作程序和追加服务:30分。

具体评分细则:

(1)谈判报价:50分

以二次报价最低价为满分,其余每高1%扣0.5分。 各供应商的报价以经谈判后的最终报价为准。

最终报价组成部分为:商业险+交强险-返点-其他优惠=最终报价

(2)企业业绩及信誉:20分

谈判小组成员根据参与谈判的供应商的企业业绩和信誉酌情打分。

(3)售后服务承诺:30分

谈判小组成员根据参与谈判的供应商对本采购项目在服务方面的承诺及配套服务情况酌情打分。

各参与谈判的供应商提供的资料必须是真实有效的,如在

谈判过程中或结束后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将取消其谈判资格;如以此骗取成交的,将取消其成交资格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5、谈判的任何一方在未征得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向第三方透露与谈判有关的一切资料、价格或其他信息。

6、谈判开始后,递交响应性文件或符合项目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不足三家时,采购人有权中止本次竞争性谈判,重新选择供应商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也可视情况继续进行谈判。

八、签订合同

1、采购人向成交供应商发出成交通知书,并将结果通知所有按时递交了响应性文件的供应商。

2、成交供应商应按成交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地点签订采购合同。

3、成交供应商因不可抗力或者自身原因不能履行采购合同的,采购人可以与排位在成交供应商之后第一位的成交候选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以此类推。

九、纪律与监督

1、严禁供应商向参与谈判组织、评选工作的有关人员行贿,使其泄露与谈判工作有关的信息。在谈判工作进行期间,不得邀请与组织、评选工作有关的人员出席由供应商主办或赞助的任何活动。

2、供应商在本项目进行过程中严禁互相串通、结盟,损害竞争性谈判的公正性和竞争性,或以任何方式影响其他供应商参与正当谈判。

3、如发现供应商有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将取消其申请资格或成交资格。

4、监督机构:江苏泰州大桥有限公司纪检监察室。

特种车保险篇四

特种车分类

特种车分类

特种车(也称专用汽车)是一种高技术含量的产品,它将机械、电子、液压、化工、环保等各领域的相关先进技术模块化地集成在一辆特种车底盘上,从而去实现它的特定功能。

特种车的产品多种多样,根据不同的标准有不同的分类:

[1],特种车按车辆构造可分为:

1、厢式专用汽车:是指装备有独立的封闭结构车厢(可与驾驶室联成一体)的专用汽车,可分为厢式专用运输汽车(如警用车、囚车、运钞车、保温车等)、厢式专用作业汽车(如电视车、救护车、教练车、防疫车等)。

2、罐式专用汽车:装备有罐装容器,用于运输或者完成特定作业任务的专用汽车,可分为罐式专用运输汽车(如运油车、供水车、液化气体运输车、散装水泥运输车等)、罐式专用作业汽车(如吸污车、加油车、洒水车、清洗车等)

3、专用自卸汽车:装备有液压举升机构,能将车厢(罐体)卸下或使车厢(罐体)倾斜一定角度,货物依靠自重能自行卸下或者水平推挤卸料的专用汽车,可分为专用自卸运输汽车(如污泥自卸车、运棉车、垃圾车、散装饲料运输车)、专用自卸作业汽车。

4、仓栅式专用汽车:装备有专用装置,具有仓笼式或栅栏式结构车厢的专用汽车,可分为仓栅式专用运输汽车(如畜禽运输车、养蜂车、瓶装饮料运输车)、仓栅式专用作业车。

5、起重举升专用汽车:装备有起重设备或可升降作业台(斗)的专用汽车,可分为起重举专用运输汽车(如随车起重运输车、航空食品装运车等)、起重举升专用作业汽车(如汽车起重机、高空作业车等)。

6、特种结构汽车:装备有专用装置,具有桁架结构、平板结构等各种特殊结构,用于承担专项运输或专项作业的专用车辆。可分为特种结构专用运输汽车(如集装箱运输车、运材车等)、特种结构专用作业汽车(如钻机车、固井车、扫路车、除雪车等)。

特种车一:油罐车、汽罐车、液罐车;

特种车二:专用净水车、特种车一以外的罐式货车,以及用于清障、清扫、清洁、起重、装卸(不合自卸车)、升降、搅拌、挖掘、推土、冷藏、保温等的各种专用机动车;

特种车三:装有固定专用仪器设备从事专业工作的监测、消防、运钞、医疗、电视转播等的各种专用机动车;

特种车四:集装箱拖头。[2]

1、混凝土机械:在混凝土的生产、运输、成型、破碎及再利用过程中使用的机械。如: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混凝土泵车、混凝土拖泵、混凝土车载泵等。

2、土方机械:挖掘、铲运、推运或平整土壤和砂石等的机械。如:挖掘机、推土机、装载机等。

3、路面机械:用于修建公路、城市道路的路面和飞机场道面等的机械。如:平地机、摊铺机、铣刨机等。

4、桩工机械:用于建筑或工程打桩、成孔的机械。如:水平定向钻、旋挖钻、长螺旋打桩机等。

5、起重机械:用于垂直升降或者垂直升降并水平移动重物的机械。如:汽车起重机、全地面起重机、履带式起重机、轮胎式起重机等。

6、其他机械。

[1] GB/T 17350—2009《专用汽车和专用挂车术语、代号和编制方法》

[2]保监会2008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方案》

特种车保险篇五

特种车结构与保险责任

特种车保险篇六

特种车赔偿案例

特种车辆不是特种设备 免责条款难免赔偿责任

2007-4-26 10:52:26 源自:中国车险服务网

江苏省某吊装服务队(以下简称吊装队)因为吊装作业的高度危险性,为其所有的起重车投保了10万元的特种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可是出乎他们意料的是,在出现人员伤亡事故后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却被拒绝了。

于是,他们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规定赔偿。该案历经两级法院审理,近日,江苏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要求某保险公司向吊装队支付保险赔偿金

8.5万元。

吊车伤人 保险公司拒赔三者险

2004年3月10日,吊装队向扬州市华奥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汽车起重机一台。同时,吊装队委托汽车销售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办理了特种车辆保险业务。吊装队经办人刘某填写了3份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每年1份),约定:吊装队为其所有的起重车投保特种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04年3月11日至2007年3月10日。刘某在“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一栏中签字。吊装队支付了3年的保险费22436.57元。

2005年5月27日,吊装队应聘请,派起重车为某房产公司在工业区的厂房钢梁进行吊装,随车人员为起重司机方某和辅助工潘某同,方某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操作证,潘开同没有操作证。

在吊装过程中,钢梁滑落,将房产公司雇佣的现场安装工张某砸伤,后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仪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仪征市公安局等部门联合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起重司机方某对起重作业的安全管理规定不够了解,吊装中没有按照起重十不吊原则进行,没有服从现场无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人员发出的现场指挥信号,且没有检查吊装物件是否捆绑固定牢靠,最终导致事故发生,应负有直接责任;辅助工潘某没有经过专业训练,不懂起重作业知识。”

同年6月3日,经仪征市公安局大仪派出所调解,房产公司先行向死者张某的家属赔偿了195000元及医疗费、殡葬费等。后房产公司向吊装队追索损失,2005年11月1日,吊装队与房产公司经协商达成协议,吊装队赔偿房产公司13万元并已支付。

吊装队支付了13万元赔偿款后,认为他们为7起重车投保了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而某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2005年12月1日,吊装队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规定赔偿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

违规操作 一审判决驳回索赔请求

人民法院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法庭上,某保险公司提供了《特种车辆保险条款》,其中第9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特种车辆损失、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6款“驾驶或操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3项“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

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中,仅起重司机方某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操作证,但挂钩工潘某和已实际成为特种车辆操作人员的张某没有操作证,故保险公司按条款规定不负赔偿责任。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申请法院向扬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了调查。扬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供了国务院颁布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考核管理规则》等法规、部门规章,其中规定,从事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保养、司索(俗称挂钩工)、指挥的人员以及起重机械司机为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均需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操作证方可工作。起重车系非固定的起重机械,可以由具有操作证的司机从事司索工作,或指导他人从事司索工作。如果从事司索的人员没有操作证,也未在持有操作证的人员指挥下工作,就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广陵区法院认可了上述调查结果,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吊装队投保的起重车系特种车辆,属于特种设备,仅司机方某持有操作证,辅助工潘某无操作证,且方某非但没有指导无操作证的人员从事司索工作,反而服从无操作证的人员的指令,违反了国务院颁布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从事起重的司机、司索均应具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操作证”的规定,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已符合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某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条件,吊装队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法律依据。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吊装队的诉讼请求。

条款分歧 保险公司难免赔偿责任

宣判后,吊装队立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仅凭辅助工没有操作证而适用《特种车辆保险条款》中“驾驶或操作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的免责条款,是认定事实错误。

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特种车辆保险条款》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所规定

的目的和对象是不一样的。《特种车辆保险条款》是确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强调的是保险人在何种情况下承担保险责任或者免除保险责任,针对的对象是被保险的特种车辆。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是为了加强对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针对的对象是危险性较大、涉及生命安全的特种设备。

因此,特种车辆不等于特种设备,《特种车辆保险条款》中规定的操作人员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规定的作业人员,其范围显然是不同的。

《特种车辆保险条款》规定,特种车辆的操作人员是针对该范围内的特种车辆而言的,如起重车辆的驾驶员或电视转播车辆中的操作人员。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是针对该范围的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 法院认为,本案中,吊装队的经办人刘某虽然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中签字,称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但作为某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对《特种车辆保险条款》中操作人员的范围作出特别的解释或作出书面记录,作为约束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依据。因为保险条款中对操作人员的范围没有明确规定,一般投保人仅能理解操作人员是具体操作特种车辆的人员,很难理解某保险公司所解释的操作起重车的人员还包括司索工、信号指挥工、安装与维修工,故某保险公司不能以刘某在投保人声明一栏中签字,就认定投保人吊装队对操作人员的范围还包括司索工、信号指挥工、安装与维修工的内容已经明知。 由于某保险公司与吊装队对保险条款中操作人员的解释产生分歧,这表明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内容未说明清楚,应当对该模糊条款所导致的争议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特种车辆保险条款》第28条第1项“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的约定,某保险分公司应在保险金额10万元、免赔15%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扬州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向吊装队支付保险赔偿金8.5万元。

本文来源:https://www.dagaqi.com/shangyebaoxian/7811.html

《特种车保险 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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