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保险

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 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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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篇一

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PPT

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篇二

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区别

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篇三

社保和商业保险哪个好

社保和商业保险哪个好

小李和小赵二人都是嘴皮子好胜的主儿,经常为一件事情你来我往,争得面红耳赤。有一天,小李收到了一条短信,是某保险公司推销商业保险的短信,小李随口说了一句:“买什么商业保险,我有社保就足够了”。这话被小赵听到了,“可别这么说,我看商业保险比社保好多了”。于是,二人你来我往地开始了“社保和商业保险哪个好”的雄辩

正方:社保更好,商也保险靠边站

代表正方的小李表示“社保和商业保险哪个好”显而易见。其首先指出,社保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你商业保险能覆盖的这么全面吗?小李又强调,即使商业保险能够做到全面覆盖,那得缴纳多少保费,而我社保个人只需缴纳很少的费用,即可享受全面的保障。不仅如此,商业保险在续保、保障期限上都不如社保,更省心更方便。最后小李下定结论,无论是从覆盖面上,还是从费用上来说,社保都力压商业保险,社保更好!

反方:商业保险更好,社保不给力

代表反方的小赵当然不会就此屈服于小李,不就图个一时嘴快嘛:“虽然你列出社保种种好处,但我仍然力挺商业保险更好!”与小李不同的是,小赵搬出了邻居家的一个真实例子。据小赵介绍,邻居张某于某个周日外出不幸车祸遇难,遇难时年仅45岁,生前参加社会保险,但是没有购买商业保险。经过审核和处理之后,参加的社会保险五险中,此次事故不算工伤、立即死亡没有医疗、年龄不够未领养老金、更没有失业,张某妻子最后领取到的社会保险金仅为600元(不包含肇事赔偿和抚恤金)。小赵激动地说:“六百元,六百元能够做什么,这就是社保的作用么?社保和商业保险哪个好,你自己来说吧。”

社保和商业保险哪个好 二者搭配才最好

{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

对于小李和小赵二人的谜,旁观者一语道破。二人说的都有道理,社会保险是基础,虽然可能杯水车薪但是有就得要;商业保险是主体,补充社保的严重不足,也是非要不可的。社保和商业保险哪个好没有答案,“社保+商保”才是最好的选择,既用低费用解决了大部分的基础开销,又可以在必要时获得最高程度的保障,配合起来可以兵来将挡水来土掩。

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篇四

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比较

刘钧

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的建议,社会保障有三个支柱。第一支柱是基本社会保险,第二支柱是企业(个人)补充保险,第三支柱是以商业保险等形式存在的个人保险。社会保障体系的这三个支柱,虽然在保障水平、保障手段、经营目标、运作机制等方面有所不同,但是三者的基本功能却是一致的,都是为了发挥分摊风险、保障社会成员生活的作用。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保障方式都是为受益人提供一定的经济补偿。目前,我国社会保障体系中存在着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经营范围混乱、相互之间利益冲突和争抢业务等问题,这不仅难以实现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在功能上的互补作用,而且也不利于社会保障安全网的建立。

一、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关系{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

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作为保险的两种形式,都是对于特定危险事故、偶然损失或丧失劳动能力等风险因素提供分散风险和经济补偿的机制。特别是商业人身保险和社会保险的保险标的都是人的生命或身体,其保障功能的同一性就更加明显。在一定的经济发展水平和一定的经济承受能力下,居民对社会保障的总需求是一定的。在这种情况下,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市场占有率就具有了此消彼涨的关系。如果社会保险的保障范围过大,就会抑制商业保险的发展;如果社会保险的保障范围过窄,商业保险的发展空间就比较大。例如,瑞典的社会保险水平比较高、保障项目比较多,商业保险就不发达;美国的社会保险水平比较低、保障项目比较少,商业保险就得到了充分的发展。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保障水平不同。社会保险是对公民基本生活的保障,是较低层次的保障,是一个国家内普遍实施的保障,因而属于社会保障体系的第一支柱。商业保险主要是指个人自愿地购买商业保险或其他保险形式,用以提高离退休以后的生活水平,是较高层次的保障,因而属于社会保障体系的第三支柱。

2、保障手段不同。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的,凡是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人都必须参加,其缴纳的保险费用和给付的保险待遇是由国家规定的,以实现社会公平为主要原则。商业保险则是在个人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协商以订立保险合同的形式实施的,其缴纳的费用越多,得到的给付也就越多,以实现经济效率为主要原则。

3、经营目标不同。社会保险的经营目标是非盈利性的,是为了维护社会稳定而建立的,属于社会目标;商业保险的经营目标是盈利性的,是以合同的形式按照等价交换的原则确定保险双方的买卖关系,通过保险产品的买卖来实现企业的盈利目标。

4、运作机制不同。社会保险业务的开展、社会保险资金的筹集、给付和社会保险基金的投资运营,都需要政府直接或间接地参与管理。在社会保险的运作过程中,行政管理起着重要的作用。商业保险业务的开展、商业保险资金的筹集、给付和投资运营,一般来说政府不参与管理,都是由商业保险公司按照市场化的原则运作的。

二、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界限

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是相互联系的,但又是不能相互替代的,因此,需要严格界定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的范围和界限,属于基本社会保险、保障公民基本生活的保险项目应该划入社会保险的范畴,属于企业补充保险、个人为提高生活水平而参加的保险就应该划入商业保险的范畴,社会保险机构不宜经办商业保险。1999年国务院在转批、整顿关于保险业整顿和改革方案的通知中,明确规定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属于商业保险的范畴,同时规定社会保险机构不得进入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领域。尽管如此,我国社会保险机构仍然经营管理着一些企业补充保险基金,这是不妥的。这主要是因为,我国社会保险机构是非盈利性质的机构,其经营的目标是实现社会效益。企业补充保险、商业保险具有明显的商业保险特征,其经营目标具有盈利性。如果社会保险机构既经营管理运作基本社会保险形成的基金即职工个人账户积累的资金,又经营管理各种企业补充保险基金,不仅混淆了社会保险机构的职能,而且会给这两种性质不同基金的安全和保值增值带来隐患,同时还会使两种保险的功能趋同。近几年,我国社会保险机构就存在着管理范围过大的问题,影响、制约了商业保险的发展。例如2001年2月,北京市政府以政府令的形式颁布《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按照规定大额互助保险为补充医疗保险,企业缴纳基本工资总额的1%,个人无论在职还是退休每月缴费3元,主要支付大额门诊费用,对需要肾移植手术的、移植后需要长期服用抗排异药物的、癌症术后需要作放疗、化疗治疗等人员等的大额医疗费用予以保障。北京地区补充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管理,企业缴费部分列入企业成本,并将补充医疗保险纳入社会医疗保险机构统一管理,这种做法不仅混淆了基本社会保险和补充保险的区别,而且孕育着未来支付危机。当出现收不抵支的状况时,会加重财政负担。这样,在大额互助保险上,就产生了社会保险机构和商业保险机构在不同的政策、不同的运营机制下经营大额互助保险的问题,容易引发市场的混乱。

三、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协调发展

商业保险、企业补充保险作为基本社会保险的补充机制,是随着社会保险保障范围的扩张与收缩而不断调整的。社会保险的发展也内在地要求商业保险不断地拓展业务,弥补社会保险的漏洞和不足,成为社会保险的有力补充。在完善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过程中,商业保险应该有所作为。近几年,我国进行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住房、教育等方面的改革,为商业保险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但是,商业保险公司在长期的经营发展中,缺乏明确的经营目标,致使商业保险公司设计出的许多险种大多定位在高保障、高缴费、高利润的状况下。对此,建议商业保险在今后的发展中注意以下几点:

1、明确商业保险的经营目标。目前,我国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目标发生了偏离,主要是指我国商业保险公司的服务对象主要着眼于社会富裕阶层,而放弃了占人口绝大多数的社会中低阶层,甚至将社会工薪阶层排除在保障范围之外。人们选择商业保险(人寿保险、医疗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的主要根据是自己的消费能力,也即保险缴费的经济承受能力,高缴费、高保障、高利润决定了商业保险的着眼点只能是社会富裕阶层,这无疑将占人口绝大多数的社会中低收入阶层排除在了商业保险的视野之外。由于商业保险无法实现对具有消费需求而没有消费能力的社会中低阶层的普遍化保障,目前其发展的深度和密度还是比较低的。从近几年的发展状况来看,其发展也是比较缓慢的。根据有关资料统计,1999年我国保险市场的深度,即保费收入占GDP的比重只有1.63%,在世界上排名第58位,而同期世界保险市场的深度平均为7.52%。从我国保险市场的密度(人均保费收入)来看,1999年我国人均保费只有13.3美元,世界平均水平为387.3美元,我国保险市场的密度只占世界平均水平的3.43%,在世界上排名第73位。

中国已经加入WTO,外资保险公司大规模进入我国保险市场还有3—5年的缓冲期,抓住机遇加快发展我国商业保险势在必行。对此,建议我国商业公司及时调整经营目标、服务对象,在保险险种设计上实行低缴费、低保障、低利润的经营策略,实现薄利多销,将社会上需要保障的中低阶层纳入到商业保险的覆盖中来,实现商业保险的普遍化保障。只有这样,我国商业保险公司才能逐步做大,形成规模经济;才能在同国外保险公司的竞争中求生存、求发展;只有这样,商业保险才能同社会保险协调发展、相互补充;只有这样,社会保障安全网才会在整个社会的各各层面都发挥作用,而不至于出现空白或发生断裂。令人欣慰的是,我国在探索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的有效衔接、功能互补上取得了可喜的成就。1997年10月,厦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为本市职工集体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

被保险人为参保职工(具体包括本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和外来从业人员住院医疗保险连续满五年以上的人员)。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每年7月1日一次性从参保职工个人医疗账户中提取18元,从社会统筹医疗基金中提取6元,缴费到承保职工补充医疗保险的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当参保职工发生超过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最高限额45000元以上的医疗费用,由保险公司赔付90%,个人自付10%。商业保险公司为被保险人每人每年度赔付的补充医疗保险费用的最高限额为15万元。厦门进行的职工补充医疗保险的改革,无疑是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有效衔接的有益探索。

2、商业保险机构应该充分研究社会保险。社会保险在发展中存在的不足和空白,就是商业保险发展的机会和空间。对此,商业保险机构应该充分研究社会保险,寻找社会保险发展中的空白和不足,或者寻找社会保险的补充保险,以此作为商业保险拓展市场的目标。在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有效衔接上,笔者认为,商业保险可以针对不同的保险需求群体,采取不同的衔接方式(见下图),补充社会保险提供保障方面的不足。对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内的职工,如果有超过社会保险给付标准的保障需求,可以投保商业保险。当投保人遭遇有关风险事故时,可以分别从社会保险机构和商业保险公司得到保险金给付。这样,商业保险通过提供较高层次的保险产品,满足了职工较高层次的消费需求。对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外的职工,可以通过投保商业保险获得经济保障。根据投保人不同的消费需求,商业保险公司可以提供不同层次的保险产品,满足社会保险覆盖外的群体对于不同保障的需求。

3、政府应给予商业保险的发展以有效的政策支持。目前,我国国有企业正在进行以减员、增效为核心的经济体制改革,1997年政府出台政策明确指出,企业可以依法同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并给予职工以必要的经济补充。近几年,企业同职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越来越普遍。对于职工获得的经济补偿金,我国税收部门从2002年10月1日要征收个人收入所得税。税收部门对职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获得的经济补偿金征税是否合理,文章暂且不论。问题的关键在于,在企业同职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越来越普遍化的同时,国家应该出台有关政策,支持商业保险的发展。例如,对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职工获得的经济补偿,如果以趸缴的方式投保一定数额的商业保险,可以减征或免征个人收入所得税。这样,就可以促使很大一部分职工用这部分收入投保商业保险,而且也可以避免职工将这部分补偿金全部消费或投资失败而陷入经济贫困。

假设解除劳动合同职工在40岁初一次性趸缴1万元,60岁初开始按月领取至76岁(假设职工的预期寿命为76岁),月给付额对于利率的敏感性分析如下(见下表)。

{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

表1 月给付额对于利率的敏感性分析{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假设实际利率为2%的情况下,职工就可以月领取89.4元;在假设实际利率是3%的情况下,职工可以月领取116.3元;在假设实际利率是4%的情况下,职工可以月领取150.7元。目前,在职工领取经济补偿金动辄几万元的条件下,出台相关政策,促使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自愿投保商业保险是十分必要的,这不仅可以促进商业保险的发展,而且也有利于社会保险的发展,可以减轻国家的负担

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篇五

论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联系与区别

论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联系与区别

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之间既有联系,又有本质的区别。从功能上看,两者都是社会风险化解机制,社会保险是多层次社会保险体系中的主体,商业保险可以作为社会保险的补充,是多层次社会保险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

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之间存在着本质的区别:一是性质不同。社会保险是由国家立法强制实施,属于政府行为,是一种福利事业,具有非盈利性质。商业保险是一种商业行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完全是一种自愿的契约关系;具有以盈利为目的的性质;二是目的不同。社会保险不是以盈利为目的,其出发点是为了确保劳动者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商业保险的根本目的则是获取利润,只是在此前提下给投保者以经济补偿;三是资金来源不同。社会保险是由国家、用人单位和个人三者承担。商业保险完全是由投保个人负担;四是待遇水平不同。社会保险从稳定社会出发,着眼于长期性基本生活的保障,还要随着物价上升进行调整、逐步提高。商业保险着眼于一次性经济补偿。五是政府承担的责任不同。社会保险是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力。政府对社会承担最终的兜底责任。商业保险则受市场竞争机制制约,政府主要依法对商业保险进行监管,以保护投人的利益。 商业保险主要是人身保险与社保的区别在于:{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

一、经营主体不同,人身保险的经营主休必须是商业保险公司。社保保险可以由政府或其设立的机构办理,也可以委托金融经营机构如基金公司银行和保险公司代管。社会保险带有行政性特色。我国,经办社会保险的机构是由劳动与社会保障部授权的社会保险机构。

二、行为依据不同。人身保险是依合同实施的民事行为,保险关系的建立是以保险合同的形式体现,保险双方当事人享受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也是以保险合同为依据的。而社会保险则是依法实施的政府行为,享受社会保险的保障是宪法{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

赋予公民或劳动者的 一项基本权利。为保证这一权利的实现,国家必须颁布社会保险的法规强制实施。

三、实施方式不同。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除少数险种外,在多数险种在法律上没有强制实施的规定。而社会保险则具有强制实施的特点,凡是社会保险法律规定范围内的社会成员,必须一律参加,没有选择余地,而且对无故拒交或迟交保险费的要征收滞纳金,甚至追究法律责任。

四、适用的原则不同。人身保险是以合同体现双方当事人关系的,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即保险人承担赔偿和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完全取决于投保人是否交纳保险费以及交纳的数额。也就是多投多保,少投少保,不投不保。因而,人身保险强调的是“个人公平”原则。而社会保险因其与政府的社会经济目标相联系,以贯彻国家的社会政策和劳动政策为宗旨,强调的是“社会公平”原则。投保人的交费水平与保障水平的联系并不紧密,为了体现政府的职责,不管投保人交费多少,给付标准原则上是同一的,甚至有些人可以免交保险费,但同样能获得社会保险的保障。

五、保障功能不同。人身保险的保障目标是在保险金额限度内对保险事故所致损害进行保险金的给付。这一目标可以满足人们一生中生活消费的各个层次的需要,即生存、发展与享受都可以通过购买人身保险得到保障。而社会保险的保障目标是通过社会保险金的支付保障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需要,即生存需要,因而保障水平相对较低。

六保费负担不同。交付保险费是人身保险投保人应尽的基本义务,而且保险费中不仅仅包含死亡、伤残、疾病等费用,还包括了保险人的营业与管理费用,

投保人必须全部承担。因而,人身保险的收费标准一般较高。而社会保险的保障费通常是个人、企业和政府三方共同负担

的。至于各方的负担比例,则因项目不同、经济承担能力不同而各异。 与社保比,商业保险是交费自己选择,社保是不够温饱型的,商业保险是社会保险的拐棍,是补充社保的,有商业保险你才可以保持自己的比较高的生活水准. 退休后的养老金是自己定的因为其实就看你交了多少钱在保险公司.

保险监管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监管对象不完全

1.投保人质量参差不齐

在我国保险市场上,有相当部分的投保人是用别人的钱来投保,风险和权利主要由别人来承担和享受,他们没有实现消费者剩余最大化的愿望,投保的主要目的是在投保行为中为自己谋利。其中很大一部分投保人是企业,在缺乏有效监督机制的情况下,这些投保人选择保险公司不是看该保险公司是否经营比较稳健、信誉较好、服务质量高或者价格低,而是把保险公司给他的回扣作为一个衡量标准。

{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

2.部分保险人产权依然不明晰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和对外开放,政府垄断的经营模式逐渐被打破,我国保险公司产权的状况已经得到改善。合资保险公司和民营保险公司的兴起,使保险公司产权更加商业化和市场化。部分保险公司上市,标志着保险企业产权市场自由交易的趋势。但在保险市场中,政府的市场参与程度仍较强,国有独资保险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产权边界模糊。这种情况造成在其经营上不但要追求微观

盈利的目标,还要满足政府的偏好。同时由于产权不清晰引起的约束机制的缺乏,导致保险企业不顾企业长期发展,追求企业短期指标。

(二)信息披露机制不健全

1.保险价格机制有待完善

目前,国内非寿险市场已经实行费率市场化,保险公司有了更多自主权。除法定保险产品和涉及多方利益的保险产品(如投连险等)需要保监会特别审批外,很多保险产品只需要向保监会报备即可。这也就意味着,在差异化竞争环境下,保险公司在一定程度上能自主定价,进而自主针对市场需求开发出适合的险种,实现利润的最大化。

但是目前我国还没有完全放开对费率的统一管制。费率还未能完全真正反应市场供求关系。首先,它一定程度上抑制了保险公司经营的灵活性,使保险公司不能根据风险单位的划分来对不同风险单位提供相应的保险产品和不同程度的风险保障,使得保险公司不得不采取违规经营方式来变相适应市场供求的变化。其次,保险公司很难对最终效益负责,微观主体缺乏激励约束机制。费率管制使保险公司不重视自己产品的价格、承保质量,因为经营亏损是政府定价的结果。再次,费率管制扼杀了保险经纪人的中介作用。保险经纪人能发展的一个根本原因在于他能为客户设计保险条款和费率。在费率管制情况下,保险经纪人作用难以充分发挥。

2.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不健全{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

投保人购买保险,其目的是购买风险的安全保障,所以投保人购买保险的基础是保险公司的信用。而保险公司由于其信用的连续性和流量的特点,使其风险具有长期性和隐蔽性。事实上,由于投保人缺乏专门知识,对保险公司的经营状

况和经营风险不可能作全面了解。因此保险信息披露制度不健全是一种必然。保险公司经营状况、财务质量、风险管理、

发展前途等真实情况很难让投保人所了解。

3.保险中介信息披露制度不健全

近年来,保险市场中介机构迅速成长,截至2006年3月,在处于经营状态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中,保险代理机构1349家,保险经纪机构275家,保险公估机构225家,分别占73%、15%和12%.到2006年3月底,全国共有外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6家。保险中介迅速发展说明多元化的中介市场已经逐步形成。

尽管如此,保险中介机构依然存在一系列问题。首先,部分保险中介的经营行为不规范。如有的保险中介机构超出核定业务范围经营、私自设立分支机构以及与非法机构发生业务;其次,保险中介的内控薄弱。如财务业务管理不规范,长期不建立业务档案和专门账簿,不及时报送监管报表或提供虚假数据,经营情况严重失真;第三,部分保险中介的法制意识不强。如虚构业务或虚开中介发票,协助保险公司或投保单位违规套取资金等。

除此之外,与保险业成熟的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保险中介市场还略显稚嫩,尤其是保险公估机构需要继续发展壮大。我国目前保险公估人的发展处于起步阶段,如果发展得不够好的话,很可能会成为保险信息传导机制缺陷的隐患。在保险中介人中,保险代理人是最先发展起来的,但一些保险公司对兼职代理人资格、条件不加审核,业务管理不严,使他们发生吃单、埋单等扭曲行为;个人代理人持证上岗制度执行不力;保险代理人素质不高等问题也普遍存在。

二、西方国家监管模式发展新趋势

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篇六

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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