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类贷款

用公司名义贷款 写字楼客户以公司名义贷款需要准备的资料

|

【www.dagaqi.com--各类贷款】

用公司名义贷款篇一

写字楼客户以公司名义贷款需要准备的资料

写字楼客户以公司名义贷款需要准备的资料

1.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相关企业资料。

2.近3年的财务报表。(1.2两点需年审)

3.需到人民银行开借款卡(百度:提供公司资料)

4.需要股东基本情况。

5.以公司名义在按揭银行开户。

6.提供银行进出账流水。

用公司名义贷款篇二

经理以公司名义为他人贷款担保,合同有效吗?

经理以公司名义为他人贷款担保,合同有效吗?{用公司名义贷款}.

[案情介绍]

某饮料公司股东张先生向银行贷款20万元,用于自己的汽车修理部。为此,张先生与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月利率6.26‰等。同日,饮料公司经理赵先生以公司的名义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的保证。银行与赵先生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饮料公司为公司股东张先生从银行的2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期间2年,保证的范围是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保证合同中还写明赵先生是饮料公司的经理,此借款是张先生的个人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张先生没有归还借款本息,饮料公司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银行起诉至法院,要求张先生、饮料公司连带归还其借款本息20余万元。本案中,银行与张先生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议庭对此没有异议。{用公司名义贷款}.

[案情分析]

第一种观点:

赵先生是饮料公司的经理,他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完全可以代表公司。他以公司的名义为股东张先生的个人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有效,其与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效,饮料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但饮料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赵先生追偿。

第二种观点:

赵先生虽是饮料公司的经理,但他没有经过公司的同意就以公司名义为张先生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债权人银行在明知赵先生只是饮料公司经理,而没有审查其是否具有公司授权等相关证明的情况下就与其签订保证合同,存在过错。所以,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争议焦点:赵先生以公司名义出具的保证合同的效力及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笔者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本案中,饮料公司的股东张先生为个人的汽车修理部从银行贷款20万元,此债务是张先生的个人债务,与饮料公司无关。饮料公司经理赵先生以公司名义用公司资产为张先生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最高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规定,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饮料公司经理赵先生以公司名义与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是无效合同。在这种情况下,一般应由债务人张先生、担保人饮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赵先生与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写明赵先生只是饮料公司经理,此笔债务是张先生的个人债务,由此,债权人银行应当知道赵先生无权代理公司,他只是以公司名义为张先生的个人债务提供保证,但银行仍与赵先生签订了保证合同。所以,担保人饮料公司对银行的损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情结果]

法院判决:张先生归还银行的借款本息,赵先生以饮料公司名义与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驳回银行要求饮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规]

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最高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规定,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用公司名义贷款篇三

关于以公司名义购房

【关于以公司名义购房】

现行的限购政策,使得很多名下有公司的客户便有想法把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公司名下,那么公司购房有什么特殊性呢?

解答如下:

1、公司分为注册在境内的公司以及注册在境外的公司,注册在境内的公司购买房屋类型和套数不受限制,注册在境外的公司不能在沪购买住宅,如果在沪有办事处,可以办事处的名义购买一套非住宅;

2、公司购买不能商业贷款,只能待产证出具后办理持证抵押,年限与利率都有别于商业贷款;{用公司名义贷款}.

3、公司买房缴税的大额税种就是3%的契税,其余手续费等都不高,但是有一点区别于个人购买的是:房产税,按照买入价格*1.2%*0.8*年限(每年要缴纳,如果不缴纳,则卖出时会被要求一次性缴纳);

4、公司产权的房屋可以通过股权转让方式进行转让,不需要经过交易中心,但是这种只是变更股权及实际控制人,最适合做这种交易的是公司名下无其他不动产以及资产,否则不现实;

5、公司产权的房屋要想变更为个人名下必须要通过买卖,从交易中心进行产权变更登记; 6、以公司名义购置的房地产作为公司资产,为所有公司股东共同共用,在处置资产时需要经过所有股东同意及授权或取得董事会决议方可处理。

用公司名义贷款篇四

以单位名义犯贷款诈骗罪如何认定

以单位名义贷款诈骗罪名如何认定

{用公司名义贷款}.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大河网 点击数:1117 更新时间:2008-4-8 10:21:51{用公司名义贷款}.

河南法学网讯 本案是一起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贷款诈骗案件,由于我国《刑法》规定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该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本案如何定性遂成为难点。本案被告人实施的骗贷行为因不具有意志整体性及非法利益团体归属性而应认定为个人犯罪,从而解决了单位犯罪和贷款诈骗罪之间的竞合和冲突问题。

案情

1995年4月至2002年12月,张某(被告人,原系某资产投资有限公司、某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丈夫施某(另行处理)先后虚假出资注册成立了某资产投资有限公司、某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主要从事股票交易。2001年10月至2004年1月,张某提供内容虚假的财务报表,先后以上述四家公司的名义与某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信托公司)签订资金信托贷款合同,用施某、刘某及冒用他人名义作为出质人与信托公司签订质押担保合同,由张某、信托公司、监控券商(某证券经纪有限公司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证券部)三方签订监控协议书,并由监控券商出具虚假的股票市值证明,张某以施某、刘某等出质人的虚假资金账户和股东账户下的资金及市值股票作质押,向信托公司骗取贷款共计13笔,金额共计人民币6.2亿元,其中已归还本息3.1亿元,尚未归还本金4.1亿元。张某将所骗款项用于归还欠款、个人购房及股票买卖等。

沈某(被告人,原系某证券经纪有限公司证券营业部总经理)明知张某本身无资金,且明知出质人在证券部和某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商城证券部营业部(下称商城证券部)未开设资金账户或出质人资金账户与实际持有人不符,且无市值股票或无足额市值股票可用于质押的情况下,仍以证券部、商城证券部的名义,多次为张某向信托公司骗取贷款出具虚假的股票市值证明,使被害单位信以为真,向张某发放大量贷款。沈某对贷款资金不履行监控职责,明知张某未归还贷款,在股市下跌、张某股票亏损的状况下,应张某要求,多次大量提现共计6000多万元供张某使用。

一审法院以贷款诈骗罪分别判处张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沈某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一审宣判后,未有上诉或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用公司名义贷款}.

一、张某具有非法占有所骗贷款的主观目的

本案中张某为取得信托公司的贷款,通过虚假出资注册成立了四家公司,并以施某、刘某等人的名义或冒用他人名义作为出质人,使用不实的资金、股票账户,勾结监控券商出具

虚假的股票市值证明,诱使信托公司相信其确有大量质押股票可确保还款,从而使信托公司与之签订贷款合同并向其大额贷款。应当说,在整个行为过程中,张某实施的骗贷行为是较为明确的。因此,在本案的法律适用过程中,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本案定罪量刑具有关键意义。

张某在审理中辩称自己并无非法占有贷款不还的主观故意,对此,虽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是一种心理活动,但它并不是脱离客观外在活动而存在的。首先,从张某实施贷款的背景来看,张某在贷款时所控制的四家公司均系虚假出资成立,公司成立后又无实际经营活动。其次,从张某实施贷款后的使用情况看,

其将所贷款项中的大部分用于风险性极高的股票投资,在贷款不能按期归还的情况下,仍继续大量贷款。上述行为表明,张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仍大量骗取他人资金,并将所骗资金用于高风险活动及取现等,其客观上已没有归还贷款的可能,其主观上也没有归还所骗资金的意图,从而可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所骗资金的主观目的。

二、张某的行为是在单位名义下实施的个人犯罪

本案中,张某所实施的骗贷行为基本是以其所注册成立的四家公司的名义实施的。虽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并未对张某的行为是否系单位犯罪产生太大争议,但从正确适用法律的要求讲,法院必须对此问题作出明确的结论。

就贷款诈骗犯罪而言,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并未规定单位可以构成该罪,如果单位实施了贷款诈骗行为,其处理方式无疑要有所区别。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根据《刑法》第三十条和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因此,本案是否成立单位犯罪,直接关系到对案件当事人的罪名适用并进而影响其量刑。

张某以自己或他人的名义先后注册成立了四家公司,从公司的决策上看,四家公司不具有独立的单位意志,其完全受“幕后老板”张某一人的控制。从公司的经营上看,张某对上述公司的实收资本均未真实投入,公司成立后除用所骗贷款从事股票交易外没有实际经营活动,亦未向税务部门进行纳税。从四家公司的利益归属上看,公司没有独立的财务和经济体系,公司所有合法及非法“经营”收入均为张某所控制和取得。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因此,本案系张某个人犯罪,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

显然,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公司的名义,通过使用虚假证明文件,利用虚假质押担保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金融机构信托公司数额特别巨大的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

三、沈某构成张某贷款诈骗的帮助犯

本案中,沈某在明知张某提供的出质人无相应的资金账号,出质人名下无资金、股票的情况下,仍多次为张某贷款出具虚假的股票市值证明,使信托公司确信张某拥有上亿元的市值股票,从而向张某发放大额贷款。在股市下跌过程中明知张某炒股亏损,仍然帮助张某提现。虽然沈某辩称与张某没有共同犯罪故意,但需根据案件事实,结合我国《刑法》对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及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来加以认定。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备“共同犯罪故意”,在客观上则必须实施了具有内在联系的犯罪行为。就本案而言,沈某在客观上对张某实施骗贷行为的帮助是显而易见的,如果没有沈某提供的虚假资信证明,张某不可能向金融机构取得数额如此巨大的贷款;如果没有沈某的帮助,张某也不可能将上亿元资金提现。本案事实表明,在主观上沈某与张某存在意思联络,应认定二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综上,可以认定沈某与张某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共犯。

值得注意的是,沈某之所以帮助张某实施骗贷行为,其犯罪动机仅在于做大营业部业务量,为了单位利益,个人没有非法所得。虽然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并非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一般不影响对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但是,犯罪动机作为刑罚裁量过程中的酌定情节,却有可能影响对行为人的量刑。

用公司名义贷款篇五

公司借员工之名贷款 款归公司所用 责任该由谁负?

用公司名义贷款篇六

公司贷款买车相关内容了解

一、公司贷款买车

公司可以以公司名义贷款买车,但是银行会对贷款公司审核特别严格,不但有很多证件要求,还要查账、看银行对账等等。所以4s店还是建议以个人名义买车。(电话咨询4s店得到的结论。){用公司名义贷款}.

二、公司贷款买车需要满足的条件

(1)、具有偿还银行贷款的能力;注册资金五十万以上;公司成立一年以上;

(2)、在申请贷款期间有不低于银行规定的购车首期款存入银行的会计部门;

(3)、向银行提供被认可的担保,借款人必须是公司股东;

(4)、愿意接受银行提出的其他必要条件。

同时,需要准备好公司营业执照、验资报告、近三个月对账单、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人有效身份证件、户口本、收入证明等材料。

(结合电话咨询和网络,而且不同4s店,不同金融机构条件要求会有所不同。)

三、公司贷款买车申请流程

1、客户申请。客户向银行提出申请,书面填写申请表,同时提交相关资料;

2、签订合同。银行对借款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审核通过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视情况办理相关公证、抵押登记手续等;

3、发放贷款。经银行审批同意发放的贷款,办妥所有手续后,银行按合同约定以转账方式直接划入汽车经销商的账户;

4、按期还款。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5、贷款结清。贷款结清包括正常结清和提前结清两种。

①正常结清: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本付息类)或贷款最后一期(分期偿还类)结清贷款; ②提前结清:在贷款到期日前,借款人如提前部分或全部结清贷款,须按借款合同约定,提前向银行提出申请,由银行审批后到指定会计柜台进行还款。

贷款结清后,借款人应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银行出具的贷款结清凭证领回由银行收押的法律凭证和有关证明文件,并持贷款结清凭证到原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本文来源:https://www.dagaqi.com/geleidaikuan/4321.html

《用公司名义贷款 写字楼客户以公司名义贷款需要准备的资料.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文档为doc格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