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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个体工商户交税 2017年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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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体工商户,是指有经营能力并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的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公民。创业项目网www.dagaqi.com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了2017年个体工商户交税 2017年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2017年个体工商户交税 2017年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2017年个体工商户交税

  2017年个体工商户纳税起征点

  个体工商户增值税:

  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2000—5000元;

  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1500—3000元;

  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150—200元。

  个体工商户营业税:

  (1)按期纳税的起征点为月营业额5000元。

  (2)按次纳税的,每次(日)营业额100元。

  注:营业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只限于个人。

  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

  (1)个体工商户单项带征率征收:

  应纳所得税额=销售额(或营业额)×带征率

  个体工商户单项带征率:

  专营农副产品(含粮、油、肉、禽、蛋,不含水果、水产)为0.5%;

  专营黄沙、石子、砖瓦、石灰的为0.5%;

  专营烟、糖、杂货的为1%;

  专营复合饲料的为1%;

  专营水果、水产的为2%;

  专营卤味、熟食的为2%;

  租柜经营的为3%;

  专营鲜花的为6%;

  专营西菜、西式点心、咖啡类的为6%;

  专营酒吧的为8%;

  专营出租汽车的为6%;

  专营汽车(拖拉机)货运业的为6%;

  专营水上运输业的为4%

  专营装卸、搬运的为4%;

  承接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业务的为2%;

  专营美容、烫发的为7%;

  专营电子游戏机的为12%;

  对纳入中介机构管理的个体经纪人的,为佣金收入的8%。

  (2个体工商户)综合带征率征收:

  应纳所得税额=销售额(或营业额)×带征率-速算扣除数

  (3)个体工商户纯益率征收:

  应纳所得税额=销售额(或营业额)×纯益率×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对专营饭菜、点心类的个体工商户,采用核定纯益率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纯益率为营业额的22%。

  (4)查帐征收: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对按税务机关要求设置帐簿,帐目清楚,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齐全,核算规范,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个体工商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定可按查帐征收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

  个体工商户所得税起征点

  (1)查帐征收、核定纯益率征收的纳税户不适用起征点。

  (2)对采用综合带征率方式的带征户的起征点:

  从事工业、手工业、商业的起征点为1500元;其他的为800元。

  (3)采用单项带征率征收的,适用增值税、营业税同一起征点。

  个体工商户纳税的申报流程

  一、增值税、消费税申报

  纳税人应在次月1日到10日内自行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到所在地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纳税申报窗口办 理纳税申报,申报里须持下列资料:

  (1)纳税申报表;

  (2)财务会议报表及说明资料;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还需提供:增值税申请抵扣凭证,发票领、用、存月报表,增值税销项税额和进项 税额明细表,国税机关要求申报的其他资料。

  二、营业税申报

  金融业营业税纳税人在季度终了后十日内办理纳税申报,保险业营业税纳税人在月份终了后十日内办 理纳税申报,申报须持下列资料:

  (1)营业税申报表;

  (2)财务会议报表及说明资料;

  (3)其他要求申报的资料。

  三、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

  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应当在月份或季度终了十五日内申报预缴,年度终了四十五日内进行年度申报(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在季度终了十五日内或年度终了四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送申报表), 年度终了四个月汇算清缴。申报时必须持下列资料:

  a、季度预缴

  (1)所得税申报表;

  (2)财务会计报表及说明资料。

  b、年度汇缴

  (1)所得税申报表;

  (2)所得税申报表附表;

  (3)财务会计报表及说明资料;

  (4)其他资料。

  四、专用缴款书开具出口货物

  纳税人开具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1)《出口货物专用纳税申请表》;

  (2)销售货物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出口销货合同或提供劳务的合同协议;

  (4)购货单位出口的货物资格证明;

  (5)购货单位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6)购销双方营业执照复印件;

  (7)企业提供的产品名称目录表。

  2017年个体工商户交税 2017年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2017年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以下简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四条 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定额的核定工作。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征管范围,分别核定其所管辖税种的定额。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制定联系制度,保证信息渠道畅通。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做出调查分析,填制有关表格。

  典型调查户数应当占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以上。具体比例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六条 定额执行期的具体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定额执行期是指税务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

  (五)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六)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

  (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税务机关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核定定额,增强核定工作的规范性和合理性。

  第八条 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程序:

  (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要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填写有关申报文书。申报内容应包括经营行业、营业面积、雇佣人数和每月经营额、所得额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申报项目。

  本项所称经营额、所得额为预估数。

  (二)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情况,参考典型调查结果,采取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核定方法核定定额,并计算应纳税额。

  (三)定额公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

  公示地点、范围、形式应当按照便于定期定额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四)上级核准。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公示意见结果修改定额,并将核定情况报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制《核定定额通知书》。

  (五)下达定额。将《核定定额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六)公布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第九条 定期定额户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第十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定额户负有纳税申报义务。

  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应纳税款,当期(指纳税期,下同)可以不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一条 采用数据电文申报、邮寄申报、简易申报等方式的,经税务机关认可后方可执行。经确定的纳税申报方式在定额执行期内不予更改。

  第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可以委托经税务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

  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税务机关按逾期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税款处理。

  第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向税务机关办理相关纳税事宜:

  (一)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经营额、所得额所应缴纳的税款;

  (二)在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税款。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采用简化的税款征收方式,具体方式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五条 县以上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税务机关与代征单位必须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向代征单位颁发委托代征证书。

  第十六条 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但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

  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为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十七条 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完税凭证可以到税务机关领取,或到税务机关委托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领取;税务机关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邮寄送达,或委托有关单位送达。

  第十八条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应当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具体申报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具体幅度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九条 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应当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具体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十条 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而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其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重新核定其定额。

  第二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停业报告;提前恢复经营的,应当在恢复经营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复业报告;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的延长停业报告。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停止定期定额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应当书面通知定期定额户。

  第二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定期定额户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定期定额户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额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仍按原定额缴纳税款。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核定定额程序,遵守回避制度。税务人员个人不得擅自确定或更改定额。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税款征收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本文来源:https://www.dagaqi.com/chuangyezhidao/6060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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