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知识

车辆被盗保险 被盗车辆理赔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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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被盗保险篇一

被盗车辆理赔手续

汽车被盗保险理赔所需材料

(因地区和保险公司不同,略有差异,仅供参考)

1. 索赔申请书、转帐授权书(被保险人是个人,此项在保险公司 签定)

2. 被保险人的身份证、银行卡的复印件及工作证

3. 被盗车辆行车证(正、副本)原件(需有效年审)、驾驶证(正、 副本,且在有效期内)复印件、贷款车需要还款证明

4. 保单正本(盗抢险),保单丢失或无法提供的需被保险人书面说 明情况并需承保公司确认盖章

5. 机动车登记证书(或机动车来历凭证)、车辆购置税证明或免税 证明(此项与行车证缺少一件加扣1%免赔率)

6. 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接受案件回执单》(该项需在报警时,同 时要求出具,并请派出所盖章)

7. 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被盗、抢车辆档案封存通知书》(可能需 要携带保单正本及复印件),携带《被盗、抢车辆档案封存通知书》到当地车管所办理档案封存手续。(在县级、区市开出的通知书可能需要到市级刑警大队盖章,到市级车管所办理封存。办理封存需要身份证、车辆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驾驶证、保单复印件)

8. 在车辆被盗三个月后,到刑警大队办理《保险机动车辆被盗(抢 劫)案件证明》和《被盗、抢保险车辆立案通知书》

车辆被盗保险篇二

车辆被盗,停车场免责案例

一、

深圳车主张某停在某收费停车场内的小车被盗,张某向停车场索赔,停车场却以只提供车位的有偿使用,不负责车辆的看管为由拒绝赔偿。张某此前投保了盗抢险,报案后张某得到了保险公司的赔偿。保险公司则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向停车场追偿损失,在遭到拒绝后,将该停车场相关人员全部告上了罗湖区人民法院,然该法院一审判决却判定“停车场无需为丢车负责”。保险公司不服,遂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市中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停车场的营业执照上注明经营范围是机动车停车,无机动车保管项目,其发放的收费卡,并非车辆保管收费卡,收取的费用是停放费,并非保管费。停车场与车主之间存在的是车位有偿使用关系,对被盗车辆不负保管义务,对该车的丢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深圳市中院最终驳回了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车场无需赔偿丢失车辆。

二、

2005年8月,广州市中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为其所有的海马牌轿车向某保险公司购买车辆盗抢险,并将该车停放在广州德生咪表管理有限公司下的咪表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商贸公司按月交纳使用费200元给停车场。2006年3月2日,商贸公司的驾驶员发现该车被盗。

2006年7月20日,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商贸公司赔付盗抢险赔偿金7.9万元。后保险公司向停车场追偿未果,遂将其告上法庭。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广州市道路自动收费停车设施使用管理施行办法》规定“经营单位收取的自动停车设施使用费不包含车辆保管费。在停车期间,车辆或者财物损失的,经营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

近年来,商场、宾馆、小区等的停车场车辆被盗事件频频发生,为此,车主将商场、宾馆及物业公司告上法庭的新闻屡见报端,赔与不赔的争论也因此喋喋不休。笔者曾作为物业公司的代理人参与了一起车主诉物业公司赔偿被盗车辆的纠纷,本文围绕该案件的事实,并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就停车场被盗车辆的赔与不赔等问题进行了分析。

2003年12月15日夜,张某将自己的桑塔纳轿车停放在某物业公司管理的小区露天停车场内,并交纳了5元的停车费,物业公司小区工作人员向他出具了正规停车发票(××省停车场管理定额发票)。张某在次日下午取车时,发现自己的车辆被盗。后报案,公安机关查找未果。张某遂以物业公司未正确、全面履行保管合同而将该物业公司告上了法庭。

物业公司向法院提供了物业管理合同、停车场对外公告的物业公司××物字(2002)第××号文件(文件中声明因客观原因对停放车辆不负保管责任)、小区有三道无人看守的大门照片(该小区为开放式的小区)等证据来证明双方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物业公司对此不负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将车辆交付被告物业公司管理的小区停车场,并支付了停车费用,双方已经形成了有偿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程度妥善保管该车辆。现因被告未尽到充分注意之责,致使原告所存车辆丢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万元。被告物业公司不服判决,认为双方并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遂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且寄存人须将保管物交付保管人,寄存人交付保管物是保管合同成立的要件。本案中,物业公司主观上无保管车辆的意思表示,张某亦未明确表示将车辆交付物业公司保管,诉争车辆实际未置于物业公司的控制之下,客观上物业公司与张某未就车辆的停放、保管、领取、风险承担等权利义务关系订立具有保管法律特征的书面合同或有任何相关口头约定,故本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了张某的起诉。 显然,在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保管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张某以停车票据为唯一依据主张其与被告物业公司形成保管合同关系。

物业公司则认为,双方没有建立保管合同关系。

一、保管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与否,决定物业公司的赔与不赔。

1、保管合同的实践性、要物性特征反映其成立必须完成保管物的交付。 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明确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保管合同必须以物的交付为成立要件,而完成保管物“交付”的法律前提则体现为保管人对物的实际占有和控制。也就是说,保管物的交付必须转移保管物的占有。若占有的转移不能使保管人直接控制和管领保管物,则保管合同不能成立。虽然车辆的保管不同于其他物品的保管,但作为保管物时,它的交付也必须能够体现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对车辆的实际占有和控制这一本质法律特征。由于车辆本身的特殊性,使得保管人无法控制车辆的自由移动。因此,车辆保管的交付也应体现其特殊性,即除非是在全封闭式停车场中,车辆寄存人必须将能够控制车辆转移的车钥匙及行车证等交付给保管人后,才能完成对保管车辆的交付,保管合同才能成立。当然,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则属于特殊情形。在本案中,张某停放车辆的行为根本未满足上述保管合同关系成立所要求的实质要件,在该车的钥匙并未交与物业公司的前提下,车辆始终由张某实际保管,该车何时停放、何时开走皆由张某自行决定,物业公司对该车出入并不能进行实际的控制,而且,物业公司管理的小区为开放式小区,也无法对车辆进行实际的完全控制和占有。因此,张某所主张的保管合同关系不能成立。

2、车主负有证明车辆保管合同成立的举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述案件中,张某明确依据保管合同关系起诉,理应对该保管合同的成立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这说明,任何合同的订立,当事人都必须意思表示一致。在本案中,张某主张保管合同关系,则其依法承担证明双方具有签订保管合同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一致并订立保管合同的举证责任。然而,张某只提供了一张停车场管理定额发票,该票据凭证并未记载任何与保管合同有关的内容,而且,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具有订立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另外,作为对方当事人的物业公司则认为,其提供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字(2002)第××号文件中明确提到,物业公司对小区内停放的车辆是“停放秩序的管理”、“对停放于小区的车辆不负责保管”,这也具体反映出,双方根本没有订立保管合同关系的合意,双方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而且,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建房(1997)263号文印发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示范文本》中明确物业管理公司具有“管理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职责并“有权向车位使用人收取车库和露天车位的车位使用费”的条款。因此,在张某无法证明双方具有订立保管合同的合意且无相关法律

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张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即应认定张某与物业公司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

3、停车发票是否即是保管凭证。 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一般而言,作为保管凭证,除双方有交易习惯外,其应该记载保管物交付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名称、保管物的种类、性质、保管期限等事项。在本案中,张某提供的停车场管理定额发票根本不具有上述内容和特点,该票据上既没有时间记载,又没有车号记载,更没有能够有效证明该票即为张某当日停车的票据。也就是说,该票据根本无法证明何人、何时将何种车辆停放于何人管理的位于何处的停车场。此票据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所以,该票据并不能成为证明保管合同成立的凭证。

实践中,车主却往往认为,只要其交了停车费,保管合同就成立了,停车费就是让物业公司保管车辆的费用,停车费票据即是保管合同成立的证明。但从法律的角度讲,因为该种票据本身的统一性(专门机关统一印制)、通用性(所有停车场对外发放)及票面记载内容的单一性,导致其根本不具备唯一性及排他性,而停车费票据只能是曾经交费的依据或车主报销的凭证。因此,车主若以此唯一证据证明保管合同成立就勉为其难了,得到法院的支持也就微乎其微了。

二、本案涉及到的其他有关法律问题

1、本案张某是否可以以场地(车位)租赁合同关系主张赔偿。 从某种程度上讲,本案类似于一种场地租赁使用的性质,即物业公司代理业主把小区内闲置车辆泊位的土地使用权提供给张某,然后向张某收取一定的场地使用费。但我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他人使用,由他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为。”“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依上述规定可知,土地使用权的出租有严格的法律程序,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出租自己已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经过政府国土管理部门批准;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必须办理登记手续,这是一"要式行为"。避开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小区土地无使用权不谈,即使住宅小区业主将车位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委托给物业管理公司行使,那么它将车位所占土地面积的使用权每次出租给车主时,都必须经过国土部门的批准和登记方为有效,但这在实际操作上是做不到的。因此,若确认本案为车位租赁关系,则该租赁合同因为违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法定程序可能是无效的。另外,若从租赁的法律关系讲,一般情况下,承租人在自己租赁的场所内失窃,出租人并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本案根本无法被认定为场地(车位)租赁合同关系,即使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车主张某也无法获得赔偿。

2、本案张某是否可以以物业管理合同关系主张赔偿。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从该条规定可知,物业公司是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前提是“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那么,依据合同,首先,如果物业管理合同中有约定物业管理包含车辆保管服务,则该约定应视为一种特约服务,那么发生车辆丢失时,物业管理公司不能免责。其次,如果物业管理公司专设停车场,并明确

约定对停放的车辆收取保管费的,那么根据保管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物业公司有妥善保管的义务,造成车辆丢失,物业管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三,如果车辆保管在物业管理合同中未作明确约定的,只要物业公司履行了正常安全防范的义务,没有重大的过错行为,物业公司便可对车辆的丢失予以免责。如果有证据证明物业公司服务质量低劣,经常疏于管理,撤离职守,未尽起码的安全防范义务,对车辆的丢失有重大过错的,即便物业管理合同没有约定,物业公司也不能免责,应当负有赔偿责任,当然业主本身有重大过错的除外。其四,物业管理公司为小区的安全有序设有专用停车场的,但其收取的是场地使用费而不是保管费用的(如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示范文本》中的约定),此时发生车辆丢失,物业公司虽然不能按照保管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但是停车另行收费,即意味着物业管理公司对所停放的车辆负有一定意义上的安全防范义务,因此应当根据其收费的数额与车辆的价值比率,参照车辆丢失保险与赔偿的标准,合理确定物业管理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明确约定,物业公司对小区内停放的车辆是“停放秩序的管理”。但依上述分析可知,当物业公司收取了张某一定的费用后,客观上又有车辆丢失的事实,若张某依据物业管理合同关系起诉,则其有获得一定赔偿的可能性。

3、本案张某是否可以以缔约过失责任主张赔偿。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缔约一方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先合同义务,而造成对方信赖利益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实质上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缔约过程中的体现。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这就是我国法律对缔约过失责任的具体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缔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先合同义务”主要是指当事人为缔约而相互磋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各种说明、告知、注意和保护等义务。(二)因合同当事人的过错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给相对人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害,或者因行为人未尽适当注意义务而使合同相对人受到人身或财产的损害。(三)缔约过失责任发生于合同尚未有效成立。(四)合同当事人一方主观上有过错。依《合同法》四十二条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过失”主要是指一种主观的故意或者重大的过错。(五)缔约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据此,当张某将车停放于小区物业公司管理的停车场时,应认定为张某具有向物业公司交付车辆的意思表示,而本意在于替业主代管车辆的物业公司此时就负有明确告知张某收取费用的性质、双方是否建立保管合同关系等内容的义务。显然,物业公司违反了这一先合同义务,属于违反了合同法第42条第3款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并且物业公司是有过错的。张某也因为物业公司违反了这一义务导致保管合同没有成立,使其在车辆丢失时无法依据保管合同向物业公司索赔。因此,本案中张某若以物业公司负有缔约过失责任主张赔偿,则其也有获赔的可能性。

车辆被盗保险篇三

车辆被盗、被损坏的处理方法

车辆被盗、被损坏的处理方法

目的:及时发现和处理车辆被盗和被损坏的事故,减少住户的财产损失。

范围:各小区停车场内的车辆。

作业程序{车辆被盗保险}.

1. 当车管员发现停车场里的车辆被盗或被损坏时,车管员应立即通知车主,并报告主管。

2. 属撞车事故的,车管员不得放行造成事故的车辆,应保护好现场。

3. 属楼上抛物砸车事故,车管员应立即制止,并通知肇事者对造成的事故进行确认。

4. 车管员认真填写“交接班记录”,如实写明车辆进场时间,停放地点、发生事故的时间以及发现后报告有关人员的情况。

5. 车辆在停车场被盗后,由管理处确认后协同车主向公安机关报案。

6. 发生事故后,被保险人(车主)应立即通知保险公司。

7. 车管员、管理处、车主应配合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作好调查处理。

{车辆被盗保险}.

悦景实业有限公司

御景国际物业服务中心

车辆被盗保险篇四

关于加强被盗抢保险机动车辆追查归还工作的补充通知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公安部关于追查归还被盗保险机动车辆的通知

保发[1992]301号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公司,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近年来,机动车辆被盗案件大幅度上升,保险公司为此支付了大量赔款。虽然公安机关与保险公司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在追查归还被盗保险车辆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问题仍然比较严重。为了做好被盗保险车辆的追查归还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要通力协作,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打防结合,遏制机动车辆被盗案件的上升势头。

二、保险车辆失窃后,保险公司应当迅速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一经查获,应当抓紧依法追缴,并尽快返还保险公司。保险公司领取被盗车辆后,在"施救费"项下,按被盗车辆的保险金额给予破案公安机关一定比例的费用,以补充侦查费用的不足。具体办法包括补充费用的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保险分公司和公安厅、局协商制定。对于跨地市案件的补充费用的比例或数额,可由地、市公安、保险部门协商解决。

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与公安部将经常沟通情况,研究对策,协调全国追查、归还被盗保险车辆的工作。各级公安机关与保险公司应

加强联系,互相配合,做好此项工作,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要积极主动地协商解决。

四、对被盗的机动车辆,无论是否投保,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都必须立案侦查,不得拖延不办。

1992年10月10日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公安部关于加强被盗抢保险机动车辆追查归还工

作的补充通知

保发[1994]1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公司,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1992年10月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与公安部联合发出《关于追查归还被盗保险机动车辆的通知》(保发[1992]301号文件)以来,各地公安机关与保险公司密切配合,严厉打击盗窃保险机动车犯罪,积极追查失窃保险机动车辆,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近年来,盗抢机动车辆犯罪案件急剧增多,导致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产遭受严重损失。1993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系统对被盗抢的保险机动车辆的赔款已达

8亿多元。为进一步切实做好追查、归还工作,现对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加强被盗抢保险车辆的侦破工作。各级公安机关要按照公安部《关于加强同盗窃汽车犯罪斗争的通知》(公通字[1991]82号)和《关于转发加强打击盗抢机动车辆犯罪活动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公通字[1994]28号)的要求,对被盗抢机动车辆案件及时立案侦察,加强破案、追赃工作。保险公司接到报失后,对有疑问的案件,可向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查询,公安机关应提供方便。

二、做好被盗抢保险机动车辆的返还工作。返还被盗抢的保险车辆要掌握两条原则:一是被盗抢的保险车辆的3个月以后追缴回来的,应无偿归还保险公司;二是被盗抢3个月内找回的保险车辆,应立即通知车辆承保公司,并及时将车辆返还车主。

三、对追回被盗抢保险机动车辆的有功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公安部门追回被盗抢保险车辆返还保险公司或车主后,保险公司应给予奖励。具体比例应按追回被盗抢车辆的实际价值(即变卖收入价)计算。原则是本市内追回的按10%奖励;本省内追回的按15%奖励;跨省区追回的按20%奖励。奖励经费由退回赃车的公安机关领取,协作办案的由公安机关内部解决,主要奖励破案有功人员和提供线索的人员。

四、开展全国被盗抢保险机动车辆的信息交流。为解决这一问题,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成立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保险事务协作中心,负责开

展追查被盗抢保险车辆工作,汇集各分、支公司的信息定期发布。此中心总站设在总公司财产保险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地、市中支公司相应设立分站。各分站应与当地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建立联系,及时沟通信息,切实开展工作。对于总站定期通报的被盗抢保险车辆信息,公安刑侦、交通管理部门应认真关注,有条件的可输入电脑。{车辆被盗保险}.

五、建立举报制度。各地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要加强联系,设立举报电话,通过电视、广播、报纸等新闻媒体定期或不定期发布被盗抢保险机动车辆的查找消息,动员社会力量开展查找工作。

六、做好机动车辆的管理和防范工作。各级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要密切配合,通过加强机动车存放场所的管理,和保险公司对投保车辆尤其是高档机动车采取安装防盗防劫装置等措施,严防机动车被盗被抢。

1994年6月8日

车辆被盗保险篇五

汽车被盗追回后的赔偿处理案

汽车被盗追回后的赔偿处理案

潘胜利于1998年10月21日购买了一辆夏利车,支付车价6.8万元,还有车辆购置附加费1.5万元,总计8.3万元。购车后,他就立即到Y保险公司开设在其居住地区的一家营业所,为该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全车盗抢险。经与Y保险公司营业所的业务人员协商,确定保险金额为8万元,保险期限为1年。

1999年4月24日,这辆夏利车被盗。案发当天,潘胜利在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同时,还以被保险人的身份通知了他所投保的那家保险营业所。到了7月24日,被盗汽车仍未找到,于是潘胜利拿着公安机关开给他的证明跑到保险营业所,要求赔偿被盗保险车辆的损失。Y保险公司的营业所接受了被保险人潘胜利提供的所有索赔单证之后,对潘胜利说明作为营业所不具备理赔能力,表示要向个上级公司申报,上级公司的理赔部门会及时处理。 8月上旬,潘胜利先后接到公安机关和Y保险公司营业所的通知,知悉他那辆被盗的夏利车已经被公安机关在外地查获,Y保险公司正准备派专人去那里取车,取回车后让他去领。但是,车主潘胜利此时却表示不愿收回自己的汽车,而是要求Y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支付给他8万元的保险赔款及利息。这一要求为Y保险公司断然拒绝,后者认为既然被盗的汽车已经找回,因汽车被盗而引起的保险赔偿的问题也就已不存在,所以被保险人应当领回自己的汽车,并承担保险公司为取回该车所花费的开支。双方意见不一,遂上诉至法院。

一、问题思考

1.保险汽车被盗后找回,被保险人潘胜利是否有权要求Y保险公司赔偿而拒绝领回汽车?

2.你认为法院应如何对此案做出判决?

二、本案评析

根据国内各家保险公司现行的全车盗抢险条款规定,凡保险车辆(包括投保的挂车)无论是在停放中被他人盗走,或是在行驶中被歹徒劫走,经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实,满3个月仍未查明下落的,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此外,保险车辆全车被盗抢后在3个月内被公安部门破案查获,但车辆已遭破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对这种损坏、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也负责赔偿。

全车盗抢险承保的是盗抢风险,盗抢风险不是常规风险,风险大,一旦发生其后果严重。面对这一种特殊的风险,为了控制自己的保险责任,以及避免有可能诱发造成保险事故发生的道德和心理风险,保险公司在条款中规定了被保险人应履行的两项义务:

一是被保险人在得知或应当得知保险车辆被盗抢以后,应在24小时内(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同时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登报声明。车险制度改革以来,有些公司对报案时间的规定更加严格,甚至要求被保险人在车辆被盗抢后的24小时内同时向公安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

二是被保险人在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时,必须提供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原始发票、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车钥匙,以及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案件证明和车辆已报停手续。

现在让我们看看我国的全车盗抢险条款对被盗抢的保险车辆找回后是如何处理的有关规定。现行条款规定:“保险人赔偿后,如被盗抢的保险车辆找回,应将该车辆归还被保险人,同时收回相应的赔款。如果被保险人不愿意收回原车,则车辆的所有权益归保险人。”

条款的这一规定明白地告诉我们:在保险车辆被盗抢而保险公司已履行了赔偿责任后却又被找回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拥有要车或要保险赔款的优先选择权。本案的案情与条款规定的情况基本上是相符的,也是保险车辆被盗抢后找回,区别在于车辆找回时Y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却尚未赔偿,因而导致了被保险人是否还拥有领回自己的车或是要赔款的优先选择权这个难题的产生。

由于保险公司理赔操作程序上的问题,Y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尚未履行,这不能成为剥夺被保险人行使优先选择权的借口。

法院经过审理,最后做出以下判决:

被保险人潘胜利与Y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被盗抢的保险车辆虽为公安机关查获,但已在“ 3个月以上”,因此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既然被保险人潘胜利不愿收回原车,而选择要求赔偿,Y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赔偿责任,赔偿后,车辆的所有权归Y保险公司。

Y保险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的10天内赔偿被保险人6.4万元[8万元×(1一20%)],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车辆被盗保险篇六

关于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查获的处理流程

关于被盗、抢车查获后的处理流程{车辆被盗保险}.

根据分公司的合规管理要求,为规范理赔流程,广州分公司客户服

务部对公安机关查获的我司承保的被盗、抢车辆作如下处理流程:

一、公安机关查获被盗、抢车辆,通过公安系统网或其他途经确认

是我司承保后,电话通知我司(或转由被保险人来电通知),广州分公司

客户服务部安排专人(损余物资管理员)受理,并作好相关登记。

二、查获被盗、抢车辆的跟进、领取、移交

1、损余物资管理员与查获被盗、抢车辆的公安机关核实车辆身份及

相关车辆检验手续。

2、协商确定奖励费用

损余物资管理员根据有关规定与查获被盗、抢车辆的公安机关协商

破案奖励费,上报核赔,并作赔案。

3、领取查获的被盗、抢车辆

广州分公司客户服务部安排人员代领取破案奖励费,到查获被盗、{车辆被盗保险}.

抢车辆的公安机关领取被盗、抢车辆(同时拿到励费收据、查获经过、

车辆痕迹鉴定报告、物品返还清单等相关资料),出差省内的预报部门经

理,出差省外的须预报公司分管老总,需预借出差费用的可按公司相关

借款流程向财务借款。

4、移交领回的被盗、抢车辆

领回的被盗、抢车辆属公司财产,广州分公司客户服务部应及时向

公司综合办公室移交,并办理相关移交手续。

5、报销差旅费、车辆检修费和归档

出差人员按报销流程填好报销单(相关领导签名),连同领车单据、

奖励费收据、车辆移交手续等相关凭据交到理算核赔作赔案,并归档。

三、综合办公室按公司相关规定再移交相关部门组织拍卖被盗、抢

{车辆被盗保险}.

车辆,所得款项冲减赔款。 四、损余物资管理员作好查获被盗、抢车辆登记后应把查获之事通

知到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条款,查获的被盗、抢车辆应优先归还被保险人。

1、我司不需支付奖励费且尚未支付赔款的,由被保险人自己去公安

机关取回查获的被盗、抢车辆。

2、我司需支付奖励费且尚未支付赔款的,由我司安排人员同被保险

人一起到查获被盗、抢车辆的公安机关领取车辆或由被保险人先垫付我

司与公安机关商定的奖励费给公安机关自己领取车辆,再拿齐相关资料

(奖励费收据、查获经过、车辆痕迹鉴定报告、物品返还清单等)到我

{车辆被盗保险}.

司索赔奖励费。(因我司还未支付赔款,被盗、抢车辆的所有权也就没有

转移给我司,理应应由被保险人签收领取查获被盗、抢车辆)

3、我司需支付奖励费且已支付赔款的(该种情况我司已领回被盗、

抢车辆),被保险人要回车辆的,应先归返我司的赔款,我司把车还返被

保险人。首先需核赔确定收回赔款的数额,由被保险人把相应赔款存入

我司财务指定的账号再由财务确定到账并盖章确认,理算核赔做赔案冲

减赔款,然后向综合办公室工作人员领取被盗、抢车辆、向客户服务部

人员取回车辆的相关资料,并签订《被盗、抢车辆还返协议书》(附件1)。

附件1:

被盗、抢车辆还返协议书

甲方:中国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分公司

乙方(被保险人): (身份证号: )

现有乙方在甲方承保的车辆粤 车(被保险人

为: ,发动机号: ,车架号为: ,保险单号为: ,保

险期限: 年 月 日 到 年 月 日),该车于 年 月 日在 被盗,有报警处理,甲方受理报案号及赔案号

分别为:C440100VEH , F440100ZH 。两个月后,

经立案机关证实,此车未被找回。甲方按保险合同规定共赔付给乙方共 元整(¥ 元),同时车主、被险人将该车的所有权转让给甲方,

该保险合同自然终止,并已结案。 年 月 日粤 车被警方查获,甲方于 年 月 日向当地公安机关取回了该车,共支付公安机关破案奖励费 元整(¥ 元)。乙方考虑车辆的实际情况,愿意要回粤 车,甲、乙双方经过平等自愿协商,就粤 车的相关问题,双方

一致达成以下协议:

一、乙方向甲方退回赔款 元整

(¥ 元),同时乙方向甲方取回粤 车及车辆所有

权。

二、乙方向甲方取回粤 车及该车的相关所有权后,由乙方自行向查获的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车管所等办理该车的相关事宜。

三、乙方取回该车所有权后,该车的修理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

四、本协议签订后,粤 车今后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与甲方无关。

五、本协议一式两份,自双方签订之时生效,今后不再重议。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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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被盗保险 被盗车辆理赔手续.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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