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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5月相关部委出台试点范围后,商业健康险税优方案还在不断细化中。据悉,保监会最近向各健康险公司下达了一份《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对医疗行为的影响度更是微乎其微,产品多元化和专业化不够发达,更多的健康需求并未通过更多的保障方式获得释放。既往我们对商业保险支付的患者均按照自费患者处理,也没有把出资方的利益和感受放在医疗行为中去平衡。商业保险机构也难以作为管理方之一进入医疗、健康管理过程。
2014年,国务院常务会议正式提出商业健康保险的定位是“助力”医改,明确深化医改要政府和市场“两手并用”,要用改革的办法调动社会力量。商业保险可以为医改市场化提供更多元的买单方,为医疗机构改革匹配更多的保障。
所以,商业健康保险对医院的冲击不仅仅是一种费用支付方式的改变,更应该是一种新的医疗范式的重建。商业保险作为买方市场,本着为资本运作的负责态度,在商保定点选择中依据优胜劣汰原则,一定会使用最先进的管理工具,对所购买的服务进行监管,通过拒付、解约、诚信体系及黑名单制度,推动医疗机构不断自我革新,降低医疗成本,提高医疗服务效率,严格进行医疗的同质化服务;通过更加科学的绩效考核方案,对医疗中的风险进行严格控制;通过更严厉的处罚,对医疗机构和医务工作者优胜劣汰;重塑优质医疗,保证商保客户获得与保额支出匹配的服务。
此外,还有观点认为,商业健康保险还能促进私立医院的发展。购买商业健康保险的自费病人选择到私立医院就诊,可以选择医生和住院时间,从而获得更快和更高质量的医疗服务。私立医院的发展,不仅有效缓解了公立医院医疗资源紧张的局面,满足了部分群体的高端需求,而且实现了公立、私立医院并存互补、竞争合作的局面,为居民提供不同层次、全方位的服务。另外,商业健康保险的发展在推动医师多点执业与分级诊疗上是否具有同样积极作用,也有业界人士表示乐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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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商业健康险可少缴个税
三公司获销售资格 相关产品月底或上市
楚天金报讯 金报讯(记者曾里 通讯员李圆圆、周楚莉)以后买商业健康保险,就能少缴个人所得税,每人每月的应税扣除限额最高为200元。2月16日,保监会批复了泰康养老、阳光人寿、人保健康三家保险公司“个人税优健康险”的销售资格。据悉,如果产品审批顺利,这个月底,首批个人税优健康险或将上市销售。
购买健康险税前最高可抵扣2400元
去年8月20日,《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落地后一直备受关注。今年1月1日,包括北京、上海、武汉等在内的全国31个城市,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险政策试点正式启动。
办法规定,试点地区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按照2400元/年的限额标准在个人所得税前予以扣除。可简单理解为,如保费年缴2400元,每月税前工资扣除200元,扣除后工资达不到3500元的纳税标准,就可以直接免交个税了。
据悉,申报“税优”的凭证只需要投保时保险公司开具的、载有产品名称及缴费金额等信息的发票和保单凭证,即为个人税前扣除凭据。不过,需要注意的是,一年内保费金额超过2400元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
除了能减税外,该健康险还有个亮点,保险公司不得因“既往病史”拒保,也就是说投保人可以“带病投保”,每人终身累计最多赔付可达100万元。
首批税优健康险或面向企业销售
买保险能抵扣个税,无疑能极大促进大众购买健康险的积极性,大家想知道这类健康保险到底能保什么?
记者了解到,目前各家公司的个人税优健康险产品还在审批当中。从其中一家公司提交的产品设计来看,其税优健康险产品采取的是“医疗保险+万能账户+健康管理服务”模式。“报销的范围涵盖了住院医疗(及前后门诊)、慢性病门诊、特定门诊治疗。”
阳光人寿则表示,其产品设计在投保人享受个税减免的同时,还可享受更高保额设置,终身保额最高突破百万元;并延长了续保年龄,最长保障期限长达75周岁。
不过记者了解到,考虑到目前税优健康险处于试点期,各家公司首批产品上市后将先面向企业销售,未来会逐步放开个人购买。
一、纳税筹划
纳税筹划是指纳税人在履行纳税义务的基础上,运用投资规划和理财的知识进行统筹规划,它具有合法性、灵活性等特点,总的来说纳税筹划的目的是帮助纳税人进行合理的避税降低纳税人的纳税义务。通过优化纳税方案,选择适合自己的目前实际情况的税收筹划方案进行纳税,以取得纳税人正当的权益,从而减少纳税人的税负负担,这是法律所允许的,这样一来,相同的收入通过避税筹划,所承担的税负也是不一样的,因此,针对不同的税收项目进行合理的避税规划,既满足了纳税人依法纳税的义务,又能够最大限度的为纳税人节省纳税支出,达到共赢的局面。
二、偷税与合理避税的区别
偷税与避税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前者是属于违反税法的行为,是法律所不能容忍的。而后者则是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通过合法手段来达到减少纳税义务的行为。而偷税漏税则不同,这种行为违反了税法的有关规定是,触犯法律的行为。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的颁布和实施,国家加强了税收方面的征管力度,同时加大偷税漏税和逃税的惩罚力度,而对于纳税人特别是工薪阶层的纳税人来说,通过税收筹划来减少纳税负担,是目前研究的主要问题。因此,接下来结合实际情况对浅谈工薪阶层的个人所得税的税收筹划方案。希望能给正在研究合理避税筹划方案的工薪阶层提高帮助。
三、工薪阶层个人所得税的避税筹划方案
1、实行“双薪”制度,均衡工资收入和年终奖金所得
我国目前个人所得税法采用的是九级超额累进税率来计算个人所得税。如果工薪阶层的全年收入比较稳定,就可以通过税收筹划,减轻税负。因为公民的工资收入项目越高,税率就越大,所必须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也就越多,因此,为了能够合理避税,必须均衡其工资收入和奖金所得。
以梁某为例,结合个人所得税法,计算工资、奖金变动对纳税额的影响。假设梁某全年的收入之和为24000元为基点,其中月工资为6000元,年终奖金为18000元。
1.当梁某的收入由24000增至29000时,即增加一档税率工资,该如何纳税?(1)增加部分计入工资,工资由6000元增至11000元,工资纳税额950元[(11000-3500)×20%-555],奖金纳税额540元(18000×3%),梁某累计纳税1485元。
(2)增加部分计入奖金,工资纳税额145元[(6000-3500)×10%-105],奖金纳税2195元[(18000+5000)×10%-105],梁某累计纳税2440元。因此,增加的收入应该计入工资计算。
2.当薪金由24000元增加31000元至55000元时,又该如何纳税?
(1)增加部分计入工资,工资由6000元增至37000元,工资纳税额7370元[(37000-3500)×25%-1005],奖金纳税额不变540元(18000×3%),梁某累计纳税7910元。
(2)增加部分计入奖金,工资纳税不变145元[(6000-3500)×10%-105],奖金纳税4795元[(18000+31000)×10%-105)],梁某累计纳税4940元。结果是增加薪金应该计入奖金范围。
工资与奖金在此段范围内增减变动的纳税临界点在哪里?因此假定纳税临界点的薪金总额为X,则有: [(X-3500-18000)×25%-1005]+(18000×3%)=[(6000-3500)×10%-105]+[(X-6000)×10%-105] 解之得X=37466.7(元)
也就是,当薪金总额在24000元至56500元范围变动时:纳税平衡点为37466.7元,当薪金总额等于37466.7元,增加的部分计入工资或计入奖金纳税额相等,薪金总额小于37466.7元时,增加部分应该计入工资,薪金总额大于37466.7元时,增加部分应该计入奖金。
国家税务总局日前重新发布《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一图帮您读懂。
附:
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并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包括:
(一)依法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二)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从事办学、医疗、咨询等有偿服务活动的个人;
(三)其他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个人。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以业主为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收入和费用。本办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个体工商户会计处理办法与本办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计算。
第二章 计税基本规定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其他支出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取得的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的各项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利息收入、租金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
前款所称其他收入包括个体工商户资产溢余收入、逾期一年以上的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第九条 成本是指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成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以及其他耗费。
第十条 费用是指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经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第十一条 税金是指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除个人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第十二条 损失是指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个体工商户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规定扣除。
个体工商户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纳税年度又全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收回当期的收入。
第十三条 其他支出是指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外,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支出。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发生的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前款所称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除税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个体工商户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不得重复扣除。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一)个人所得税税款;
(二)税收滞纳金;
(三)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四)不符合扣除规定的捐赠支出;
(五)赞助支出;
(六)用于个人和家庭的支出;
(七)与取得生产经营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八)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准扣除的支出。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分别核算生产经营费用和个人、家庭费用。对于生产经营与个人、家庭生活混用难以分清的费用,其40%视为与生产经营有关费用,准予扣除。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使用或者销售存货,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亏损,是指个体工商户依照本办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小于零的数额。
第三章 扣除项目及标准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实际支付给从业人员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个体工商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个体工商户业主的工资薪金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其业主和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个体工商户为从业人员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从业人员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个体工商户业主本人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以当地(地级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为计算基数,分别在不超过该计算基数5%标准内的部分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第二十三条 除个体工商户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从业人员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个体工商户业主本人或者为从业人员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
个体工商户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扣除。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一)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
(二)向非金融企业和个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在货币交易中,以及纳税年度终了时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债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失,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部分外,准予扣除。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向当地工会组织拨缴的工会经费、实际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分别在工资薪金总额的2%、14%、2.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
工资薪金总额是指允许在当期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支出数额。
职工教育经费的实际发生数额超出规定比例当期不能扣除的数额,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个体工商户业主本人向当地工会组织缴纳的工会经费、实际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以当地(地级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为计算基数,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比例内据实扣除。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业主自申请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之日止所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个体工商户的开办费。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活动直接相关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可以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代其从业人员或者他人负担的税款,不得税前扣除。
第三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按照规定缴纳的摊位费、行政性收费、协会会费等,按实际发生数额扣除。
第三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按照以下方法扣除:
(一)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
(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第三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参加财产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扣除。
第三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扣除。
第三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自申请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之日止所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费用,除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支出,以及应计入资产价值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外,作为开办费,个体工商户可以选择在开始生产经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自生产经营月份起在不短于3年期限内摊销扣除,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开始生产经营之日为个体工商户取得第一笔销售(营业)收入的日期。
第三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捐赠额不超过其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据实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可以全额在税前扣除的捐赠支出项目,按有关规定执行。
个体工商户直接对受益人的捐赠不得扣除。
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认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赞助支出,是指个体工商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种非广告性质支出。
第三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开发费用,以及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而购置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的购置费准予直接扣除;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按固定资产管理,不得在当期直接扣除。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资产的税务处理,参照企业所得税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个体工商户有两处或两处以上经营机构的,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处经营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四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终止生产经营的,应当在注销工商登记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注销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结清有关纳税事宜。
第四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3月26日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7〕43号)同时废止。
中国保监会
关于印发《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15〕82号
各保监局,各人身保险公司: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保监会《关于开展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15〕56号)精神,促进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健康发展,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我会研究制定了《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5年8月10日
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以下简称“个人税优健康保险”)健康发展,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保监会关于开展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15〕56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税优健康保险是指在试点地区个人购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人身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 保险公司经营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经营要求
第五条 保险公司经营个人税优健康保险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满足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上一年度末和最近季度末的偿付能力充足率均不低于150%;
(二)最近三年内未受到重大行政处罚;
(三)除专业健康保险公司外,其他人身保险公司应设立健康保险事业部;
(四)具备相对独立的健康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并与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对接;
(五)配备专业人员队伍,健康保险事业部具有健康保险业务从业经历的人员比例不低于50%,具有医学背景的人员比例不低于30%;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本办法,公布并及时更新符合第五条要求的保险公司总公司名单。
第三章 产品管理
第七条 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产品设计应遵循保障为主、合理定价、微利经营原则。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按照长期健康保险要求经营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不得因被保险人既往病史拒保,并保证续保。
第九条 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产品采取万能险方式,包含医疗保险和个人账户积累两项责任。
医疗保险应当与基本医保、补充医疗保险相衔接,用于补偿被保险人在经基本医保、补充医疗保险补偿后自负的医疗费用。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不得重复报销。
个人账户积累仅可用于退休后购买商业健康保险和个人自负医疗费用支出。
第十条 医疗保险的保险金额不得低于20万元人民币。对首次带病投
保的,可以适当降低保险金额。
医疗保险不得设置免赔额。
被保险人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的自付比例不得高于10%。 第十一条 医疗保险简单赔付率不得低于80%。医疗保险简单赔付率低于80%的,差额部分返还到所有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不得对个人账户收取初始费用等管理费用。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开发的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产品,应当标注“个人税优健康保险”字样,报中国保监会审批。
第四章 业务管理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对投保人身份和纳税情况进行验证,符合条件方可承保。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在确认收到投保人缴纳的保费后,应向其开具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专用单证,用于个人所得税税前抵扣。个人税优健康险的定义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不得提供个人税优健康保险的保单贷款服务。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或变相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换保险公司,也不得从其他保险公司恶意抢夺客户。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不得以财务再保险的方式分散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风险。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不得误导公众,不得减少保障范围,不得强制搭售其他商业保险产品。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销售人员的培训与管理,提高其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引导或纵容销售人员进行违背诚信原则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采取适当方式,每季度至少一次向投保人提供投保信息、保单状态、账户信息、交费次数、交费金额、万能账户价值和收益等信息资料,并提供相应的查询服务,切实维护好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与医疗机构加强合作,依据诊疗规范和临床路径等标准或规定,通过医疗巡查、驻点驻院、抽查病历等方式,做好对医疗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照当地有关政策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给付,及时将发现的冒名就医、挂床住院、过度医疗等违规问题报告投保人和政府有关部门。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对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进行单独核算。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个人税优健康保险的资金管理,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要求,严格资金的划拨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单独归集个人税优健康保险的保费收入、赔付支出、经营管理费用、盈亏,单独出具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的利润表、费用明细表及报告。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按照费用分摊的相关监管规定,合理认定费用归属对象,据实归集和分摊,不得挤占其他业务的成本,不得把其他业务的成本分摊至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据实列支经营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所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及其他运营费用,不断加强对费用的控制力度,切实提高费用管理水平,降低业务经营成本。
第六章 信息系统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组织开发全行业统一的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该平台应具有以下功能:
(一)支持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的承保、理赔、转移等;
(二)可以向保险监管部门报送相关统计数据;
(三)支持税务部门对保单的真实性及税优使用额度进行检验;
(四)可以为投保人提供自助式的保单信息及账户信息查询服务;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功能。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对健康保险信息系统的管理和维护,建立并执行严格的保密制度,严格用户权限管理,切实保护被保险人信息安全。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加大对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数据的积累和分析。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监管部门要求,按时上报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经营情况及相关的信息和数据。
第七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对个人税优健康保险经营情况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定期向社会公众公布个人税优健康保险的保障责任、服务内容、服务承诺、咨询投诉方式、理赔流程及联系方式,切实维护好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的要求公布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万能账户利息率。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提供的信息披露材料,应当由总公司统一管理。保险公司须对所披露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个人税优健康险的定义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保险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实行业务监管。保险公司应当按有关要求适时向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传送相关信息。
第三十八条 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经营情况应当接受当地财政、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公开透明运行。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开展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保险监管部门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保监会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对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进行清算。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是指保险公司受到下列行政处罚:
多款个人税优健康险产品获批保险业迎来曙光
近日,据消息称,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光人寿保险股份公司、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家保险公司的6款个人税优健康险产品正式荣获保监会批复,即将上市售卖。
目前,个人税优健康险是保险行业最具发展潜力的险种,也是或将给保险行业迎来万亿市场的新趋势。根据前瞻产业研究院提供的《2016-2021年互联网对中国保险行业的机遇挑战与应对策略专项咨询报告》显示,2012-2015年,我国健康险保费年复合增长率高达40.86%,2015年增速高达51%。可以看出,未来健康险将继续保持高速增长势态发展下去,将逐渐带动整个保险行业的发展。
对此,国家政府也表示十分重视。并在去年的12月,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保监会联合发布了一则《关于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的通知》,旨在通过商业保险业的力量促进医疗保障体系的完善,推动保险业与医疗业协调发展。同时,政府还发布了新的保险国十条,竭尽全力为整个保险行业保驾护航。
其实,健康保险只是保险行业新发展趋势的一个方面,养老保险、机动车保险、互联网保险等新领域也是保险行业未来将着重发展的方向。首先在养老保险方面,随着我国的老龄化趋势加快,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养老需求的增多,进而给保险行业制造了发展机遇。
再次就是机动车保险方面,作为防范和化解车辆风险的唯一有效的办法,机动车保险向来是各大保险公司的重点投保险种。随着我国的机动车保有量的日益膨胀,机动车保险的需
求也呈爆发式的增长趋势,成为保险行业的工作重心。
还有就是,在这个互联网+时代的大背景下,经过时代潮流熏陶过得保险行业,更加迎合了年轻态的80、90S后的保险消费需求,成为了新时代的发展潮流。
前瞻产业研究院表示,目前我国的保险行业的渗透率并不高,随着国民对保险行业的认识加深及普遍接受,将逐渐深掘保险行业巨大的潜在市场。再加上保险行业的新发展趋势更加迎合了消费者的保险需求,未来将迎来更加广阔的发展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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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以下简称“个人税优健康保险”)健康发展,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保监会关于开展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15〕56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税优健康保险是指在试点地区个人购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人身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 保险公司经营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经营要求
第五条 保险公司经营个人税优健康保险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满足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上一年度末和最近季度末的偿付能力充足率均不低于150%;
(二)最近三年内未受到重大行政处罚;
(三)除专业健康保险公司外,其他人身保险公司应设立健康保险事业部;
(四)具备相对独立的健康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并与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对接;
(五)配备专业人员队伍,健康保险事业部具有健康保险业务从业经历的人员比例不低于50%,具有医学背景的人员比例不低于30%;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本办法,公布并及时更新符合第五条要求的保险公司总公司名单。
第三章 产品管理
第七条 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产品设计应遵循保障为主、合理定价、微利经营原则。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按照长期健康保险要求经营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不得因被保险人既往病史拒保,并保证续保。
第九条 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产品采取万能险方式,包含医疗保险和个人账户积累两项责任。个人税优健康险的定义
医疗保险应当与基本医保、补充医疗保险相衔接,用于补偿被保险人在经基本医保、补充医疗保险补偿后自负的医疗费用。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不得重复报销。
个人账户积累仅可用于退休后购买商业健康保险和个人自负医疗费用支出。
第十条 医疗保险的保险金额不得低于20万元人民币。对首次带病投保的,可以适当降低保险金额。
医疗保险不得设置免赔额。
被保险人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的自付比例不得高于10%。
第十一条 医疗保险简单赔付率不得低于80%。医疗保险简单赔付率低于80%的,差额部分返还到所有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不得对个人账户收取初始费用等管理费用。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开发的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产品,应当标注“个人税优健康保险”字样,报中国保监会审批。
第四章 业务管理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对投保人身份和纳税情况进行验证,符合条件方可承保。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在确认收到投保人缴纳的保费后,应向其开具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专用单证,用于个人所得税税前抵扣。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不得提供个人税优健康保险的保单贷款服务。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或变相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换保险公司,也不得从其他保险公司恶意抢夺客户。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不得以财务再保险的方式分散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风险。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不得误导公众,不得减少保障范围,不得强制搭售其他商业保险产品。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销售人员的培训与管理,提高其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引导或纵容销售人员进行违背诚信原则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采取适当方式,每季度至少一次向投保人提供投保信息、保单状态、账户信息、交费次数、交费金额、万能账户价值和收益等信息资料,并提供相应的查询服务,切实维护好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与医疗机构加强合作,依据诊疗规范和临床路径等标准或规定,通过医疗巡查、驻点驻院、抽查病历等方式,做好对医疗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照当地有关政策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给付,及时将发现的冒名就医、挂床住院、过度医疗等违规问题报告投保人和政府有关部门。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对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进行单独核算。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个人税优健康保险的资金管理,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要求,严格资金的划拨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单独归集个人税优健康保险的保费收入、赔付支出、经营管理费用、盈亏,单独出具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的利润表、费用明细表及报告。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按照费用分摊的相关监管规定,合理认定费用归属对象,据实归集和分摊,不得挤占其他业务的成本,不得把其他业务的成本分摊至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据实列支经营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所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及其他运营费用,不断加强对费用的控制力度,切实提高费用管理水平,降低业务经营成本。
第六章 信息系统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组织开发全行业统一的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该平台应具有以下功能:
(一)支持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的承保、理赔、转移等;
(二)可以向保险监管部门报送相关统计数据;
(三)支持税务部门对保单的真实性及税优使用额度进行检验;
(四)可以为投保人提供自助式的保单信息及账户信息查询服务;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功能。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对健康保险信息系统的管理和维护,建立并执行严格的保密制度,严格用户权限管理,切实保护被保险人信息安全。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加大对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数据的积累和分析。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监管部门要求,按时上报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经营情况及相关的信息和数据。
第七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对个人税优健康保险经营情况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定期向社会公众公布个人税优健康保险的保障责任、服务内容、服务承诺、咨询投诉方式、理赔流程及联系方式,切实维护好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的要求公布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万能账户利息率。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提供的信息披露材料,应当由总公司统一管理。保险公司须对所披露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保险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实行业务监管。保险公司应当按有关要求适时向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传送相关信息。
第三十八条 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经营情况应当接受当地财政、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公开透明运行。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开展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保险监管部门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保监会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对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进行清算。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是指保险公司受到下列行政处罚:
(一)单次罚款金额在15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50万元)的;
(二)限制业务范围的;
(三)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一年以上(含一年)的;
(四)责令停业整顿的;
(五)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或者省级分公司被吊销业务许可证的;
(六)董事长、总经理被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行业禁入的;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是指由中国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开发的全行业统一的信息平台。
第四十三条 非纳税人群购买税优健康保险产品由保险公司自行决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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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SURANCE保险
税优健康险首单面世 究竟能省多少钱
作为唯一一种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保险产品,
税优健康险兼具税收减免和保障功能。
本刊见习记者 吴 辉
初春,首批税优健康险产品面世。继保监会正式公布首批获准销售的税优健康险产品后,批获的3家保险机构人保健康、阳光保险、泰康养老争先恐后卖出首张保单,保险消费实施税收优惠的新时代已经到来。
3月4日上午9时,中国税优健康险政策试点实施后的阳光人寿第一张保单在重庆分公司签单成功。记者从中国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公司获悉,截至当天9点05分,仅仅在获得税优健康系统销售权限的5分钟内,就销售了5单税优健康险。其中,阳光人寿销售3单、人保健康销售1单、泰康养老销售1单,阳光人寿占据了六成。
阳光人寿副总裁龚贻生向记者介绍,为确保保单的唯一性、真实性和有效性,税优健康险特别设置了“一人一单一码”的税优识别码。来自重庆皓顺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客户拿到的保单上税优识别码为201600010000000251,这标志着税优健康险的“阳光第一单”签出,税优健康险的红利政策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
客户黄准在接受采访时表示:“购买税优健康险可以免税,而且没有起付线,社保内外都可以报销,对消费者来说无疑是重大利好。”
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衔接和补充,带有很强的政策性,用于补偿被保险人经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保险及商业型补充医疗保险补偿后剩余的自负医疗费用。
作为唯一一种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保险产品,兼具税收减免和保障功能。
对于纳税人或普通消费者来说,最为关心的想必是这个“新生”健康险能节省多少钱,而在保障方面具体又会侧重哪方面。
以前大家购买商业健康险用的是税后收入,而面世的税优健康险,投保费用将在税前列支,即通过提高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的方式,少缴纳部分个税。
按照监管层相关文件规定,投保人可以享受每年2400元(每月200元)予以税前扣除的福利,相当于每个月的个税起征点从3500元提高到了3700元。
除此之外,税优健康险不得因被保险人既往病史等原因拒保,并保证续保,可以说是针对纳税人的国家政策福利。据悉,凡年满16周岁,投保时正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且连续缴税满一年的人群,符合投保要求。
按照“保本微利”的经营原则,险企不得因被保险人既往病史拒保,并保证续保至被保险人法定退休年龄。如果投保时已经参加补充医疗保险,被保险人需要提供已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证明及补充医疗保险的保险责任明细。
为何税优健康险畅销?可以带病投保
税优健康险,全称为个人税收优惠型商业健康险,是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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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pr. 2016
保险INSURANCE
税优健康险虽能解决重大疾病的一定治疗费用,但不能替代重大疾病保险的收入保障功能。因为重大疾病保险是给付型的,确诊重大疾病即给保险金额,不管是否住院和是否治病。
税前1万元收入,每年可省240元
我们简单测算下,假设郑州某市民税前月薪1万元,“五险一金”加起来大概需扣除月薪的20%即2000元,假设年缴税优健康险保费为2400元。按照个人所得税税率表及计算方法,即“个税=应交税额×税率-速算扣除数”,可知:投保税优健康险前,个人需要交纳的个税为(10000-2000-3500)×10%-105=345元;投保之后,其需交纳的个税为(10000-2000-3500-200)×10%-105=325元。每月可以优惠345-325=20元,每年20×12=240元。
对于税前月入1万元的白领来说,扣除“五险一金”后,每年可以享受240元的优惠额度,这也意味着投保税优健康险变相便宜了10%,实际只需要花2160元。
若是月薪2万元甚至更多,则可以节省的额度也越多。消费者对照表1,便可知道自己投保税优健康险后,可以节省多少钱。
以及泰康养老的“康乐保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A款(万能型)”和“康乐保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B款(万能型)”。
纵观产品名称得知,个人税优健康险产品主要采取万能险方式,包括医疗保险和个人账户两项责任。据悉在保障方面,税优健康险提供住院医疗费、住院前后门诊医疗费、6种特定疾病门诊(如恶性肿瘤放射治疗、血液透析等)、3种常见慢性病(糖尿病、高血压、冠心病)门诊费报销。理赔时没有起付线,报销比例高。
而且医疗保险的年保险金额不得低于20万元,累计保障额度不少于80万元,每年医疗保险简单赔付率不得低于80%。如果低于80%,差额部分返还到被保险人个人账户中。
社保有力补充,不能代替大病险
长江证券此前发布的研究报告分析认为,健康险税优对于消费者的意义在于保费折扣,市场空间初期在300亿至500亿元,成熟市场在千亿元左右。当前的税优支出上限基本可以覆盖医疗报销、意外和重疾险种支出。
事实上,税优健康险产品是社保的有力补充,具有一定的公益性,有点类似大病险。从保险公司的角度而言,基本会遵循“保本微利”的经营原则。
值得注意的是,税优健康险虽能解决重大疾病的一定治疗费用,但不能替代重大疾病保险的收入保障功能。因为重大疾病保险是给付型的,确诊重大疾病即给保险金额,不管是否住院和是否治病。税优健康险是报销型的,住院医疗费用、特定门诊治疗费用等都需要据实报销。试想重大疾病后,两年不上班养病治病,税优健康险虽可以解决一定比例的住院医疗费用,但是某些特定药物的使用、公司不发钱导致收入没有来源,这些只能靠重大疾病保险解决。
表1:不同收入,投保税优健康险的最大年节省额
应税收入(元)
0~15001500~45004500~90009000~3500035000~5500055000~8000080000以上
税率
3%10%20%25%30%35%45%
投保税优健康险后年省
72元240元480元600元720元840元1080元
对应的折扣
97折9折8折75折7折65折55折
万能险形式,兼具保障和投资
记者在保监会网站看到,获得批复的这6款产品分别是人保健康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A款”和“爱健康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A款”,阳光人寿的“岁康保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A 款(万能型)”和“岁康保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D款(万能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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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优惠政策的出台,是商业健康保险发展面临的难得历史机遇,但实现更好发展的关键还是要靠自己,专业化则是发展的必由之路,专业服务能力是核心竞争力。”8月20日,中国保监会相关部门负责人就《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答记者问时强调,为保障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试点顺利开展,保监会在充分征求相关部委、保险行业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上述《办法》,不仅对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的经营条件提出了明确要求,而且从促进专业化经营的角度对个人税优健康保险的产品设计作出相应规范。
尽快补齐医保体系“短板”
近年来,保险业大力发展商业健康保险,积极参与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服务医疗保障体系建设。据了解,目前已有100多家保险公司开展商业健康保险业务,备案销售的健康保险产品涵盖疾病险、医疗险、护理险和失能收入损失险四大类,包括2300多种产品。据保监会统计,仅2015年上半年,保险业就实现商业健康保险保费收入1245.88亿元,同比增长39.53%。2009年至今,商业健康保险累计支付赔款超过2400亿元,为投保人积累了超过3500亿元的医疗保障资金。
“商业健康保险的发展一方面满足了人民群众多样化、多层次的医疗保障需求,提高了群众的医疗保障水平,缓解了‘看病难、看病贵’问题,另一方面,也减轻了基本医保的压力,对全民医保体系的建设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总体来看,作为医疗保障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商业健康保险发展一直比较滞后,作用发挥有限,是全民医保体系中的‘短板’。”谈及《办法》出台的背景,保监会上述负责人称,尽快补齐商业健康保险这一“短板”,既是当前深化医改的要求,也是完善全民医保体系的题中之义。而且,从国际经验来看,税收优惠是鼓励市场机制发挥作用、发展商业健康保险最有效的政策杠杆之一。
强调专业化经营理念
“不下工夫提高专业化水平,不转变粗放型经营模式,会造成行业发展的停滞甚至倒退。保险业应当以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为契机,推动健康保险专业化水平的提升。”上述负责人告诉记者,近10年来,保险公司对健康保险的专业化发展不断进行探索,取得了较好的成效,健康保险的专业能力不断提升,但部分保险机构还存在只重保费规模、轻视专业能力建设,以普通寿险的经营方式来运作健康保险的现象。健康保险是人身保险业务的类别之一,与寿险业务在精算原理、风险管控、经营模式等方面有明显不同,要推动健康保险的发展,就必须遵循其经营特征和内在发展规律,必须走专业化发展道路。
记者在采访中获悉,正是出于“促进健康保险专业化经营”的初衷,《办法》对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的经营条件提出了明确要求:一是除专业健康保险公司外,其他人身保险公司应设立健康保险事业部;二是要具备相对独立的健康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并与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对接;三是要配备专业人员队伍,健康保险事业部具有健康保险业务从业经历的人员比例不低于50%,具有医学背景的人员比例不低于30%。
当记者问及健康保险事业部具体指什么,为什么要设立健康保险事业部时,上述负责人称,事业部与公司职能部门不同,一般是指在公司宏观领导下,具有经营管理职能并实行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的部门。《办法》之所以提出要设立健康保险事业部,其目的是为推动商业健康保险实现专业化经营。一方面,设立健康保险事业部可以将健康保险与其他人身保险业务分开,推动保险公司增加对健康保险特殊性的认识,积极探索健康保险的专业化路径,不断提高专业服务能力;另一方面,目前商业健康保险越来越深入地参与到医保体系建设,设立健康保险事业部,实行独立经营、独立核算,可以保证经营管理的透明、公开,更好地服务国家医改全局。
打破传统商业险规则
按照《办法》明确了的产品管理原则,保险公司不仅应按照长期健康保险要求经营个人税优
健康保险,不得因被保险人既往病史拒保并保证续保,而且,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产品应采取万能险方式且包含医疗保险和个人账户积累两项责任、医疗保险简单赔付率不得低于80%。对于设定这些产品管理原则的原因,保监会上述负责人称,“不得拒保”的规定突破了商业健康保险的一般规则,如此规定主要是基于公平性,因为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是针对所有纳税人的,也就是说只要是纳税人都可以购买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产品,而且国家给予保险业税收优惠政策,实际上是将一定的财政收入让渡给保险业,保险业应主动承担起减轻医疗负担、服务医改的社会责任,做到应保尽保。设置个人账户则是为了吸引更多的年轻人投保,以使更多的人享受到国家的优惠政策,同时,也可为被保险人积累一笔医疗费用,减轻被保险人退休后的医疗负担。至于“医疗保险简单赔付率低于80%的,差额部分返还到所有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的规定,主要是为了督促保险公司加强赔付管理,做到应赔尽赔,使被保险人最大程度上受益。
上述负责人同时强调,试点产品仅限于医疗保险,主要是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方面,医疗保险是以医疗行为的发生为给付条件的险种,保险公司作为支付方,可以通过医疗保险介入到医疗行为的管控中,切实发挥保险公司的优势,规范医疗行为,降低不合理的医疗费用,真正参与到医改进程中。另一方面,当前人民群众排在第一位的保险保障需求就是医疗保险,而且医疗保险的赔付概率也比其他健康险要高,因此,将试点产品限于医疗保险的安排,不仅有利于满足最广大人民群众的保障需求,而且有利于试点的顺利推进。不仅如此,为有效参与医疗行为管控、减少不合理医疗费用,《办法》要求保险公司应与医疗机构加强合作,依据诊疗规范和临床路径等标准或规定,通过医疗巡查、驻点驻院、抽查病历等方式,做好对医疗行为的监督管理,同时规定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照当地有关政策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给付,及时将发现的冒名就医、挂床住院、过度医疗等违规问题报告投保人和政府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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